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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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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词

2010年12月07日    投稿人:杨超律师    点击:次    

摘要: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于X帮助被告人王XX变卖16台汽车空调单元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属于定性不当,而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于X未与被告人王XX事先预谋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侵占16台汽车空调单元。从案卷中可以看出,对于16台汽车空调单元,只是被告人王XX与郑X之间的行为,对于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被告人于X并不知情。

     被告人郑X在被讯问时也讲到:“当时自己也想通过干这个弄点钱花,王XX找我帮他偷,开始我没答应,后来我缺钱,又找他说能偷,他也答应我卖”。可见,对于16台汽车空调单元,只是在被告人郑X与王XX之间的预谋,由于王XX开始找到郑X时,其并没有答应,而是后来主动找到王XX说能偷。然而,在被告人郑X又找到王XX说能偷时,其并没有提到被告人于X。被告人于X自己也讲到:“我同事王XX偷空调单元,我帮他卖的”。

     因此,被告人于X的行为在于在王XX与郑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16台汽车空调单元后联系了买主。由于被告人于X明知该16台汽车空调单元系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于X掩饰、隐瞒的数额不大,故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被告人于X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于X在本次犯罪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仅仅是一名普通的物流公司司机。本次之所以触犯刑法,是因为其法制意识淡漠、一时冲动所致。被告人于X已经明确表示后悔自己的行为,认为自己不应该贪图小利、抱着侥幸的心理触犯了刑律。

     此外,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于X在被多次讯问时,均能客观的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始终如实、客观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说,被告人于X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且认罪态度好,能够真心的认罪悔罪,故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于X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于X积极退赃30000元,体现了其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在被告人于X被抓获后,其家属于XX为了使被告人于X获得从轻处罚,自愿退赔了3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补偿。在辩护人依法会见被告人于X时,其也表示同意家属的退赔行为,并愿意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尽自己所能予以赔偿。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或其家属的退赃退赔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良好的悔罪态度,是最直接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于X的家属在案件刚刚发生的时候就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这也体现了被告人于X的认罪悔罪态度。

     四、被告人于X与他人利于职务便利侵占汽车方向机、驱动轴等犯罪中,被告人于X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于X仅是物流公司的一名普通司机,其主体身份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各被告人之所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在于单位人员的主体身份,如果没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那么被告人于X也不可能与单位人员一起进行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对于单位人员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帮助和辅助的次要作用。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对于被告人于X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于X虽然触犯了刑法,但且其犯罪情节简单、悔罪表现真诚、人身危险性较小,于法于理都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正确对于被告人于X的行为进行定性,并考虑被告人于X的具体情况,给被告人于X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谢谢。

                                     杨超律师

                                    13920298929

投稿人:杨超律师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 在线咨询律师1392029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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