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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涉嫌盗窃抢劫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是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宝昌,受本案被告成××的委托,与指定辩护人共同担任其涉嫌盗窃、抢劫一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首先辩护人对因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不幸的被害人的家属表示同情,尤其是陈秀花女士。在开庭之前,辩护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成××,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复印了卷内的部分证据材料,向成××的父母了解了成××的生活、教育及工作情况。现在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抢劫罪定性不准,应当按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定罪。

  起诉书对成××指控的第一宗罪是2005年6月19日发生的。按照起诉书的观点,这起犯罪是由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的,即被告人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罪。根据该条的规定,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可见,“当场”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要时空条件。结合本案,也就是说成××对被害人曾××使用暴力的场所和时间能不能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的条件。如果符合,则成××的行为无疑由盗窃罪转化成了抢劫罪。如果不符合,则对这起犯罪应当按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定罪,然后结合被告人 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本案中,成××等被告对被害人曾××实施了暴力行为,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但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的条件,是值得商榷的。从成××本人的供述,以及同案其他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看,2005年6月19日成××等五名被告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后,没有被立即发现。他们离开现场后来到了华记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其中唐×、何××、唐××去购买矿泉水和香烟,成××和曾××在等候修理。在五名被告看来,本次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已经离开了犯罪现场,被盗的摩托车已经在五名被告人的控制之下,他们完全可以立即处理被盗的摩托车。也就是说,从时间上看,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从地点上看,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对象已经离开了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对象已经进入了另外一个时空。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但不是当场发现,而是事后即盗窃行为实施终了之后发现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去寻找、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打斗,与先前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不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不属于盗窃行为的继续。本案不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构成要件。

  所以,本律师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事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使用暴力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成××的行为正是这样的情形。公诉机关将本次犯罪认定为抢劫罪应属定性不准。

  二、成××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第一,在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罪中,有多名被告参与了犯罪活动,但两起都是同案被告曾××首先提出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的。在第一起的犯罪中,成××使用的作案工具

是曾××提供的刀具,在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时也是曾××首先喊了一句“打他”,才开始对曾××进行伤害的,其他人也对曾××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如:何××用摩托车将曾××撞倒,唐×用矿泉水瓶打击曾××。如果没有曾××提供的作案工具,没有何剑波用摩托车撞倒曾××,成××有没有机会伤害曾××,怎样伤害曾××,伤害曾××的程度如何虽然无法预测,但肯定不会出现这样严重的后果。所以,五名被告的共同伤害行为是导致曾××最终受害的综合因素。各犯罪嫌疑人对曾××的伤害行为是相互关联共同起作用的。缺少其中一个行为,危害后果就可能不会发生。孤立地看待任何一个具体的伤害行为,就会错误地认定各个犯罪嫌疑人的作用。所以各被告对曾××的死亡所起的作用是相当的,没有主次之分,在本案中不应当以伤害行为为标准来划分主犯和从犯。也不能因为导致曾××死亡的致命一刀是成××实施的就认定成××是主犯。另外,从组织、指挥犯罪行为的角度看,成××也不能被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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