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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本是一条人性化的法律规定,但由于配套法律规定缺失导致当初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有时甚至背道而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精神病鉴定质证、认证制度缺失。

    精神病鉴定只是对人精神状态作一种医学上的认定,但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的奇怪现象就是,鉴定人员不但作病情鉴定,还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所以有人戏称,精神病鉴定书成了“杀人执照”。此言非虚,生活中不乏其例。武汉杨义勇杀死人后,其手下花十万元买通公安机关,获得一份精神病的鉴定书被释放。后因其再次杀人被捕,此时才发现杨某乃是一黑社会老大!可见,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缺憾为不法分子提供了罪恶的温床。

    鉴定书是言词证据,是专业人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形成的一种事实认定或医学判断,但这种判断是否准确,除了与鉴定人员的知识、经验有关外,还与他的职业道德息息相关。所以鉴定程序是否正当、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要经过开庭审理,控辩双方的质证,鉴定人员也应该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如果经过质证仍不能解决相关问题,可向其它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两方仍不能认可的话,则要再次进行质证。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是,只要鉴定为精神病,办案机关立即放人,不经过任何质证、认证程序。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诉论规则,因此不可避免地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精神病鉴定启动的随意性。

     刑事诉讼中,启动精神病鉴定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种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症状决定进行精神病鉴定;二是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进行申请。所以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归根结底办案机关说了算。

     于是问题就出来了。

     第一,办案人员没有医学知识,让他们来判决是否要作精神病鉴定,有点瞎子摸象的味道,要知道在医学领域分科是非常细致复杂的,甚至有时候一个放射科医生,都不懂神经症与精神病到底有什么不同。对于某些犯罪嫌疑人来说,“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命悬于办案机关是否启动这一程序。轰动全国的7•16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就是一个例子,尽管法律界和民众呼声很高,希望对邱兴华启动精神病鉴定,但司法机关仍拒绝启动鉴定程序。

     第二,办案人员拥有自由裁量权,那么影响作出决定因素的,除他们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外,还与他们的职业道德息息相关。不要把司法机关想得那么神圣,那么法律。在他们眼中,法律是有的,但法律只是底线,以不违及自身为限。更有甚者,不惜以身试法。反正鉴定结论由鉴定机构出具,有什么事儿也是鉴定机构的事。迄今为止没听说哪个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因错误鉴定而受到法律制裁的(也许孤陋寡闻了点)。所以这就是我以下第四点要说的问题,鉴定机构的规范化问题。

  (三)精神病鉴定程序制度缺失。

精神病鉴定过种程中会遇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如鉴定申请程序、鉴定决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择、鉴定材料的选送、鉴定费用的承担。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办案机关处于绝对的控制地位。精神病的重新鉴定,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提出申请,但如何批准申请,或批准的条件是什么,程序是怎样的,法律都没有规定。实际操作中,办案机关往往互相推诿。申请一旦获得批准,又会遇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择、以及费用承担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费用问题,很多情况下受害家属都无力承担巨额鉴定费,从而不得不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当然鉴定费用为什么这么贵,也是缺少规范的结果。受害人披荆斩棘,以上问题都解决后,又面临鉴定材料选送问题。精神病鉴定依赖于二个方面,一是临床检查,二是侦查机关收集的案情材料。而判断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实施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依赖侦查机关收集的案情材料了,因此材料的客观、公正与否,决定了重新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我办理的一个案子,我代理受害者申请后,公安机关选送的鉴定材料不让查看,我提供的证据材料他们也不予选送,鉴定过程也是公安机关全程跟踪,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可想而知。 

   (四)精神病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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