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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坊子区“8.28爆炸案”的辩护(重罪改轻罪

窦荣刚

 

一、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参与的犯罪事实是:

二、辩护工作

接受杨××亲属委托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剩不多的时间里,我们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侦查程序案卷,到看守所会见了杨××,向其初步了解了案件情况。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们又及时到法院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认真研究了与被告人杨××有关的证据材料,又几次去看守所会见杨××,继续就有关事实向她作进一步核实、了解。我们还查阅了大量烟花爆竹方面的专业技术资料,查询了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通过听取杨××亲属的意见、同蒋××的辩护人交流沟通,也从中获得了有益的启示。

在扎实而细致的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为杨××辩护的基本思路已然在我们脑海中形成。

庭审过程中,我们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起,围绕上述两个主要辩护点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就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在爆炸发生前购进并存有黑火药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被告人蒋××的供述;第二,售货单位任县烟花药料厂五名证人证言;第三,四名曾为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卸货的装卸工的证言;第四,潍坊市公安局开出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围绕本案中涉及的“黑火药”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范围,这一本案另一大焦点问题,公诉人的观点代表了人们通常会有的认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将“黑火药”列入受刑法规范的爆炸物范围,因此本案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在经营范围之外买进黑火药当然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但根据我们庭前的研究和准备,确信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庭辩论的关键,就是要充分利用我们准备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乃至法学理论,系统阐发和论证我们的观点,以防止合议庭依据与公诉人同样的习惯性思维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由于《解释》将烟火药列入了刑法规定的“爆炸物”范围,同时由于被告人蒋××在法庭调查当中回答辩护人发问时,将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错误地回答为属于“烟火药”,这就产生了一种现实危险,即法庭有可能基于蒋××的这一错误回答而将本案涉及的黑火药归入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烟火药范围,毫无疑问,这种后果对各被告人而言将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辩护人必须对“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和“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烟火药”两个概念再加区分。

为清楚地向法庭说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们援引了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的规定,指出:在该《条例》中,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是并列规定的,由此已充分说明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互相不存在包容关系。

综合上面两方面的论述,我们最后向法庭概括指出,由于本案当中涉及的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范围,因此公诉机关对包括杨××在内的三名被告人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指控显然是错误的。同时由于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合伙开办的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非法购买黑火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包括杨××在内的三名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错误的。

至此,我们已完成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辩驳。为了保证被告人杨××能够最终获得从宽处理,辩护人又主动提出了杨××虽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同其他被告人一起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一处罚较轻的犯罪,同时提出鉴于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明确规定,‘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即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故本案中涉及的‘黑火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蒋××、葛××、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定性为危险爆炸物品肇事罪,且被告人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判决三被告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蒋××有期徒刑六年,葛××有期徒刑五年,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辩护人成功的辩护,为被告人杨××争取到了最理想的结果。

自评:

在烟花爆竹制品和原料经营和交通运输、仓储经营活动中,因为未办理经营或者运输、仓储黑火药、烟花爆竹制品的相关资质和证件而涉及非法买卖、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以及烟花爆竹制品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理论上有争议,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理比较混乱。作为一起损失后果严重、在全国影响很大的烟花厂爆炸案件的辩护人,为了将这个案件辩护好,在办案过程中,我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相关技术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钻研上,查阅了大量的化工技术资料、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文章,并从中获益。正因为我们对本案出色的辩护建立在如此坚实的基础上,逻辑严密、论据充分,才使得合议庭最终否定了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完全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法院的判决书主文明确认定 “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爆炸物”,并明确论述了理由,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中是很难得的。因此本案无论从律师辩护的角度,还是司法审判的角度,都堪称典型。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理应把手头的每一件案子,都当作全新的课题加以研究,如同是上天新赐给我们的一个孩子,必须付出极大的努力和耐心去认识她,了解她。这种努力和耐心来源于责任,也来源于激情和信仰。如果缺乏这种责任感、激情和信仰,导致这个过程中的哪怕一丝的怠惰,都可能会对案件的辩护产生无法挽回的不利后果。因此,所谓辩护律师,就其职业作风而言,就是在辩护工作中时刻准备着付出最艰辛的劳动,把对一切不利于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质疑进行到底,并在不断地质疑当中发现指控者赖以指控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所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中存在的破绽,继而运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当中的一系列法律规则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的法律从业者。如果只是墨守成规、不求甚解、毫无创见地把委托人的案子当作生产流水线上的产品那样对待,或者像有的律师那样,把“公检法查办的案子不会有大错误”当作自己懒惰、无知和缺乏勇气的托词,都是对刑事辩护律师重大职责的亵渎。本案辩护的成功正是这种职业作风和职业信仰的成功。我们以细致入微的庭前准备、独辟蹊径的辩护策略和论证有力的法庭辩论,最终开启了通向辩护成功的门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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