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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精彩辩护词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俞某、杭某、魏某、王某、陶某(未成年)等人相约出行,在行至合肥市瑶海区某网络会所门口时,因其中之一被告人急于上厕所与厕所里的被害人贾某发生口角。当贾某出来后,几名被告人便将贾某叫到网吧门口,其中一个被告人便用巴掌把贾某头上戴的帽子打掉,其余被告人在场目睹这一事实。之后,几名被告人让被害人请吃饭,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到附近小吃店,在被害人掏钱的时候,被告人一把夺过被害人掏出的50元钱。被害人事发后报警。
    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以上述被告人涉嫌抢劫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起诉,检察院以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像法院提起公诉。
     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有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和威胁或其他强制手段;3、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4、侵害了公民的财物和人身。
   作为其中被告人之一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清楚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不构成抢劫罪。在法庭上依法提出了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律师精彩辩护词
   陶的行为依法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或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陶的行为依法不具有上述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首先来看本案被告人陶的犯意。任何一种犯罪,必然有一定的犯意的产生,具体到侵犯他人财产的抢劫罪,其犯意要么是事先预谋的犯意,要么是见财起意的犯意。本案被告人陶一没有和他人事先预谋,二不属于见他人钱财起意,所以,本案被告人陶是不具有抢劫罪的犯意的。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陶和其他被告人相约出去逛街,属于年轻人无聊时的消遣行为。被告人陶没有听任何一个被告人说更没有和任何一个被告人提议或者协商去抢劫他人钱财,即,被告人陶先前不存在抢劫罪的任何犯意。那被告人陶是否属于临时的见财起意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在逛街时在网吧门口上厕所和受害人发生争执,从而产生了想教训一下受害人的想法,当时本案中的一个被告人就到网吧里将被害人叫了出来,这个时候,被告人叫被害人出来的目的只是想教训受害人,并没有产生抢劫被害人钱财的犯意。那被害人被交出来之后来到网吧门口,被告人陶是否产生了抢劫罪的犯意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被害人被其他被告人叫出来之后,被告人陶没有提议没有说让被害人交出钱财的任何话语,更没有去搜查被害人身上的钱财。
其次,关于本案中被告人陶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进行抢劫的手段,即是否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本案中被害人被叫到网吧门口后,不可否认,本案中的五个被告人都在现场,而且本案中的其他被害人有打掉了被害人的帽子,也用甩棍吓唬了被害人。这些行为表面上似乎认应定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和以暴力威胁,但不能撇开本案的原因和真正的事实情况去推定行为人的目的,本案件中,其他被告人所做的这些行为目的并不是想抢劫被害人的钱财,而是由于上厕所时候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泄愤教训被害人的行为。而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或许有吓唬被害人说“用皮带打就是了”这句话,但这句话的目的不是让被害人交出钱财,而是对其他被告人向被害人出气时的一种附和。
本案中,被告人从被害人处获取50元的性质。本案中这50元钱的性质,虽是从被害人处获取,但不是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被害人被叫到网吧门口后,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让被害人交出钱财,也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去搜取被害人身上是否有钱财。当时,只是其中一个被告人说让被害人请吃饭赔罪,被害人才说身上只有几十元钱可请。于是,5被告人和被害人一起来到沙县小吃部,即本案的第二现场。在本案的第二现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在被害人陶出50块钱时,从被害人手里夺取。从这个行为过程完全可以反映出,这50元钱的性质,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时候劫取的,也不是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威胁的时候从被害人身上劫取的。50元钱的性质,是在被害人的人身已经恢复自由时候拿出来的;是在被害人已经有条件进行外力救助而不愿请求外力救助时候拿出来的。这50元钱的性质已经转化成被告人从被害人手里夺取的钱财了。抢劫罪的一个最显著的法律特征,就是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而本案件中的50元钱,并非当场劫取,不符合抢劫罪的这一法律特征。
抢劫罪的另外一个明显法律特征,是行为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而且劫取他人钱财不具有商量性。本案件中的被告人最先是将被害人从网吧里叫出来,到网吧门口,又到小吃部。三个现场的转换,充分反映出被告人的真正的目的,并不是想劫取受害人的财物,而是年轻人之间的一种流氓行为,是想在同龄人之间耍耍威风。三个现场,被害人都完全又条件进行外力救助,尤其是在小吃部,如果被害人真意识到自己遇到了劫匪,在被害人完全又能力可以向外力进行救助的情况下,他不可能不向小吃店人员进行救助。而被害人并没有这些行为,这些都充分说明,在被害人拿出钱的时候,已经不是在人身遭受他人侵害或者威胁的情况下拿出钱的。50元钱的性质在小吃店被第一被告人夺取时已经脱离了抢劫所得的财物这一性质。
如果说其他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有强拿硬要行为,有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被告人陶作为在行为过程中的一个跟风人,一个缺乏一定辨别是非的未成年人,一个未对被害人人身进行任何攻击的旁观者,他相对其他被告人的情节是显著轻微的,危害也极小,仍然符合不认为是犯罪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陶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依法应给与批评教育,使其知错而改。辩护人在庭前会见陶时,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非常后悔犯下这个错误,表示将来一定不会再犯违法的错误。所以,辩护人认为,法庭依法应本着批评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法律原则,依法公正认定被告人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李影
                                            20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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