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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作者:张用江 来源: 时间:2012-09-21 11:23:32 点击:3732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单位武汉雪正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雪正投资公司)的辩护人,我们在详细查阅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广泛调查取证、庭审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我们认为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鄂黄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下简称:起诉书)对被告单位雪正投资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指控不成立。
第一部分,关于对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起诉书对被告单位雪正投资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根本不成立。我们将向法庭陈述四个方面的理由来支持我们的辩护观点:
一、雪正投资公司没有从事起诉书指控的任何一笔所谓的非法经营业务,起诉书指控主体错误
1、雪正投资公司自成立至被本案侦查机关查封,主要进行了三笔长期股权投资、三笔委托贷款业务。
三笔长期股权投资分别是:2006年6月参股设立湖北民生典当有限公司(下简称:民生典当公司),持股36%;2009年6月15日投资设立武汉第一寄宿小学,持股71.10%;2010年1月29日投资武汉银泰科技电源有限公司,持股0.31%。三笔委托贷款业务分别是:2009年1月20日,雪正投资公司委托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0万元;2009年7月1日,雪正投资公司委托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09年9月4日,雪正投资公司委托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70万。
除上述投资业务外,雪正投资公司未从事起诉书指控的任何一笔所谓非法经营业务。
2、起诉书指控的200笔典当借款业务的出借主体不是雪正投资公司,而是民生典当公司,其指控主体错误。
①所有典当借款业务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当票的签订主体均是民生典当公司与借款人,所有质押登记(包括股权出质登记及应收帐款质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权利主体均是民生典当公司。这一事实,我们以起诉书指控的投资二部第15笔客户傅存友的借款为例来加以说明:傅存友与民生典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傅存友所控股的武汉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生典当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傅存友向民生典当公司出具《委托划款函》;双方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傅存友与民生典当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真实有效。同时,证实8000万元借款是向民生典当公司借款。上述所有借款手续均以民生典当公司为主体而非雪正投资公司。
关于这一点,起诉书也多次提到是以民生典当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的借款手续,控辩双方并无争议,本辩护人不再详述。
②起诉书指控的200笔典当借款业务和收入均未记入雪正投资公司。
雪正投资公司的财务帐没有典当业务的任何记载,民生典当公司的收入也没有记入雪正投资公司。关于此点事实,控方并没有证据来予以否认。
③所有典当业务的经营费用、纳税均由民生典当公司承担
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由税务机关提供的民生典当公司、雪正投资公司的纳税记录;民生典当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票据可以证明这一点。
④所有典当业务的经办员工的工资、社保均由民生典当公司承担并代缴个人所得税。
我们向法庭提交的民生典当公司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表、民生典当公司个人社保缴纳明细可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根据上述四个方面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单位犯罪的两个法定标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雪正投资公司既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起诉书指控的200笔典当业务中的任何一笔,又未将典当业务的收入纳入本单位,起诉书指控雪正投资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我们不能理解的是:明明是民生典当公司实施了200笔典当借款业务,起诉书为何要认定是雪正投资公司实施的并进而指控雪正投资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单位犯罪标准之外,控方又是依据什么法定标准来认定雪正投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呢?起诉书指控的200笔典当借款业务都是民生典当公司实施的,民生典当公司从事这些业务是否合规合法乃至是否构成犯罪,本辩护人将在下文详述。但不论结论如何,均与辩护人的委托单位雪正投资公司无关。所以,起诉书关于雪正投资公司实施了200笔典当借款业务的指控完全是一个背离了客观事实的张冠李戴的指控,请合议庭明察。
3、起诉书强行认定雪正投资公司为典当借款业务的主体的理由均不成立。
起诉书将民生典当公司的行为强加于雪正投资公司,罗列了许多理由,但这些理由完全抛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单位犯罪的两个标准,当然不能成立,具体反驳如下:
①起诉书认为被告人仇强为对外放贷牟取暴利,先行注册了雪正投资公司,再通过雪正投资公司控股成立了民生典当公司。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被告人仇强还是被告单位雪正投资公司,以自己的自有资金通过合法的方式借贷给他人来获取利益,其目的、动机、手段天经地义不受谴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本追逐利润,古今中外莫不如此,仇强将自己合法的闲置资金借贷他人收取利息的动机合乎情理、合乎法律。就如同人们将钱存入银行获得利息收入不应受谴责而应受肯定一样。这是公民行使财产处置权的重要方式。公民处置财产的方式可以无偿,比如借给亲朋好友无偿使用;可以有偿,比如把钱借给他人收取利息;以本求利,或者购买有价证券、股权投资。而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借款业务获取高出银行存款利息的利润同样受法律保护,只不过设立典当行需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仇强先设立雪正投资公司,再以雪正投资公司为股东设立民生典当公司正是遵循了法律的规定,其动机、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
②起诉书认为雪正投资公司和民生典当公司的内设机构和人员完全重合,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从而否定了民生典当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辩护人认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无论在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在国家机关均是常见现象,但均不影响两个或多个牌子法律上的人格独立性,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如: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委员会就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两个机构均合法独立存在,为宪法和党章所明确规定。类似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既然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起诉书为什么否认了民生典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不否认雪正投资公司的独立人格?事实上,控方列举的许多证据反而证明了雪正投资公司与民生典当公司各自人格独立,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雪正投资公司吸收民生典当公司人格的事实。例如:控方提交的2009年12月16日民生典当公司股东会决议,这一书证就证明了雪正投资公司退出民生典当公司的股东之后,民生典当公司照常进行典当借款业务。
