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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疑难问题讨论会情况
赴江苏参加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疑难问题讨论会情况综述
徐瑞柏
根据庭里的工作安排,徐瑞柏、苑多然同志于2004年7月20日至23日赴连云港市参加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召开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疑难案件研讨会。会议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具体承办。参加会议的有江苏省十三个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庭长或副庭长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代表。会议的主题是结合审判实践,就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讨,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公正。会议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何方同志主持,副庭长赵培元、王世华作了发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丁巧仁同志于会议结束时讲了话。
为了召开这次研讨会,江苏高院民二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编写了二十五个典型案例供会议讨论。现将研讨中的主要问题综述如下:
一、关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是否分案审理的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所涉事实是否重合为分案审理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应当把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已进入刑事程序的犯罪嫌疑事实进行比较,如果二者重合的,就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纠纷和犯罪不能分开审理。只有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纠纷与犯罪的,纠纷与犯罪才可以分开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同时符合某类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如果符合某类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确定具有刑事犯罪嫌疑,应当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如果不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则该纠纷不具有刑事犯罪嫌疑,而属于民商事纠纷,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只有一部分具有刑事犯罪嫌疑,则应当将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移送有关部门,整个案件则视该部分被移送的事实对整个民事关系的影响,或者继续审理或者中止审理(即等待该部分事实得到刑事上的确认或否认后再继续审理,而不必全案移送)。继续审理的实质是承认当事人行为的民事性质,故必须根据民法和商法来加以评价和规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民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决定是否移送的标准。一个行为既可能符合刑法上的具体犯罪构成,也完全可能形成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我们将符合犯罪构成的案件一律移送,而刑事程序并不肩负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责任,何以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此,以行为是否形成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范围的重合作为是否分案审理的标准是不准确的。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关系,只能以民法规范来进行判断。即使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根据民法规范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等进行判断,并且根据民法规范作出调整。
在常见的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案件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第一,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二,看财产控制权的转移;第三,看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倾向性观点。
二、在民商事纠纷应当继续审理的情况下,判断是否中止审理的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情况下,刑事案件最终认定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会出现民商事纠纷所涉事实也处于不能确定状态,而且也无法准确预见刑事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凡是在民商事纠纷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的,都应当中止审理(“先刑后民”肯定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对于民商事纠纷中民事责任的确定将产生影响时,则民商事纠纷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处理民商事纠纷;如果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将不会影响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时,则无须中止审理民商事纠纷(“先刑后民”折衷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刑事案件并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束,特别是一些案件可能始终停留在侦查阶段,无法破案。一味地强调中止民商事纠纷等待刑事结果,实际上将导致无限期地搁置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虽然刑事案件的最终侦查结果可能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影响的,但在一定期限内刑事程序无法进行下去的,也可以根据审理民商事纠纷的优势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先刑后民”否定说)。
第三种观点为多数人观点(注: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先刑后民”折衷说)。
三、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不论是“有效”还是“无效”,该判断和认定所指向的对象应当都是民事行为,即首先要确定某个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之后才能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而对于表面上是一个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行为,但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其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犯罪的客观方面),故行为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再归入民事行为的范畴,从而也失去了用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和认定其效力的基础,即该行为应由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在该类案件中,不存在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判断和认定(合同效力不予认定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表面上是一个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行为,但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其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而是构成犯罪的刑事诈骗行为,而刑事法律是最强烈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应认定该合同必然无效,并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予以处理(合同必然无效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合同效力仍然需要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和认定。可分为两个层次的问题来考虑。一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的情况。例如,当事人仅仅是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应当影响合同效力。二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合同行为仅仅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的,情况较为复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则需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规定处理。诈骗行为和欺诈行为在实质上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两者并无本质不同,诈骗行为是欺诈行为的一种,只不过是性质严重的一种,是被刑法规范评价为犯罪的一种,但刑法规范的评价不能取代民法规范对财产权利作民事上的评价与处理,在民法上依然应当被评价为欺诈行为并适用有关欺诈的民事法律规范,即要看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在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严重到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要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如果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则该合同有效,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而导致受害单位拥有撤销权。如果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则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人与受害单位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如果单位不予追认的,则该合同无效,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应由行为人对受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同效力认定折衷说)。
关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排斥涉及刑事犯罪的所谓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是代理行为的一种,而且是一种法定的代理行为。但法律只承认明文规定的行为为代理行为,由于犯罪行为侵犯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利益而为法律所禁止和否定,故法律不可能承认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尽管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中,看不出有相关的排斥性规定,但仍有理由相信其潜在地包含了相应的规定,而这种规定是不需要有关民事法律再作赘述的。还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如果把犯罪行为也作为表见代理行为处理的话,将使单位承受超出其预见范围的不可防范的风险。
另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并不当然排斥犯罪行为,相反,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种不正常的行为,都包含着行为人的恶意,这种恶意支配下的行为完全可能成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亦即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当然,如果相对人自身有过错的,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种观点为倾向性观点。
四、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应当将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当对犯罪嫌疑人科以刑罚并对其进行追缴赃款赃物后仍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才可以对其他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帮助等有过错的人追究赔偿责任。因此,这种赔偿责任在实体上必然是补偿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刑事犯罪与民商事纠纷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整个案件的性质已经不再是民商事纠纷而属刑事犯罪,因此不存在再向其他当事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不能再转嫁到别人身上,而只能通过刑事追赃予以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判决确定的追赃和发还财物并不具有在最终意义上确定民事关系的作用,而只不过是为了避免受害人的诉累而采取的便利手段。因此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代理人提起诉讼,追究违约责任,亦可以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追究被代理人关于无效合同的责任。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决其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被代理人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商事纠纷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被代理人。因此,相对人承担的并不都是补充赔偿责任。二、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直接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行为人,对其不能承担部分,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终结的,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即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问题。
上述第三种观点为倾向性观点。
关于当事人因过错而给犯罪行为的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分担,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因此,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确定责任承担,在法律文书中也应当引用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的规范。第二,过错程度应当结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规范等所确定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来认定,单位内部的管理性文件一般不作为认定过错的依据,但是已经对外公示、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除外。第三,要注意对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五、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的证明力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口供、证言以及类似还款计划等书证。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还出现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审结、甚至还处于侦查阶段,当事人将有关口供和证言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民事纠纷中的事实。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公安、检察机关超越职权范围插手民商事纠纷的,该证据取得程序即属于违法,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导致证据缺乏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据不应采信。特别是当事人在侦查机关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款承诺等意思表示,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为侦查机关肩负的职责是查清犯罪事实,不应包括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权力,侦察机关不能以侦查职权去让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或变相改变民事关系的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推向极端化。侦查机关在最初开始侦查时,对案件最终是否能够作为刑事案件起诉并不能准确预见,因此而采取的侦查手段不能直接认定为必然不具备合法性。侦察机关因此而取得的证据只要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均可以采信。至于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当事人作出的还款承诺,则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即一要看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二要看行为人对债务的产生是否有事实上的联系。而对于刑事程序尚未终结情况下所形成的证据,其合法性更无瑕疵,其中对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陈述,可以作为民事证据采信,而不必考虑该证据是否最终被刑事判决所采纳。
第二种观点为倾向性观点。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