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被告人王宁谊合同诈骗案、票据诈骗案一审辩护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被告人王宁谊合同诈骗案、票据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2011-11-01 15:10:36)
标签: 杂谈 分类: 执业心情
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中国民企所面临的司法风险巨大,往往由于暂时性履行合同的困境,而导致被冠以刑事追诉的危险,而地方司法机关,往往不加以仔细甄别民间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本质不同,而肆意的将公权力植入合同纠纷中。往往类似的案件,在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方面是不完整,不准确,缺失的,对于案情的把握往往脱离了现实的经济活动范畴。无论经济环境如何,动用公权侵犯私权的行为,都是不被认可的,刑法作为社会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望相关企业、司法机关对待企业经营困境时审慎处之。
以下辩护词是本人协助我的母亲,一位具有20多年律师经验的资深刑辩律师,在探讨过程中完成的辩护词,这里提供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对综上所述情况的一个纪念和警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宁谊家属的委托及其本人同意,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武丽佳出庭参与诉讼活动,根据被告人陈述以及法庭所作出的事实调查,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合同诈骗,其犯罪行为地及居住地均不在浙江省东阳市,东阳市公安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需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宁谊的深圳茂宁公司所进行的一切与该笔货物买卖有关的行为其发生地都不在浙江辖区内,即便本案被告人王宁谊实施诈骗行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应认为是构成犯罪的一切必要行为的地点,包括犯罪预备地、实施地、结果地和销赃地,而综合本案看来,预备、实施、结果都在深圳,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法院。
二、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异议
(一)、被告人王宁谊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理由
侦察机关违背《刑法》第224条的法定要件办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五种:(一)以虚构或冒用单位签订合同;(二)以伪造票据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货物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6起合同诈骗事实都是属于正常的民事经济往来,深圳茂宁公司与东阳市第二针织总厂、浙江新昌凤凰制衣厂、开平市鸿兴达制衣有限公司、北京雪莲羊绒有限公司、香港力敏公司、安徽省服装进出口公司之间属于正常的民事经济往来,美国客户收货后,发现该批货物没有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或延期交货,因此使得深圳茂宁产生大量耗损,因此要求茂宁公司进行返工,后茂宁公司为返工所支出数额巨大,并造成了巨大损失,使得剩余货款无法支付,此行为明显属于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正常贸易纠纷,或者说是由于诉讼等原因客观上无法执行,未支付的款项被告人本身就没有占有,如此上纲上线的将简单的民事货款纠纷就上升到刑事层面,是一种滥用刑事司法权的行为。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6起合同诈骗事实,每一笔事实都不能定为诈骗行为。对1、2、3、6起事实,我们完全同意第一被告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再鏖述。要强调的是第4和第5笔事实。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属于公诉机关干涉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行为。司法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刑事优先于民事,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还没有经过司法确认之时。而本案合同已经经过司法审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事实早在2002年7月16日已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963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雪莲羊绒有限公司胜诉。该合同性质的合法性和法律事实已经司法确认。刑事权已经不能再介入合同性质的审查。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大量所谓的“诈骗证据”,以此来对抗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明显苍白无力,是滥用刑事权的违法行为。即便北京公司未将该笔款项执行到位,公诉机关都不可将民事生效的判决数额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该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应被随意进行实质性的颠覆,这样不仅有损司法权威,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