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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罗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罗某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以下八大理由:、
一、不死的理由之一:上诉人罗某具备自首的法定情节。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三、不死的理由之三:氯胺酮毒品的数量只凭口供定案,且排除不了侦查诱供的情形。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它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本案不能完全排除诱供的可能性,所以依法不宜判处罗某死刑立即执行,敬请二审法院公正对之。
四、不死的理由之四:本案中氯胺酮毒品无实物、未鉴定、无称重。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本案中,除了在同案许某租住处被查获的假麻黄素外,关于罗某的大多起犯罪,不仅没有毒品含量的鉴定,甚至连毒品种类的鉴定都没有。
最高人民法院在毒品含量鉴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态度上已经表明,毒品含量的鉴定结论是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必备证据之一,如果案件中没有含量的鉴定结论,是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一审判决在没有罗某涉案毒品的含量鉴定结论甚至没有毒品种类鉴定的情况下就判处罗某死刑,显然是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违背。
五、不死的理由之五:新型毒品一般不宜判处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
六、不死的理由之六:罗某不是货主也不是船主而是运输的中间环节,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最高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本案上诉人罗某在涉及的毒品犯罪中,既不是毒品犯罪的货主或上家、下家,亦非涉案的台轮的船主,其仅从事帮忙、帮助走私、运输的中间环节,故原则不应对罗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七、不死的理由之七:罗某具备有重大立功的法定情节
八、不死的理由之八:一审认定上诉人罗某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的数量有错误,且认定氯胺酮数量的口供不一,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包乾风、苏湖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