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黄汉民为诬告陷害、职务侵占案二审辩护词

    黄汉民诬告陷害、职务侵占案二审辩护词田文昌 张丽纯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黄汉民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黄汉民诬告陷害罪、职务侵占罪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进行了阅卷,会见了上诉人并出席了该案所有的庭审活动。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汉民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和职务侵占罪。
    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一、一审判决判定黄汉民投入的巨额资金不是对海南星座实业公司和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黄汉民在海南星座实业公司(下称星座公司)和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新大洋公司)的不同发展阶段有如下投资资本和运营资金投入:
    第一阶段:1993年6月10日,黄汉民向星座公司帐户打入157.82万元(侦查卷7第4页);1996年1月打入40万元投资款(侦查卷8第152页),使星座公司变更为新大洋公司;1996年5月15日,黄汉民通过深圳华信贸易有限公司替新大洋公司还海南南山电力有限公司购油款320万元,1996年10月17日,唐、蔡从黄汉民个人帐户提出350万元并把其中的320万元作为黄汉民对公司的投资款(侦查卷7);1996年8月30日,黄汉民从其个人全资所有的海南鸿兴房地产公司(下称鸿兴公司)向新大洋公司汇入110万元投资款(侦查卷9);1996年12月12日,黄汉民向新大洋公司转去一张深圳商鸿公司汇给鸿兴公司554.232万元的汇票(侦查卷7),作为对新大洋公司扩资的投资款。以上5笔投资共1211.82万元。是对上述公司注入的投资款和运营资金;
    第二阶段:从1996年9月至1997年底,黄汉民先后10多次将其拥有的银梦别墅及海口市滨海大道10号水产码头批发市场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海口市水产供销公司占2015平方米,黄汉民拥有的新业基房地产公司分摊4697.11平方米)给新大洋公司用作贷款抵押,累计贷款3000余万元用于上述公司的运营。
    第三阶段:黄汉民在2000年11月20日全面接管新大洋公司及海洋资源集团公司(下称海洋资源公司)等子公司后,以个人投资款名义向上述公司分别投入2300万元(帐面上以各种名目转入作投资的达3450万元—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琼海正财审字[2003]第139号《司法审计报告书》第8页)用于上述公司的投资和运营。
    黄汉民在第一阶段的巨额资金投入,是对星座公司和新大洋公司的投资。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157.82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6月10日,黄汉民、江镇民、蔡宝银三人合伙炒股获利后,被告人黄汉民以其开办的海南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付给蔡宝银1,578,200元炒股分红款。这种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该笔款项是黄汉民打入作为星座公司的投资资本和运营资金:
    1、黄汉民于1993年6月10日向星座公司打入资金157.82万元,此笔资金打入的事实在本案已得到了多方证实。
    2、黄汉民向星座公司打入的上述资金不是蔡宝银参与炒股分得的分红款。一审判决在该问题的认定上犯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错误。唐开兴、蔡宝银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对其主张的蔡宝银提供了20万元风险金参与黄汉民、江镇民购买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洋船务公司)法人股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除了唐、蔡等人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蔡宝银参与黄汉民、江镇民炒股并提供了20万元风险金。证人江镇民所作的蔡宝银参与合伙炒股的证人证言,是不可采信的,因为江镇民与黄汉民之间存在过节,他们各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的案件现还在海南省高级法院进行审理,因此江镇民作为与黄汉民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宜作为本案证人,其对本案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而且,唐开兴、蔡宝银等在2000年12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或询问时,从未提出该款是炒股的分红款,相反,却证实星座公司和新大洋公司是黄汉民所投资的[唐开兴分别于2000年11月6日和21日写的两份《关于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变更法人、变更股东及投资的有关问题》(补充侦查卷1),其中21日的那一份唐开兴于2003年6月2日又向公安人员进行了确认(侦查卷6);蔡宝银于2000年11月5日的《说明》(检查机关卷、一审开庭笔录第109页),同年11月7日、19日、20日、27日《讯问笔录》(侦查卷6)]。因此,所谓分红款是后来才编造出来的,不可采信。
    3、星座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运营资金来自于黄汉民打入的这157.82万元。
    中国银行海口市新港办2000年10月31日向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星座公司的帐号为478061102010007662《储蓄对帐单》(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琼物技鉴会字[2002]22号《司法审计报告书》)表明:星座公司的帐户于1993年3月26日打入100万元人民币,但第二天就被抽逃走到唐开兴任总经理的南洋船务公司;1993年4月3日打入31万和30.6363万,4月10日打入17万,同样于4月16日被抽走到南洋船务公司50.3万元;至4月20日星座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发日时,该帐户里的资金只有30.3363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336%;1993年5月8日和10日该帐户分别打入20万元,但又于同年5月20日再次向南洋船务公司转走48万元,黄汉民于6月10日向星座公司帐户打入了上述157.82万元,完成了向星座公司的注资过程,该注资符合当时海南省对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规定。根据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六条:设立企业必须有法定的资金;第九条:企业筹集的资金,企业依法享有经营权,在企业经营期内,投资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根据1993年4月6日《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1993年10月28日《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1993年10月28日《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规定:企业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分期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入。
    很明显,星座公司在成立时虽然有资金打入,但都不断地予以抽逃,这从上述的证据中明显可以看出。直至黄汉民打入157.82万元之时,星座公司的帐户只有22.3363万元,不符合当时海南省规定的25%的最低要求。黄汉民打入的157.82万元,正好充实了星座公司的注册资金,也符合海南省当时关于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全部注册资金的规定,也就是说,符合向星座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法律规定,避免了蔡宝银等人因成立空壳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使星座公司有了充足的运营资金,并于同年6月21日通过转帐支票向海南上朗(香港)开发建设总公司购买了185万元的柴油。
    4、一审判决书引用的4份对该笔投入资金的司法会计鉴定,是出于特定的鉴定目的,故意运用错误的鉴定方法进行的鉴定。其中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琼海正财审字[2003]第13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和第183号《司法会计报告书》、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琼物技鉴会字[2002]22号《司法审计报告书》(这三份鉴定书的主要审计或鉴定人同为蒙远鹰一人)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宇所审字[2004]第140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对上述这157.82万元的司法鉴定,不仅运用错误的鉴定方法,故意将上述星座公司帐号为478061102010007662《储蓄对帐单》里星座公司的存款流水情况人为地进行扭曲,而且主要是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上诉人在被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作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断章取义地进行解释,从而得出该款不是黄汉民投资款而是分给蔡宝银炒股的分红款的结论。这种以侦查机关侦查结论为依据、又为司法机关断案提供依据的鉴定方法很荒谬,是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判定该案的依据的。
    而且,海南兴业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兴富所审字[2001]第005号《审计报告》“四、审计发现的问题”指出:其审计中“(一)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二)会计核算不完整;(三)提供的会计资料不真实。”海南华宇会计事务所华宇所审[2004]143号《鉴定报告》也指出其所做的鉴定送审的材料“资料不齐全,残缺严重,”更说明这些司法会计鉴定不能成为判定该案的依据。
    至于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在琼海正财审字[2003]第183号《司法审计报告书》中对蔡宝银将星座公司帐户的50.3万元和48万元抽逃到南洋船务公司说成了购油款,这种说法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同样涉及该问题的上述鉴定完全没有此说法。
    因此,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所做的司法会计鉴定是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的,不能作为对该款性质的判定依据。.
    综上所述,上述157.82万元是黄汉民投入的对星座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运营资金,星座公司及由此演变而成的新大洋公司及其子公司均为黄汉民所有。黄汉民据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自己拥有该公司的所有权。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