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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启信贪污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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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启信贪污案辩护词
2006年07月16日 投稿人:余向栋律师 点击:次
摘要:杨启信贪污案之辩护
杨启信案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杨启信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我依法参加第二审程序的诉讼活动,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作了仔细的研究,认为所谓杨启信“挪用公款”案是个错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142号判决书对上诉人杨启信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是错误的,省高级法院应依法予以改正。理由如下:
一、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启信“为帮助王绍江谋利经与王绍江共谋”,“以王绍江与公司合伙经营海鱼的名义,欺骗领导,将公司的公款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拔毛机”,证据不足。
1.大量证据表明,王绍江把公司与新新商店联营的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拔毛机是得到公司法人代表、经理郭振贵认可的。
请看王绍江的供述:
“四万元没有买成后,与李开云碰到讲到资金紧缺,找到郭(经理)讲明是拔毛机郭同意可以协助,五万元没有,可以给你们一万、二万先试试,如销售情况好的话,缺资金我们可以继续投资,利润可以五五分成”。“我和郭谈完后,我自已去杨(启信)办公室,我把拔毛机的情况和跟郭经理谈的情况给杨讲,杨说:只要郭经理同意,我就同意。”(卷五第32-33页)
“我对郭振贵讲清是做拔毛机的,(郭)不同意投资五万元,说少投资一点试试看,利润按原先35吨鱼的合同五五分成”,“我又找到杨启信,给他谈了这个事情,杨启信又找到郭振贵,我提供汇款账号,、地址,办了两万元的汇款。”在办两万元前“我找过他(郭),谈了拔毛机的事情……他的意思是先投资两万元钱,试试看……没有谈到买鱼的事情。”(卷五第95页)“李开云谈了向我借钱搞拔毛机的事我谈了在连云港购鱼没钱,协作公司能否出钱共同经营的事,老杨说协作公司的资金也不多,这事我没权,你得和郭经理讲。” (卷一第51页)
杨启信供述:连云港买鱼回来后……王绍江找我说:“有生意咱们还继续做好吗?再借我2万元。”我答:“你找郭经理去。”以后郭经理让我借王2万元,同意做生意。(卷一第80页)
“郭经理对我讲王绍江做拔毛机生意,只给2万” (卷六第66页)
2.本案中王绍江代表乙方与公司联营的2万元,整个协商过程只有郭振贵、杨启信、王绍江三人知道。(根据公司的规定借出500元就应该在公司经理会上通过,但是此事是郭振贵一人决定的)经营拔毛机发生风险后,郭振贵推卸责任,声称受了欺骗,而一审判决恰恰是在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了郭振贵的与另二人迥然不同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这时里仅举一例便足以证明郭振贵的证言并不可靠:
王绍江供述:(1987年春节前)我带20斤豆油到郭振贵家去,给他说:“那边拔毛机生意没做好,2万元钱暂时不能还。”他说:“过了年你先把本还上,利润以后再说。豆油他收下了。临走他送了我一付羊皮手套。(卷一第139——140页)
分析王绍江的供述和郭振贵的证言可以得知:(1)87年春节前王绍江是到过郭振贵家里去了;(2)王绍江到郭振贵家说到了2万元经营的风险,是符合情理的;(3)郭振贵推说到87年四月才发现钱汇到江西是不可信的。(卷一第141页)
3.公司保卫科、公司会计尹晓红、原公司经理李景龙、公司经营科长刘连厚、业务科长孙宗淑、经营部副经理翁玉龙、技术开发科陈琪、办公室副主任姚映修、业务员夏建耀、王祖斌等人,不是协商参予人,只能证明2万元发生风险后,郭振贵表白与自已无关,设法追款,或调查王绍江、李开云的情节,不能证明郭振贵事先并不知道2万元有可能用于生产拔毛机。换句话说,他们只能证明2万元发生风险以后郭振贵的态度,并不能明白无疑的证明郭振贵只同意联营海鱼,而不同意经营拔毛机。
4,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经理郭振贵,上诉人杨启信当时作为公司的人秘科副科长只是根据郭振贵的授权,与新新综合商店代表王绍江协商并签定合同。公司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决定权在郭振贵。事实上2万元也是经郭振贵的签发才汇出的。没有郭振贵的同意,既不可能与新新商店联营,也不可能投资2万元。郭振贵与上诉人杨启信的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是受权人与受委托的关系。作为法人代表,如果发现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即应该经营海鱼,而经营了拔毛机),应该立即明确表示异议,或与对方交涉,或撤回授权。但是即使是按照王绍江在1987年第一次被收审期间的供述,郭振贵也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是对王绍江说:“以前我们是不错的,不要让我和老杨坐蜡,争取把款还上,以后关系长着呢。”至于利润分成,郭说“你得交5千元”,后又说“你先把2万元还上,利润以后再说”。 (卷一第50页)春节前十几天,我到郭经理家对郭讲:“2万元搞拔毛机了,没有买鱼”,郭说不管你做什么,你抓紧还款,利润以后再说。(卷一第72页)
如果王绍江第一次被收审期间的供述是真实的,那么,郭振贵对生产拔毛机是默认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为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郭振贵对于因使2万元造成的后果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何况郭振贵事先是知道的呢?
