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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邱福添、黄文琨走私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晓港苑3号5楼,法定代表人:容锵桃。
诉讼代表人刘平,男,38岁,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拓展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李彤,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福添,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于新加坡,文化程度大学,护照号码:S1724085D,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门市中远大厦豪景阁13楼D座。因本案于200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登嘉、钟柳,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文琨,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报关员,住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801房。因本案于200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泽坤,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邱福添、黄文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珉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平、被告人邱福添、黄文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棉春、辩护人陈登嘉、钟柳、李旻、李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0年初开始,被告人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简称新江煤气公司)由原总经理蔡炎福(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文琨商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液化石油气,偷逃关税,从而降低公司经营成本。采用比照探听到的海关对进口液化石油气估算的风险价格,拟定与之相同或相接近的价格由被告人黄文琨向海关申报。2000年8月,被告人邱福添出任被告人新江煤气公司总经理,其得知被告人新江煤气公司上述行为后,决定采用同样的手段实施低报价格的行为。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至案发时止,新江煤气公司累计以低报价格手段走私液化石油气49单,共计77846.168吨,偷逃税额人民币349.69万元。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海关偷逃应缴税额表、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江煤气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邱福添、直接责任人员黄文琨通过低报价格偷逃关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邱福添、黄文琨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指控新江煤气公司偷逃税额349.69万元,该数额认定与事实有出入,对2002年11月19日该单走私相差金额多计了2万美元,从而多计算了偷逃应缴税额;新江煤气公司并非每次都以低报价格偷逃税款,有时当煤气实际成交价低于海关估税价时,就参考海关估税价提高价格申报,但海关并不按实际成交价计征,仍以其估税价来计税,所以实际上海关多征收了成交价与估税价这部分差额的税款共168244.93元,该税款应从偷逃税额中扣减。2、新江煤气公司有自首情节。因邱福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海关如实反映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由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认定为单位自首。3、新江煤气公司主动退还赃款。请求对该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关多征收168244.93元人民币的计算表。2、江门市检察院提供的《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2002年涉嫌走私进口液化石油气情况表》中的错误。
被告人邱福添的辩护人辩称:1、邱福添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2、新江煤气公司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邱福添也应以自首论。3、起诉书核定的偷逃税额计算有错。2002年11月19日的该宗货物,多计算了2万美元。新江公司49宗进口液化气,只是偷逃了货物关税,而当时没有代征的增值税,在销售货物时已如数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被告人邱福添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新江煤气公司向税务机关已全额缴纳进口石油气增值税的有关证据。
被告人黄文琨的辩护人辩称:1、黄文琨具有自首情节,因海关到该公司调查,黄文琨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已全部交代有关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将公司及自己记录的有关材料全盘托出,其行为属自首。2、黄文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3、本案案发后,煤气公司愿意补交所逃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煤气公司)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总经理为外方派驻人员,1997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5日为新加坡人蔡炎福(另案处理),2000年8月16日起为被告人邱福添,主要负责对外购买液化石油气及国内销售。被告人黄文琨在市场营销部工作,主要负责报关业务。由于国内市场竞争激烈,被告单位新江煤气公司在经营液化石油气时效益差,为了降低公司经营成本,从2000年初开始,被告单位新江煤气公司由原总经理蔡炎福与被告人黄文琨商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液化石油气,以达到偷逃关税的目的。之后,每有进口液化石油气,被告单位新江煤气公司就比照探听到的海关对进口液化石油气估算的风险价格,拟定与之相同或相接近的价格由被告人黄文琨向海关申报。2000年8月,被告人邱福添出任被告单位新江煤气公司总经理,其得知被告单位新江煤气公司上述行为后,仍决定继续实施低报价格的行为。从2000年9月开始,由被告人邱福添负责对外联系进口液化石油气,在确定成交价格、签定购销合同后,被告人邱福添将购销合同传真件交给被告人黄文琨,被告人黄文琨则先通过电话咨询江门高沙外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吴洲宁,询问海关当时的风险价格,然后告知被告人邱福添,并确定向海关申报的价格,如成交价格低于或等于海关估算的风险价格,则按成交价格报关,如成交价格高于海关估算的风险价格,则确定与风险价格相近或相同的价格报关。在征得被告人邱福添同意后,被告人黄文琨根据其确定的报关价格,利用电脑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发票、提单等报关资料,然后加盖被告单位新江煤气公司印章作为进口方,再由被告人邱福添加盖新加坡石油(中国)私营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出口方,最后,被告人黄文琨持以上虚假资料到新会海关报关进口。为了足额对外付汇,在货物放行后,被告单位新江煤气公司除按报关单上申报价格以贸易付汇方式对外付汇之外,还利用非贸易付汇的形式将因低报产生的差价部分以运费、保险费等实际并不存在的费用名义对外付汇。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至案发时止,新江煤气公司累计以低报价格手段走私液化石油气49单,共计77846.168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96834.78元。被告人邱福添经手以低报价格手段走私液化石油气38单,共计58312.721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19389.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容锵桃的证言,证实新江煤气公司的具体运作其不清楚,主要由邱福添、何强负责。其担任董事长期间,董事会开过两次会议,没有讨论过进口液化石油气合同、报关价格、付汇等事宜的事实。2、证人何强的证言,证实其只知道新江煤气公司进口石油气在参考海关估税价后报关,但这种做法属于低报价格行为其不认同。这个做法在其到公司工作前已经一直沿用,其想估税价既然出自海关,必然是合法的,黄文琨告知其,公司申报单价是海关告知的,其认同按这个申报价报关,他还说会有5%的下浮优惠,所以其认为是合法的。