③起诉书认为雪正投资公司对外以自己名义招揽业务,以民生典当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象征性办理相关手续,是为了掩饰犯罪规避法律。
辩护人认为:由于社会上对典当行有偏见,许多典当行在开展业务时都以典当行的母公司的名义对外介绍和宣传,这在典当行业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但在签订合同时均以典当公司为典当借款主体,客户对这些是明知的,不存在所谓的掩饰规避。民生典当公司的绝大部分典当业务均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在房管部门、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客户和相关行政部门均明知民生典当公司在从事典当借款业务,何来象征性办理借款手续,又何须掩饰规避什么?
④起诉书认为雪正投资公司为逃避监管,先后实际控制了武汉市洪山区信诚通钢材经营部等七个经营部或公司,通过这些经营部或公司帐号放贷,回款或收取利息。
辩护人认为:首先,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七个经营部中有三个经营部是民生典当公司另一法人股东武汉正信通经贸有限公司为经营钢材销售业务而设立的,并不是雪正投资公司设立和控制的。民生典当公司的典当借款的进、出不都是通过七个经营部进行的,其中一部的业务基本都是从民生典当公司的帐户进、出的。
其次,通过经营部放款、回款、收取费息的真实原因有两个:一是借款客户均不希望他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知道他们有向典当行借款的记录,担心向典当行借款的行为会影响其公司在商业银行的信用;二是为了避税,因为七个经营部是定额纳税。
第三,民生典当公司委托第三人或通过第三人帐户放款、回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因此丧失典当借款的出借人地位。当借款不能按时收回时,民生典当公司只能以自己名义而不能以七个经营部的名义起诉客户。
二、民生典当公司开展的合法典当业务不属于刑法第225(四)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民生典当公司具有典当行业的合法从业资格,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不是非法经营行为。
民生典当公司依法取得了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42047A10006)、武汉市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公特4205字第212001)、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从事典当业的从业资格,其从事的典当借款业务也未超出上述证照核准的经营范围,起诉书指控的200笔典当业务法律手续基本齐全,依法签订了商务部统一印制的《典当借款合同》和其它合同文件。以股权、应收帐款和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也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和抵押登记。民生典当公司依法接受年检并连续两年在年审中被评为A级。民生典当公司合法开展典当业务,不是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民生典当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具备构成非法经营的前置条件。
适用《刑法》第225(四)条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置条件。什么是“国家规定”?依据《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界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下发的法[2011]155号文件精神,违反部门规章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民生典当公司开展典当业务应受《典当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而不受1998年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下简称取缔办法)的调整,后者是调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前者是调整典当业务的。民生典当公司开展的典当业务即使有违规之处(如费、利超过规定的标准)也只是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能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能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不具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置条件。因此,无论民生典当公司在开展典当业务中是否有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行为以及多么严重,均不能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
三、即使起诉书认定雪正投资公司为发放贷款的主体的理由成立,认定雪正投资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样不能成立
理由是:
1、适用《刑法》第225(四)条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有相应的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否则不能以该口袋条款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
起诉书以《刑法》第225(四)条为依据认为被告单位雪正投资公司构成“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缺乏立法与司法解释依据。迄今为止,针对什么行为属于《刑法》第225(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先后颁布了12个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但是上述文件中并没有将本案涉及的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的行为规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使认定雪正投资公司为发放贷款的主体,但是将这种行为视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仍然缺乏法律依据。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2011]155号文件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司法机关重申了以《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个案批复,没有司法解释或个案批复的,不得以《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2、仅仅违反国家规定,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起诉书认为被告单位雪正投资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高利发放贷款,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市场秩序。起诉书虽未明确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指的是什么国家规定,但显然指的《取缔办法》。辩护人认为雪正投资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未违法国家规定,即使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唯一条件,只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要构成此罪除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要件外,还要具备第225条列举的三个非法经营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或属于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仅仅是违反国家规定,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3、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两个司法解释明确将发放高利贷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①200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这种行为只定非法拘禁一种罪,即认为发放高利贷不构成犯罪。
