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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案例(张宝生入室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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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案例(张宝生入室抢劫)作者:贺永军 时间:2011-12-20 查看(2)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宝生(身份情况见下述)因犯抢劫罪被平谷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曾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控张宝生抢劫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不服,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贺永军律师在二审阶段担任辩护人,并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辩护人主张认为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内容在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描述方面存在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系张宝生伙同张宝生(已另案处理)实施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宣告张宝生无罪。
审理经过
原一审情况:
二审情况
发回重审一审的情况:
附:辩护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员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宝生家属的委托,并受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张宝生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详细分析了案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宝生为抢劫案的犯罪主体。
三.上诉人不具备实施抢劫案的客观条件。
四.关于其他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经过、工作说明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实施入室抢劫的犯罪主体,故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张宝生犯有抢劫罪的证据、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谢谢!
辩护词(发回重申一审)
尊敬的审判员长、审判员: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宝生家属的委托,指派贺永军律师担任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详细分析案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北京市通州检察院(以下简称“控方”)指控被告人张宝生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被告人张宝生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性质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部分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其中包括:
二、关于认定被告人张宝生为入室抢劫罪主体的证据不足的问题。
(一)被害人高克华的当庭陈述与庭前辨认笔笔录结果相互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宝生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三)证人赵凤才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张宝生为抢劫罪主体的证据。
证人赵凤才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证人赵凤才当时开着汽车,与本案的罪犯相距甚远。相隔这么远的距离,不可能看到如此细微的衣服等体表特征。对于这一有违常理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罪的证据。
(四)证人魏艳芳与证人赵凤才和被害人高克华关于被告人的外表特征描述不一致,不能说明被告人为实施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通过以上可知,对于相同的罪犯三个人看到的衣服颜色不一致,说明证人赵凤才、魏艳芳和受害人对于案情的陈述是不客观的,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所以,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予以采信。
(五)关于原一审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审查采信。
(六)关于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