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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以正当防卫过当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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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以正当防卫过当辩护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判刑一年

(2011-05-26 22:11:23)

律师以正当防卫过当辩护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判刑一年

         

 

             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   郭克顺律师

【案情介绍】

        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字 [2006]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6年 11月 15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2006年7月24日23时许,余×辉、何×元、彭×辉三人商谋抢劫后,由彭×辉带路,窜到本市大朗镇水平村荔平路13号三楼302房被告人崔某租住的出租屋,由于崔某的房门未锁,于是彭×辉在门外看风,余×辉、何×元闯进崔某的出租房内,以“拿了其老乡的手机为名对崔某实施抢劫”。将崔某放在地铺上的二部手机(一部海尔Z300,价值240元;一部CECT牌T590,价值800元)抢走。崔某以为其女友陈某被余×辉等人控制(因陈某在余×辉等人进来前出了房门),便要求穿好衣服后再和他们谈,在换衣服的过程中,崔某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右前裤袋里。崔某走出房门时,在门口看见女友陈某从阳台走来,余×辉威胁陈某说“敢报警就搞死她”。后余×辉要求崔某跟他们三人去该出租房楼顶的天台,由于天台的门锁住了,余就在天台门口处叫崔某把钱拿出来,并踢了其小腿一脚,崔说没有钱,余又用脚和拳头打崔的小腿和脸部;此时,崔某见何×元在摸腰部,以为何×元要掏刀,便用左手拉着余×辉的衣服,右手掏出裤袋里的水果刀朝其左腰部刺了一刀,崔某见余×辉被刺后好像在腰间掏东西,以为是在拿刀反抗,又往其的腹部、胸部、臀部、背部、鼻子等部位连续刺了五刀,何×元见状便将抢来的手机还给崔某。余×辉在逃跑时倒卧在该出租屋的门口处(经法医鉴定,被尖刀类刺器刺破双肺致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崔某到水平村治安队报案,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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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崔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崔某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本律师认为: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市区检刑诉1[2006]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是正确的,但其前提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过当。为了法庭能客观的认定本案的事实,准确的适用法律,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本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被害人余×辉等人是入室抢劫,被害人余×辉是主犯。

         对被害人余×辉伙同何×元、彭×辉入室抢劫的事实,起诉书已认定,这里就不再赘述了。这里仅就被害人余×辉在入室抢劫中的主犯地位,简要地作一证明。首先,从其同伙何×元的证词中(见卷中47页、54页)可以证明,是被害人余×辉提议入室抢劫的,是主谋。其次,在抢劫的过程中,多次使用暴力,如踢被告人的头和腿等,威胁被告人的女朋友说:“你敢报警就搞死你”,是起主要作用的;再次,在被告人的住房内,指挥同伙何×元抢走被告人和女友的手机两部,并还要被告人拿钱。这些客观事实,都足以证明被害人余×辉是入室抢劫犯罪的主犯。

         二、被告人崔某刺伤被害人余×辉,是正当防卫行为。

        从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在本案中,被害人余×辉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入室抢劫的主犯,是严重的暴力犯罪的主犯,而且犯罪分子是三人,被告人是一人,这样力量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才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三、被告人崔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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