其不知道估税单价是海关内部资料,不对外公开的,每次黄文琨告诉其申报单价是海关出来的估税单价,其认为此单价是海关要求他们报的。其只知道需向海关申报真实成交价,另按此交纳关税,由于报关业务不是其管,其只知道公司按估税单价申报进口,其认为是海关给予的优惠。公司按合同成交价支付货款,由其签名确定的是真实货款。其公司的石油气是进口的,报关环节由邱福添负责,邱福添主管全面工作,一切的工作业务由他作主。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有最终决定权的事实。3、证人吴洲宁的证言,证实新江煤气公司报关员黄文琨每个月月初都用手机向其咨询煤气的海关估价,其在办公室电脑上查出煤气的市场单价再通过推算得出一个单价,告知黄文琨,说是海关估价资料的事实。4、证人贺建华的证言,证实财会部付款按银行开的付款通知书上的金额付汇,有时对外付汇的金额比报关单上的金额大,到外管局核销时报关单上的金额就填在正常贸易一栏,差额填在非贸易付汇一栏。贸易方式与非贸易方式付汇统一划到工行付汇。其公司收到境外公司的发票金额与报关单申报金额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当有非贸易方式付汇时就不一致,发票金额与付汇金额是相同的。其不清楚货物的成交价,只能凭发票推算,向海关的申报价其不清楚。其不知道非贸易方式付汇的金额就是申报价。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及非贸易对外付汇申报单经邱福添、何强签名后盖章付款的事实。5、证人龚仕秀、关美颜、刘妙卿的证言,均证实了贺建华所反映的付款程序。6、证人李娅莉的证言,证实其保管的是合同专用章,一般需邱福添、何强两位经理签名认可才能使用,有时他们不在公司,也要电话告诉他们,征得他们同意。公司签合同的过程,一般境外供货商把供货合同传真过来,其收到传真件后,给邱福添、何强,他们二人经过商量,对合同没有异议,就叫其盖章,其先复印传真件,再在复印件上盖章,然后传真给供货商。黄文琨给其盖章的合同,必须要邱福添、何强两人同意的事实。7、证人连秀山的证言,证实海关有个纳税基价,有上下5%到10%的浮动,这个纳税基价是海关根据国际市场对进口货物有个参考的推算出来的价格,其没听说过海关给优惠政策其公司可以按海关估税价报关的事实。8、海关核定偷逃税额表,证实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文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96834.78元;被告人邱福添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19389.40元。9、有关书证:包括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SPC(中国)公章印摸、合同专用章印摸、报关专用章印摸、该公司的任职情况;被告人黄文琨提供的有关记帐资料;银行提供有关新江煤气有限公司进口结算的有关资料;有关报关单证、对外付汇凭证。9、被告人邱福添、黄文琨对参与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采用低报价格手段进口液化石油气的整个犯罪过程亦供认不讳,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关多征收168244.93元人民币的计算表。2、江门市检察院提供的《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2002年涉嫌走私进口液化石油气情况表》中的错误。
被告人邱福添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新江煤气公司向税务机关已全额缴纳进口石油气增值税的有关证据。
对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经查,海关多征收168244.93元人民币税款的计算表,不属被告单位低报价格走私货物而产生的税款,不属刑法规定的扣减范畴,要求扣减没有依据。对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2002年涉嫌走私进口液化石油气情况表》中的错误。经江门海关缉私局复函证实:该局确实将新江公司2002年11月19日申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和向海关申报价之间的差额多计算了2万美元,但此数字仅供该局侦查办案过程中作参考之用,海关关税部门是以新江公司一年应纳税款之总和减去当年实纳税款之和计算出偷逃税款,前述误差不影响本案偷逃税款计算结果的准确性。
被告人邱福添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新江煤气公司向税务机关已全额缴纳进口石油气增值税的有关证据。经查,被告单位确实在销售进口液化石油气时,向税务机关全额缴纳了进口石油气增值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取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邱福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文琨无视国法,通过低报价格的手段进行走私,偷逃关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在法庭上表示愿意用冻结的存款作退清偷逃应缴税额及罚金,应予准许,故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福添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由于被告人邱福添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同样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被告人黄文琨亦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邱福添、黄文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及主动退还赃款;被告人邱福添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及邱福添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文琨的辩护人辩称黄文琨有自首情节,本案案发后,煤气公司愿意补交所逃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意见,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指控新江煤气公司偷逃税额349.69万元,该数额认定与事实有出入,因2002年11月19日该单走私相差金额多计了2万美元,从而多计算了偷逃应缴税额;新江煤气公司并非每次都以低报价格偷逃税款,有时当煤气实际成交价低于海关估税价时,就参考海关估税价提高价格申报,但海关并不按实际成交价计征,仍以其估税价来计税,所以实际上海关多征收了成交价与估税价这部分差额的税款共168244.93元,该税款应从偷逃税额中扣减的意见及被告人邱福添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核定的偷逃税额计算有错。2002年11月19日的该宗货物,多计算了2万美元。新江公司49宗进口液化气,只是偷逃了货物关税,而当时没有代征的增值税,在销售货物时已如数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可考虑增值税在销售货物时已如数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福添的辩护人辩称邱福添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福添在明知单位有低报价格进口液化石油气的情况下,仍决定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其犯意是非常明显的。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文琨的辩护人辩称黄文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文琨参与商量低报价格,且每月打听海关的估税价后,确定申报价格,造假合同、报关单证进行报关,在单位走私活动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96834.78元。
二、被告人邱福添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文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退出的偷逃应缴税款人民3496834.78元,由江门海关从冻结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存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建设分理处的存款人民币11946506.87元(帐号44-373401040000035)中扣减,上缴国库。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496834.78元从冻结被告单位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存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建设分理处的存款人民币11946506.87元(帐号44-373401040000035)中扣减,划归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有就
审 判 员 温友华
代理审判员 黄汗强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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