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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的辩护策略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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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的辩护策略浅析 (2009-09-20 10:15:41)

标签: 杂谈

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的辩护策略浅析 

 

    毒品犯罪问题是世界性难题,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流动性、复杂性特点,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往往不能及时收集到相关证据,侦破难度较大。因此公安机关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特情引诱手段被大量运用。而对于采用特情引诱的形式,学界普遍认为其在刑法原则、刑事程序和实体法上存在不正当或不合理的因素,如何在办理有特情介入的贩毒案件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目前办理涉毒案件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具体地说,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向具有某种犯罪倾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的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从而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案件侦查方法。

    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特情引诱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请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数量引诱。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大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间接引诱。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我们认为,存在间接引诱也是由于特情引诱而发生的不良后果,与特情引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比如,对于特请主动找嫌疑人某甲购买毒品,某甲因为自己持有数量不够,而找到某乙为自已购买或者由某乙为自己寻找上线另行购买,基于此原本没有犯罪动机的某乙在贩毒行为中既是行为犯,又是帮助犯,甚至可以因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的变化而上升为主犯。

    4、提供机会型引诱。提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这是普遍答应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比如,被告人手里有1000克海洛因,欲寻找买主。公安机关了解到情况,派特情与被告人接头,购买了海洛因。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毒品在先,其本来意思表示是出卖毒品,其毒品不是卖给张三就是卖给李四。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对此种情形,应当按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处理,不从轻处罚。

    如果行为人在被查获前的一段时间内有贩毒行为,被侦查机关密切关注并针对其实施侦查圈套等诱惑性侦查措施的,如果此次特情人员向其高价诱惑买人毒品时,行为人手中恰好没有毒品,基于谋利而临时从别处购进毒品。在此种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在毒品数量的计算上,不应将此次基于特情而发生的贩卖毒品行为的涉案数量计算在内。对最后这次查获的贩卖毒品行为中的“毒品数量”不宜计入总的毒品数量之内,只能以查证属实的行为人过去所实施贩卖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我国关于毒品案件特情引诱的政策法规指引

    一般地,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性分析,诱惑侦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即诱惑者接触被诱惑者,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行犯罪,由于行为本身就具有引诱或鼓励他人犯罪的性质,所以这种类型的诱惑侦查最终得到的办案材料,关于是否一种是被动行为或消极行为,诱惑者为已具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这种方式称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对此,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但作为任意侦查是允许的。

    目前,2008年最高院意见对以下几种情况已有明确意见:行为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三、律师对特情引诱案件的辨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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