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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走私毒品案的辩护词及判决书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刘岸兵及其亲属的委托,受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刘岸兵的辩护人。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人刘岸兵,听取了刘岸兵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相关案件材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核实。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刘岸兵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1、 被告人刘岸兵携带(运输)的“无水咖啡因”属“其他少量毒品”。

  庭审已经证实:被告人刘岸兵于2004年10月11日通过罗湖海关时,所携带的“无水咖啡因”只有三千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3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比照该项规定,三千克应当认定为“其他少量毒品”。

   2、 被告人刘岸兵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属受他人利用、教唆。

  根据被告人刘岸兵的多次陈述,他携带三千克“无水咖啡因”是一四十多岁的香港男子主动电话联系唆使而为,刘岸兵不但不认识香港与罗湖两边的送货人和收货人,而且携带毒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换取150元港币的“代工费”,在今天许多香港人帮人带货过关的现实中,刘岸兵的行为与典型的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走私毒品行为有明显区别。

   3、 被告人刘岸兵的主观恶性显其轻微。

  刘岸兵为香港东华三业学校的中五毕业生,毕业后因未考上大学,暂居香港家中,据了解其平时表现单纯,家境尚可。他携带毒品的目的也只是为了赚取送货人承诺的150元港币“代工费”(因被查扣未取得),并不关心毒品的本身价值和携带过关后的差价利润,此前也从未带货过关,更未携带过毒品过关,与利用运输工具大肆运输毒品赚取暴利或收取高额运输费用的运输毒品行为有质与量的区别,其主观恶性显著轻微。

   4、 被告人对“无水咖啡因”的效用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

  客观上讲,“无水咖啡因”属毒品无疑,但“无水咖啡因”毕竟不同于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主要类型的毒品,它属于毒性含量低的“精神药品”,医疗中适度使用有解除疲劳,兴奋神经的作用,临床上用于治疗神经衰弱和昏迷复苏,只有大剂量或长期使用时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

  在刘岸兵于2004年10月11日第一次向罗湖海关缉私人员的供述中,他对“无水咖啡因”的认识是来自香港男人所讲的,即是用来消炎的。2004年11月23日,刘岸兵向我陈述中再次提到这些物品是消炎用的,可见他对“无水咖啡因”的效用只局限在“消炎”作用的范围内,对是否明知“无水咖啡因”是毒品则是模糊不清的。

  二、 被告人存在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轻判。

  被告人刘岸兵多次表现对其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并想从新做人。在事发当日和此后,侦查以及起诉、今天的庭审阶段,刘岸兵都能积极配合相关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律师会见时他的陈述也基本与此前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一致。加之其年龄尚轻,刚刚走出校门,正是发奋读书、学习知识、了解社会的大好时光,请求法庭能结合全案事实,认真考虑被告人刘岸兵的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予以轻判。给予他洗心革面、从新做人的机会,也促使期盼已久的香港父母与他团聚,监督、帮助其重新走入社会。

  总之,本案无论从被告人刘岸兵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还是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方面,均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敬请法庭对此予以认真考虑,以给被告人刘岸兵悔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的机会!

  此致

                       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兰 天      

                       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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