②200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处理。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的,多数情况为高利贷,但这种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两高也不作为犯罪处罚,也只作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4、《取缔办法》仅将发放高利贷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处理,不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取缔办法》第9条规定,对于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应当立即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行为在《刑法》中均有相应的罪名。而对于《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的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属于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行为。结合该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取缔办法》仅将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作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只有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四种情形才属于第22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起诉书以雪正投资公司违反《取缔办法》的规定,从事扰乱金融业务为由,而以《刑法》第225(四)条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入罪逻辑错误。
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对应的罪名应当是《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某一个罪名,而不应当是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非法经营罪。不能因为在第四节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就任意跳到第八节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显然,起诉书以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罪状定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入罪逻辑严重错误。
6、基于《刑法》各罪间的法定刑设置的比较分析,如果将发放高利贷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则造成罪刑不相均衡以及刑事法律体系各罪在法定刑罚刑设置上的不相协调,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相悖。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我国《刑法》立法及司法实践过程中。以此角度出发,通过比较《刑法》各罪间的罪刑关系,从而判断发放高利贷款行为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我国《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其量刑有两个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相比较之下,如果发放高利贷行为定性非法经营罪,那按照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设置,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同程度下,前者危害性肯定大于后者,因为前者还危及金融安全。相应的,前者的法定刑应当高于后者,如果将发放贷款的行为入罪的话,则造成相反的后果,即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反而处罚较轻。相同比较还很多。由此可见,对于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则造成罪刑不相均衡,并且客观上造成刑事法律体系各罪在法定刑罚设置上的不相协调。因此,发放高利贷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民生典当公司典当借款的行为,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以鼓励,肯定和规范化,而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起诉书指控的200笔贷款业务,无论是将其认定为民生典当公司的典当借款行为,还是将其认定为雪正投资公司的放贷行为,均是民间借贷的范畴。最新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将贷款人分为三类:金融机构贷款人、非金融机构贷款人和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贷款人和非金融机构贷款人之外的法人、其它组织和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活动。此前有关文件关于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均已过时。
对于民间借贷,最近中央的政策是鼓励、引导和规范,而不是禁止、打击和入罪化处理。
2010年5月7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2011年10月4日,温家宝总理考察温州时指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要遵循市场原则,减少行政干预,降低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
2011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就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采访时谈到:“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都受法律保护。”
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民间借贷问题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民间借贷在我国社会的存在,有着很深的社会基础,有其积极意义。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和必要补充,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2012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为金融创新业务提供必要的成长空间。
2012年3月28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针对温州民营经济发达、民间资金充裕、民间金融活跃的现状在温州进行金融体制改革试点,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金融体系,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
2012年4月1日至3日,温家宝总理在福建考察时指出,解决民营企业资本金融投资,根本来讲,还是要打破垄断。中央已经统一了这个思想,温州的试点成功要在全国推行。
2012年4月13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国家下一阶段经济工作重点作了部署,会议明确确定:“切实打破垄断,放宽准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
从以上近年来中央政府实行的一系列的金融改革政策和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为推动金融体制机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审判指导意见,我们看到了最高司法机关和中央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态度是引导、鼓励和使其阳光化,而不是禁止、打击、入罪化。民生典当公司、雪正投资公司的做法符合中央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政策精神和审判指导意见。就如同前央行副行长、现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所说的:公民法人拿自己的钱借贷他人合理合法,而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进行放贷业务,则应受到监管。前者只涉及自己的利益,后者则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一句话:玩自己的钱给他充分的自由,玩别人的钱则应该监管。被告人仇强、雪正投资公司、民生典当公司拿自己的合法财产借贷他人何罪之有?!
