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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三、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问题。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1)、被告人亲自委托律师公开登报,该行为具备了没有主观占有故意的公示证明力,且多次(至少三次)向律师表达同意律师提出的二个退款方案中第一个方案即退本赔息,保留土地自己开发(详见公安卷(5)P351—353江化莺律师《询问笔录》)。

(2)、公开登报之前被告人多次对购房户何钦朝、薛艳钦等人明确提出了退款赔息的解决方案,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3)、所收款项去向明确:①缴纳总公司管理费250万元(尚欠9万元),以及用于小区围墙、道路等建设;②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100余万元;③小区下水道建设;④其他各种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费用。

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前期投资本身是客观和必需的,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四、从物权和合同债权再看本案罪与非罪。

(1)、从物权法律关系上看:

如前所述张某所在公司将建房用地签约分销转让并收取部分预付款项。但是,地产没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即物权未交割,买方虽然交纳部分购地款但仍未取得该土地使用物权(只取得合同债权)。所以,从物权上讲张某仍然对该地块享有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他将土地重复出售的行为,充其量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够构成犯罪。

(2)、从合同债权角度看:

张某所在公司与购房户(前者)签订合同转让自建房用地,已取得合法的前提(详见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融国土资[2007]646号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给公安机关的《部分土地划分销售等问题的复函》),前期合同并未违法而是有效。张某违约将房产用地重复分销给他人(后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购房户(前者)形成的是债权,被告人张某认罚愿意退还本息及赔偿,对此合同中白纸黑字确定了如违约则退回本金并按3%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明确透明,不存在诈骗之说。

五、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

200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用于骗取41.5万元的10#地块薛艳钦(又名:薛艳芳)《询问笔录》P71—72述:“购地户土地有重复,无法建房,于是就由社会人员向我们十多户购地户收销土地,用于建房地产,我本人是以1.5%的利息收到退款后将土地转让给社会人员,其他购房户也是跟我一样将土地转让出去。”

至此,本案没有受害者,只有赢利人,哪有听说被刑事诈骗者不但获得还本还有利息回报的事?没有!从来没有。不过,对此,也许会有反驳者说:“这还本付息的不是被告人”,但是别忘了土地开发权本属张某所在的分公司。一开始取得合法开发权也是张某所在分公司,前期大量投入同样是张某。所谓“社会人员”退本赔息给原购房户。因为建房用地地价攀升,有利可图,这其中有利部分包含张某前期获得许可以及投资部分的无形和有形资产在内,所以土地使用开发经营权的有价性决定了张某取得项目开发权一开始就拥有了其“物权”并不是虚构事实“空手套白狼”,被告人的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界定具有本质的区别。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203万余元,这些钱款实际上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将其投入到前期项目建设中去了,充其量是违约行为不存在诈骗所得。

(二)没有受害人的犯罪指控本身就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拒不执行的事实。

(1)、法院查封的房产(别墅)其产权并非被告人所有,张某对该房产并没有处分权;

(2)、法院查扣轿车(车号:闽A70278)车主是福清恒成鞋帽有限公司,非张某个人名下;

(3)、八件金器首饰其物主系被告人父亲张志煌,非被告人所有;

(4)、存折零头及现金一万元系张某夫妻家小生活费,不足以抗拒300万元之巨的债务。

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理由大有误会。

(1)、所谓“出入高档宾馆、酒楼、生活奢侈,挥霍无度以及为法院执行工作设下种种障碍的行为”纯属误会。事实上,被告人当时生活简约,甚至十分拮据,都不好意思说出来,当时身无钱款并负债经营不存在以上所描述的假想事实,那一定是错觉是大大的误会。对此,公安卷(5)P367,公安机关《证明》无法查证如上所指。所以,辩护人认为,以此罪名嫌疑作出移送立案侦查,其中的理由确属误会了。再说被告人已经千方百计与债权人多次协商,并从未间断,甚至提出以北京在建工程房以物低债,是对方不接受,不是被告人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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