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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赔偿制度的四点建议

  刑事赔偿,又称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追究刑事犯罪、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向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赔偿。就《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来看,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内容越来越显露出弊端,国家刑事赔偿制度应予改革完善。

  ■刑事赔偿案件范围宜扩大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赔偿范围,但第十七条又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实际进入刑事赔偿范围的案件比较少,而在实际生活中,国家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等造成伤害的事情远不止这些,但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不能得到赔偿。如对某人错误发出通缉令,导致该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的问题;监视居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后,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公民有违法犯罪事实而予以解除监视居住所引发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害问题;还有因刑罚执行错误而导致服刑时间超过所判刑期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国家刑事赔偿范围予以扩大,至少上面三种侵权情况应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

  ■“确认”应实行回避原则,并规定确认期限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该条规定明确了要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必须先经过确认程序,即对违法情形的确认,至于由哪个机关进行确认,《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从相关司法解释及实践来看,均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即自己确认自己有无侵权行为,对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才能进入赔偿程序。一些赔偿义务机关为了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往往会拒绝或拖延确认其自身的行为违法,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确认难”问题。

  《国家赔偿法》对于确认的时间限制没有明确,如《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这两个月的期限是否包括确认程序的时间,并没有表述清楚。该条规定的是给予赔偿的时间,而确认和赔偿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因此在实践中也存在赔偿请求人提出违法确认申请,但迟迟得不到确认的情况。

  笔者认为,为了使确认程序真正发挥好赔偿程序的前置作用,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确立回避确认的基本原则,即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有违法侵权行为,应由其上级机关予以确认,同时明确规定确认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对于不服不予确认的申诉,建议可向确认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也可向赔偿委员会提出。四川省检察机关规定,从2005年4月1日起,凡是申请基层检察院予以确认的刑事赔偿请求,由上一级检察院确认,不服确认决定的申诉由省检察院复查。这既有利于改变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也有利于解决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中的阻力问题。

  ■取消共同赔偿原则

  国家刑事赔偿制度中规定共同赔偿的只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但“共同赔偿原则”并未贯彻始终,如对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就没有规定共同赔偿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导致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检察提出刑事赔偿请求时,有可能发生认识分歧、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对检法两院共同赔偿的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执行起来无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6月27日就共同赔偿的问题联合作出了司法解释,即《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说这一解释对规范共同赔偿程序、防止检法两院在执行共同赔偿中的随意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就该解释规定来看,其程序规定比较繁琐,如第四条规定:“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负责审查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后,提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并将上述材料送交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共同赔偿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问题,即两院要作出予以共同赔偿的决定,必须在两院都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对于其中任何一个机关不认同的,赔偿请求人只能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同意共同赔偿,但是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由检法两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要经过许多程序,时间久,容易引起两院之间的互相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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