审判长、审判员,《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我们,对于社会关系能用其他手段(民事、行政手段)调节,就尽量不用刑罚手段。只有到了穷尽一切其他手段仍不能调节社会矛盾时才动用刑罚手段,这一《刑法》的重要原则,也被我们湖北政法委今年2月出台的《湖北省政法机关服务企业营造公正安全发展环境的六项措施》(鄂政法〔2012〕2号文件)所肯定和具体化。该文件明确提出:“凡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一律不作犯罪处理;罪与非罪界限不清,刑法政策规定不明,不得作犯罪处理。”民生典当公司的典当借款行为,其实质就是民间借贷,用民事手段完全可以调节,民生典当公司如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行为,充其量是行政违法行为,用行政手段完全可以解决,根本就无需动用刑法手段。令人深思和不解的是,在中央政府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的政策和审判指导意见已经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在湖北省政法委推出服务企业营造公正安全发展环境的六项措施之后,本案仍然被提起公诉。本案的公正审理和正确裁判,将见证湖北地方司法机关对中央政府关于金融改革政策的理解水平和最高司法机关关于民间借贷的审判指导意见的贯彻力度,我们将拭目以待。
第二部分 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雪正投资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成立。理由是:
一、指控主体错误
如同指控雪正投资公司犯非法经营罪,指控主体错误一样,起诉书指控雪正投资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样是指控主体错误。雪正投资公司没有向起诉书中列举的借款客户的高管人员支付过任何一笔担保费,无论这种支付担保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与雪正投资公司无关。
二、民生典当公司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民生典当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典当放贷业务,确保借款客户还本付息并拓展放贷业务是典当机构的主要目标。被告人罗文浩、张苏为确保借款客户及时还本付息并拓展业务,确实向借款单位的高管人员支付担保费,但这本质上是通过个人担保来确保借贷合同的履行,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更为重要的,起诉书指控的所谓行贿的四笔借款业务,在发放本金之前,客户已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费用提前支付给了民生典当公司。民生典当公司的业务员向客户的高管人员支付担保费的目的,是保证本金的及时归还。
三、民生典当公司的客户的高管人员收取的担保费是合法利益,不是非法利益
按照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承担责任和风险有权收取报酬,本案中借款企业的高管人员以个人名义与民生典当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这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一旦合同无法履行,个人就必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本质上是一种合法民事法律关系。从实际履约来看,这种个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有效保证了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了借款业务的正常开展。这种承担责任和风险收取报酬的行为是个人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有利于维护良好的金融活动秩序。
综上,雪正投资公司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审判长、审判员,对于起诉书关于雪正投资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指控,本辩护人作了彻底的无罪辩护。提出这样的辩护观点,我们极为审慎,事先我们咨询了国内知名的刑法、证据法、诉讼法、和民商法专家。分别来自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的樊崇义、陈兴良、张保生、杨立新、曲新久、陈瑞华教授共同出具了专家意见书,一致认为被告单位雪正投资公司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他们代表了我国刑法、证据法、诉讼法、和民商法领域的权威专家的意见,希望引起合议庭的高度重视。
本案从立案侦查到今天已经一年九个月的时间,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人数众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的公正裁判关系到如何看待我国正在进行的金融体制改革,关系到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和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关系到一个勇于探索创新的民营企业的前途和命运,关系到司法机关能否为民营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公正、安全的投资环境。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实质就是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也就是民营资本能否进入金融领域的问题,对这些问题中央政府的一系列金融改革的政策和讲话精神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控方之所以指控雪正投资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核心是认为雪正投资公司向公众大量放贷的行为侵犯了国有商业银行对金融的垄断地位。而需要引起我们思考的是:温总理、央行负责人的多次讲话精神最根本的一条就是要打破金融垄断,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雪正投资公司、民生典当公司的这种勇于探索、符合中央金融改革政策精神的行为何罪之有?这种行为不仅不应受到谴责和诉之于罪,而是应当鼓励和引导。我们期待合议庭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宣告被告单位雪正投资公司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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