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长沙彭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法律快车 > 长沙律师 > 马革联 > 律师文集 > 正文

长沙彭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马革联 时间:2012-08-16 查看(113) 评论(0)

彭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一审辩护词

作为涉案当事人彭某的辩护人,本律师在多次会见、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及初步查证的基础上,特别是通过法庭主持庭审调查、质证活动,认为彭某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无与周泳晟(又名彭昶)具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彭某和福莱格汽车服务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不构成周泳晟合同诈骗案的共犯。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酌。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及与周泳晟有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

毫无疑问,刑法意义上的犯意,务必是通过某种客观方式表达出来的犯罪意图,并非单纯的恶意的想法。同样,犯意联络,虽然通常被认为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因素,但其也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也就是说,在认定犯罪的司法活动中,我们判断某人是否有犯意及犯意联络,务必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和行为来考察,不能离开事实和行为来推测,否则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而本案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表明:彭某并无合同诈骗的犯意,和周泳晟之间也无犯意联络:

其一,涉案的福莱格公司汽车转租业务肇始于周泳晟为归还其个人银行信用卡巨额透资欠款,以避免面临的刑事追究。而彭某对周泳晟在长沙开租车公司的动机、意图和目的完全不得而知。

其二,虽然周泳晟经营转租汽车业务的意图、目的及其虚构事实、虚假宣传的行为表明其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兄弟俩之间就通过汽车转租方式诈骗押金、租金差额款存在共谋或通谋的事实。

其三,彭某并非真正的福莱格公司老板及股东,其对自己何以被登记为福莱格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情况并不知情。

在此需要提及的是:周泳晟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还有其校友刘江红、福莱格公司员工文强。毫无疑问,这些人与彭某一样,虽然名义上也为公司法代表人及股东,但因其与周泳晟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均依法不能、也没有以周泳晟的共犯论处。

其四,彭某在福莱格公司实际上相当于一名普通员工,而且系一名周泳晟召之即来的不坐班的员工,主要从事的工作是在周泳晟的安排下办理租车相关手续及接送车工作,没有参与过公司业务的决策性事务。

其五,在后来办理业务过程中,彭某虽然通过部分租车合同的比较,觉得哥哥周泳晟的租车业务会亏本,但其因盲目相信了当时中南大学研究生毕业的哥哥不会干违法犯罪的事情,相信哥哥不会害弟弟——拉弟弟一起做违法犯罪的事情,相信哥哥所说他“另有运作安排”,以致而疏于对哥哥所进行活动的怀疑和防范。这足以表明彭某的当时在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周泳晟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就是说彭某并非是在知道哥哥周泳晟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后还继续留在公司帮哥哥做事的。

其六,周泳晟一直没有和彭某商议过或安排过要给弟弟部分租车收入,彭某也始终没有向周泳晟提出过、甚至没想到过要分享周泳晟经营租车业务所收取的任何财物

)也予以了客观的、实事求是地认定。实际上,在周泳晟合同诈骗案中,周泳晟是利用彭某和公司其他员工之缺乏故意的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比如说,医师指使不知情的护士给患者注射毒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此时护士并不构罪。

二、彭某在福莱格公司工作期间也没有对任何客户有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页:问:根据郑惠群的证词,你在

可见,作为一份孤证的郑惠群的上述说法,既与事实不符合,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说法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得到法庭的采信。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某有欺诈过湖南租用车方的客户的行为。彭某虽然和福莱格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在周泳晟(彭昶)的安排下从事了部分出租车的日常性工作(包括签署租车合同),但其没有对任何租用车的客户有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虚假宣传的行为。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