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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215;#215;走私普通货物一案辩护词

【找法网 刑事辩护词】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走私普通货物一案被告人蒋××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蒋××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刑事责任确定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需要向法庭阐明的两个综合性问题

1、本案是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共同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

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是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共同参与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但由于参与共同犯罪的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今事实上都已经不复存在,起诉书才未将其列为被告单位,仅将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刘××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负责该项业务办理的业务员蒋××作为单位实施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单位犯罪处理问题的精神,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当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因此,虽然起诉书未起诉被告人蒋××所属的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但对被告人蒋××,辩护人认为,仍应当将其视作在单位犯罪中负有一定责任的人员依法处理。

2、对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在本案当中,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同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木器加工机械销售合同过程中,在明知知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试图通过设立虚假合资企业,以合资企业外方实物出资名义进口设备,从而达到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目的的情况下,仍然应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为该公司提供了虚假合资外方企业台湾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在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立合资企业的虚假合资章程、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从而帮助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骗取了工商部门的合资企业注册登记和潍坊海关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导致了海关监管秩序的破坏和国家税款的流失。根据以上事实,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为便于本公司货物销售,明知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欲实施货物走私行为,而与其通谋,为其走私行为提供方便。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共同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当中,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应认定为主犯;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综观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在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通谋,为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提供方便的两单位共同犯罪当中,根据两单位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大小,对于两者的主、从关系应当可以做出比较明确的区分。区分的依据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犯意提起

以设立虚假合资企业手段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进口货物的犯意是昌邑市政某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这一事实已为本案证据充分证实。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协同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实施走私犯罪,为其提供方便,是受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犯意支配的。

2、犯罪准备和实行

在为走私犯罪做准备并组织实施阶段,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致电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台湾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将开办虚假合资企业需要台湾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资协议、章程等文本传真给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台湾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北京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满足了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在合资企业设立文书文本上盖章、签字,并连同台湾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并邮寄给了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此后,2003年3月,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持虚假设立合资企业的相关文书文本到工商部门申请合资企业设立登记并获得批准;2003年5月至7月,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伪报贸易性质,将从台湾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购买的机器设备伪报为合资外方实物投资,从而骗取了免税进口上述机器的《征免税证明》,免税购进了上述木器加工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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