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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善新、颜向东、许剑东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县新桥乡陆家浜村。
  诉讼代表人顾成倬,系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郑幸福、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善新,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海门市,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延长西路220弄5号1301室。1999年7月因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
  辩护人高飞,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向东,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报春路218弄27号601室,暂住本市桃浦路1149弄15号101室,因本案于200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剑东,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平利路90弄6号604室,因本案于200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鸣、徐瑞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20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善新、颜向东、许剑东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顾成倬,被告人许善新、颜向东、许剑东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力劲公司”)于1994年起,代表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力劲公司”)向一胜百钢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胜百香港公司”)进口钢材。上海力劲公司董事长刘相尚(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许善新商定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并由许善新指使被告人颜向东具体负责操作。颜向东在报关前先计算低报的价格并传真给香港力劲公司,由该公司按照此价格向上海力劲公司提供低价发票后,颜向东持该低价发票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1994年4月至1995年7月,颜向东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申报进口共计12批的钢材260吨,使上海力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7万余元。被告人许剑东于1996年初接替颜向东担任上海力劲公司报关员,颜向东按许善新的授意,将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方法教给许剑东。1996年5月至1998年12月,许剑东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申报进口共计16批的钢材320余吨,使上海力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6万余元。
  被告人许善新在因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上海力劲公司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颜向东、许剑东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均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行为,许剑东还主动提供了上海力劲公司犯罪的相关书证。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上海力劲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人刘相尚、黄昌耀、徐梅娣、梁致忠、尉爱敏、黄勤的证言,海关出具的《走私犯罪案件偷逃税税额核定联系单》、上海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出具的说明和案发经过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录人子程序、海关进口关税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简要征税复核清单、真实发票、报关发票、报关单等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被告人许善新、颜向东、许剑东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上海力劲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表示异议,该辩护人还向法庭递交了上海力劲公司与一胜百香港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上海力劲公司将进口钢材报关入帐及付款的资料、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讨报告》;并据此认为:(1)上海力劲公司系向一胜百香港公司或香港力劲公司进口钢材,并非由香港力劲公司代表上海力劲公司从一胜百香港公司进口钢材;(2)上海力劲公司系按照其与香港力劲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报关,不能认定其低报价格;(3)上海力劲公司没有偷逃海关税收的故意;(4)依照我国法律,本案中价格不一致的情况不构成犯罪;(5)如果上海力劲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则偷逃税额应扣除上海力劲公司在销售中已缴纳的增值税242万余元;(6)上海力劲公司进口的钢材中有部分退货,该部分的税额应予扣除;(7)本案案发系因被告人许善新的交代,且上海力劲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刘相尚亦如实交代,故应认定上海力劲公司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许善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许善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表示异议,该辩护人还向法庭递交了刘相尚致许善新的函、委任书及上海市国家安全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说明,并据此认为:(1)上海力劲公司的上述行为仅是走私行为,不构成犯罪;(2)上海力劲公司走私行为的主管人员并非许善新;(3)许善新并未指使被告人颜向东和许剑东低价报关走私普通货物,且最后一批钢材报关时,许善新已离开公司;(4)上海力劲公司的走私行为应适用行为当时的海关法处罚;(5)许善新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了上海力劲公司的走私行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颜向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颜向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性无异议,该辩护人还向法庭递交了加工贸易责任书一份,并据此认为:(1)颜向东办理报关的进口货物中有部分退货,故该部分货物缴纳的海关税额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2)上海力劲公司在报关时偷逃的增值税,已在销售中补交,故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3)颜向东系听从领导指示,并未积极参与走私犯罪,应认定颜系从犯,且颜有自首情节,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剑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许剑东的辩护人在认定上海力劲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认为许剑东的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于1994年初开始,通过香港力劲公司向一胜百香港公司购买钢材,并由香港力劲公司与一胜百香港公司签订合同。