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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燕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犯罪)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但罗某燕在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罗某燕将两厂的合同手册提供给周林的目的是为平衡伟X和冠X两厂的合同手册,以单位名义实施,为的也是单位的利益,其行为系一职务行为。
二、罗某燕具有自首情节。
1、罗某燕在2008年11月4日上午长安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对伟X厂例行检查时,即将参与提供伟X和冠X两厂合同手册给他人进料之事向工作人员进行的详细的陈述,但并未形成文字记录,随后海关工作人员根据罗某燕的陈述情况决定待其回缉私分局办公室做详细的笔录,此时已是4日的深夜了。
2、罗某燕于2008年11月4日22时06分至5日1时50分期间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之时即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其参与提供两厂合同手册给他人进料之事。
该笔录第2页倒数第三行侦查机关问到“伟X和冠X厂进口的料件是否全部用于生产复出口?”罗某燕答道:“不是,2007年10月以后,大部分进口指标被我和周某卖给周林进口货物了”之后的第3页到第8页罗某燕详细供述了其全部的犯罪经过。
3、罗某燕于2008年11月4日22时06分至5日1时50分期间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之时,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拘留)的时间是5日10时30分以后(参见2008年11月5日10时30分至5日10时50分的《讯问笔录》)。
综上所述,罗某燕在其倒卖手册的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即已全部陈述;随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询问中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一审判决前一直如实供述的自己以及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未有隐瞒。应认定为自首。
1、在伟X和冠X两厂的报关管理上,罗某燕无权决定,其只是一个实施者。
和冠X两厂在国内采购再生料用于生产等原因,导致两厂的合同手册进口指标大量盈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合同手册,被迫进行的。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来看,相对来说,罗某燕所起的作用不是最主要的,属于从犯。
四、被告人罗某燕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悔罪态度好。在办案机关办案过程中始终主动交代事实,配合办案机关办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为盼。
辩护人:赵小兔律师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