5,在阅卷的过程中,辩护人也发现了王绍江、杨启信曾经有过欺骗经理郭振贵,假借经营海鱼而实际生产拔毛机的供述,但那是在1987年第一次收审期间在郭振贵等人的威逼、利诱下作的交待。(见一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通过威胁、利诱的方法取得的所谓证据,无法律效力是不言而喻的。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是根据这些所谓的“证据材料”。这点请合议庭明察。
一、徐州经济协作公司与山东省临沂解放路新新商店是协作性的联营关系。
1 1986年5月起山东省临沂解放路新新商店业务员王绍江与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有经常的业务关系。该公司经理郭振贵曾宴请王绍江(卷二第87页、115页)。1986年9月29日王绍江代表山东省临沂市解放路新新综合商店(乙方)与公司签定为期一个月、共同经营马鲛鱼的合同,合同规定:由甲方提供货款4万元,乙方负责购销及一切杂运费,结算分成以原始发票为依据,纯利润双方各半,期内货款利息由甲方负责,逾期的违约责任为货款的百分之十。事后双方一起去连云港落实货源,因质量不合要求而未成,货款如数带回徐州公司。同年10月31日又提供2万元,继续共同经营,口头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一如9月26日的合同条款。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联营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共享权利,共担风险。联营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风险。郭振贵作为公司和法人代表在经营发生风险的情况下,推卸责任,于法不符。
请看王绍江供述:
“我又找杨科长,说这4万元能否叫我用”。“杨看我在连云港买鱼没办成,很同情我,答应给郭商量商量,”“老杨找郭经理,郭当着我的面说:还按合同执行,款4万不行,给2万。”(卷一第18页)
杨启信供述:
“郭对我说:‘小王又有鱼的生意,咱们可以先借给他2万元周转。’”“以原合同为准。”(卷一第81页)“郭说:‘分利还以4万元为准,不要重新订了。’”(卷一第109页)
郭振贵证言:“86年10月从连云港回来后,我答应给2万元,一切按合同执行”,“ ……这时马鲛鱼的合同开始生效,4万变成2万”。 (卷一第138页)“以合同为依据借给2万元现金,其他合同中的条款都不变。”(卷一第163页)
可见,徐州经济协作公司与新新商店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公司出钱商店组织购销,共同分享利润的联营关系:2万元尽管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是口头商定,仍执行4万元合同的条款,应该认为是有效的,况且经理郭振贵的亲笔签名记录在案,根本不存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
2. 退一步讲,即使是在郭振贵不知道的情况下合同的另一方没有征得对方的同意,擅自改变了合同的内容,也只是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行为。在联营中经营鱼的2万元用于经营了拔毛机,这是经营内容的改变。这时的公款性质并没有改变。可以说本案中所有的证据材料,毫无二致地证明这二万元是用于联营的(包括李开云的证言见卷一,第25页)杨启信也多次重申:“只要生意做成,这都是单位的事。”(卷一第20页),当王绍江表示如果买不到鱼,要把这笔款作拔毛机的投资,杨启信表示:“我不管你买鱼还是做拔毛机生意,只要你把利润交上就行,别让我和郭经理坐蜡。”(卷一第39页)“不管你搞什么,只要交我们利润就行,原来4万元交1万元,2万元交5000元就行。”(卷一第61页)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挪用归王绍江个人使用,或王绍江与杨启信二人合伙经营。辩护人认为,这是本案的关健所在。如果说存在什么挪用公款的话,那也不是上诉人杨启信,而是公司经理郭振贵。
3. 挪用公款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或非法活动。过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能因为王绍江在具体经营过程中遇到风险目前暂时没有收回,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挪用的故意,错误地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反对只要有客观上的损害,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的客观归罪。
最后,辩护人想就所谓杨启信挪用公款的处理经过发表一点意见。
早在1988年徐州市检察院对杨启信的问题进行了审查,认为够不上刑事处理,建议单位行政上考虑处理上(徐州市协作办副主任焦庆武的证言,见卷二第136页),徐州市检察院举报中心主任李汝梅也证实这一点。在事过二年之后,在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是原有的事实、案情,却做出了有罪判决,这是不公正的,也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在群众中的威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启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方法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且又不退还,使被挪用的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应以贪污论处”,是错误的。基于本案中有关所谓杨启信“挪用公款”事实清楚,建议二审法院遵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改判,对上诉人杨启信宣告无罪。
请合议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谢谢。
律师:余向栋
199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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