上海力劲公司董事长刘相尚(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许善新商定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上述钢材。许善新即指使被告人颜向东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具体操作报关事宜。颜按照许善新的指示,在进口钢材时,将低报的价格提供给香港力劲公司,由香港力劲公司按该低价自行打印或让一胜百香港公司打印低价发票后,将低价发票提供给上海力劲公司,颜向东持该低价发票等单证报关。1994年5月至1995年7月,颜向东通过上述方法为上海力劲公司报关进口了12批钢材,共计偷逃海关税额人民币117万余元。被告人许剑东接替颜向东担任上海力劲公司报关员后,按照许善新的指使和颜向东告知的上述方法,继续以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钢材。1996年5月至1998年12月,许剑东为上海力劲公司报关进口了16批钢材,共计偷逃海关税额人民币236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力劲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于1993年7月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长为刘相尚。
  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善新于1993年7月起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并同时历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后于1998年9月4日离职。被告人颜向东于1993年11月3日起至案发,历任该公司的报关员、营销部经理。被告人许剑东于1995年11月17日至1998年12月31目担任该公司的报关员。
  2.证人刘相尚(香港力劲公司董事长及上海力劲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上海力劲公司向一胜百香港公司订购钢材,一般均委托香港力劲公司购买。被告人许善新于1994年向刘相尚提出降低上述钢材的报关价格,刘表示同意,并指示香港力劲公司职员徐梅娣与许共同操作,并配合许提出的降低一半价格报关的要求。
  证人黄昌耀(香港力劲公司董事)的证言亦证实,上海力劲公司订购钢材,均通过香港力劲公司与一胜百香港公司签订合同,并由香港力劲公司代上海力劲公司支付货款,上海力劲公司再将货款归还香港力劲公司。上海力劲公司的相关事务由被告人许善新、颜向东负责。上海力劲公司在进口钢材的报关进口中基本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直至1998年底才停止。
  3.证人徐梅娣(香港力劲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上海力劲公司于1994年起委托香港力劲公司购买钢材,并要求香港力劲公司为其开具低价发票用于报关,香港力劲公司的报关员即根据上海力劲公司要求的价格向其提供低价发票,当时由上海力劲公司的许善新、颜向东负责钢材的订购和进口。香港力劲公司向一胜百香港公司支付货款后,上海力劲公司再按报关价格向香港力劲公司支付货款,其中的差额由香港力劲公司转为向国内其他子公司的投资款等。
  4.证人梁致忠(一胜百香港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实,一胜百香港公司从1994年起向上海力劲公司销售钢材,销售合同则是与香港力劲公司签订的,并根据香港力劲公司的要求将货直接运往上海。钢材价格则由刘相尚、许善新与其一同商定。一胜百香港公司还曾根据香港力劲公司的要求开具低价发票给上海力劲公司用于报关。梁致忠于1997年得知此事后,即让秘书通知上海力劲公司报关员许剑东,一胜百香港公司不再开具低价发票。
  5.证人黄勤(时任上海力劲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夏天至1997年初在上海力劲公司担任出纳、会计,期间由被告人许善新主管财务。进口钢材业务的相关发票、凭证通常由被告人许善新、颜向东交给黄勤入帐。公司支付货款前,一般由颜向东先向许善新请示,告诉许大致金额并经许同意后,颜再到黄勤处开支票。黄勤在公司任职期间,所有凭证须经许善新同意才能付款,公司采用支票申请单制度后,该申请单上须有许善新的签字才有效。香港力劲公司与上海力劲公司在钢材进口上的对帐均与许善新联系。
  6.证人尉爱敏(时任上海力劲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6月至1998年11月间在上海力劲公司担任出纳,公司进口货物的对外付汇由其负责。尉爱敏在接到被告人许善新的付汇指示后即将货款汇至香港力劲公司,且公司报关员的工作亦向许善新汇报。上海力劲公司欠付香港力劲公司的货款,由香港力劲公司以资金调拨的方式,要求上海力劲公司将所欠货款以借款等形式划至香港力劲公司在国内投资的其他公司。
  7.被告人颜向东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许善新全权负责上海力劲公司的业务,颜任报关员时的直接领导是许善新。上海力劲公司于1994年开始通过香港力劲公司向一胜百香港公司进口钢材,其中第一批货物是以真实价格报关。之后,许善新让颜以低价报关,并告知其低报价格的计算原则。于是,颜向东据此计算出低报的价格并经许善新确认后,将该价格传真给香港力劲公司,香港力劲公司让一胜百香港公司制作低价发票后,再将低价发票传真给上海力劲公司用于报关。此后的低报价格均按该原则确定。当一胜百香港公司不愿开具低价发票后,即由香港力劲公司制作低价发票。颜向东在办理每批进口钢材的报关时,均向许善新请示价格及汇报,相关票据的开具、批准权均由许善新掌握。被告人许剑东接替颜担任报关员后,颜告诉其低价报关事宜。
  8.被告人许剑东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担任上海力劲公司报关员后发现公司有低价报关的行为,即询问被告人颜向东并得到确认;许还向被告人许善新就上述行为提出异议,许善新以此事系公司事务为由让其不要多管。许剑东在办理进口钢材的报关时,沿袭颜向东的方法操作,领取支票前则须由许善新在支票申请单上签字。
  9.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缴获的28批进口钢材的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录入子程序、海关进口关税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简要征税复核清单、真实发票、经被告人颜向东或许剑东确认的报关发票、报关单等书证。前述报关单证证实,上海力劲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报关进口钢材28批,共计缴纳海关税款人民币360万余元。
  10.海关出具的《走私犯罪案件偷逃税税额核定联系单》证实,上述28批进口钢材中,应交关税人民币2236972.04元,应交代征增值税人民币4905077.52元。其中,由被告人颜向东负责报关的12批进口钢材,应交关税人民币962413.92元,应交代征增值税人民币2089664.31元;由被告人许剑东负责报关的16批钢材,应交关税人民币1274558.12元,应交代征增值税人民币2815413.21元。
  11.上海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出具的《力劲公司走私案偷逃税款计算的几点说明》证实,偷逃税款总额是由应缴税款扣除上海力劲公司报关进口时已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后得出。在没有进口报关单的情况下,进口货物报关价格的计算有两种方法:(1)根据货物进口报关情况的电子数据来确定;(2)根据货物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上的完税价格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报关进口钢材28批,共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353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院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罚金。上海力劲公司的辩护人关于该公司并非通过香港力劲公司进口钢材及低报价格,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扣除退货部分偷逃税额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力劲公司低价报关并缴税后,其走私犯罪行为已既遂,故退货部分的已缴税额不能从偷逃税额中扣除,上述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人关于上海力劲公司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单位犯罪后,如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均可认定单位自首;本案中,上海力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三名被告人均未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上海力劲公司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许善新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27批,共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339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院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许善新在服刑期间又被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许善新的辩护人关于上海力劲公司的走私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公司的走私行为从1994年一直延续至1998年底,应适用其走私行为结束时的法律对其全部走私行为进行处罚,故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许善新不是主管人员且未参与走私行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人证言、被告人颜向东和许剑东的供述均不符,故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辩护人关于许善新不应对最后一批钢材的低价报关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许善新提供上海力劲公司犯罪线索的行为属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许善新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交代了本公司的犯罪行为,且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或自首情节;鉴于其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并经查属实的客观情况,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向东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12批,共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117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院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颜向东的辩护人关于扣除退货部分偷逃税额的意见,本院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并对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人关于颜向东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颜向东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但其并非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供述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人关于颜向东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颜向东负责公司报关业务并具体实施低价报关的犯罪行为等情节,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许剑东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16批,共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236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院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许剑东的辩护人关于许剑东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许剑东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但其并非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供述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提供相关书证,对此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人关于许剑东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许剑东具体实施低价报关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根据被告人颜向东、许剑东在本案中所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该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分别对颜向东、许剑东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与税收征收制度,本院又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善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同其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内,原判决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仍予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亦计算在内,即自1999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颜向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剑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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