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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诈骗案辩护词

韩某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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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受被告韩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石克俭、孙瑞红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下面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前,需要首先声明:本案的办案机关无管辖权,本辩护人之所以依法出庭参加庭审,并不表示对此违法程序的认可,而是为了尽可能的保护被告韩某的权益。
    一、关于管辖权。
    (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办案机关没有管辖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而朱大某的报案材料称,朱大某是在2007年3月16日赶到成都和韩某第一次见面并商量为朱小某办理在成都体育学院上学事宜。如果公安机关是以犯罪地为管辖依据,则应当由成都的公安机关立案;如果是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管辖依据,则应当由韩某之前居住的涧西区公安机关或以后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这两者均与车站派出所唐宫警务工作站没有丝毫的关系。如果仅仅因为朱大某和韩某所签协议(周某代签)在唐宫警务站管辖范围而确定其有管辖权,则显然是没有将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专业的分析。
        从协议签订的2006年12月19日到2008年朱小某参加完成都体育学院的单招考试,一系列的事实,法庭已经查明,韩某为朱小某的生活,学习,考试都做了实实在在的事情,并且能够肯定的是韩某也的确办成功过相关人员的成都体育学院录取事宜,绝无诈骗之故意!怎么就能信口认定韩某签协议的行为就是诈骗行为和具有诈骗故意?进而怎么就能认定唐宫警务工作站有管辖权?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公诉方所称有管辖权显然是主观臆断!
    (二)、本案纯粹是一般的民事纠纷,绝非刑事犯罪案件。
    韩某和朱大某之间的一份协议。此协议约定“假如未办理成功甲方退回乙方支出的总金额的90%,其中10%用于办理单招的相关事宜,不再退还。首付现金一万元(含四万内),作为定金部分。”及“乙方家长已经为学生办理了国家运动员二级证书的,可减少五千元(总计三万五千元)”。从协议内容看,一方面,韩某根本就没有作出肯定承诺;另一方面,关于办理不成功时的退款方法及定金约定不存在能够产生误解的地方。换句话说,朱大某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3.5万元,朱大某非常的清楚,如果办理成功,他将获得什么利益,如果办理失败,他将失去什么利益。所以,朱大某签署这份协议后,协议中约定款项已经失去了刑法的保护价值,仅剩民事上的权利。韩某对朱大某的义务就是退还相应数额的人民币而已。
        事实上,韩某的确帮助过其他人做成功过这类事情,受益的人担心自己受到影响,都不愿挺身作证,甚至如程某、潘某老师还装模作样的说什么保留追究韩某责任的权利。(录音证据)姜某说崔某录取时的情况:不知道啥原因,后来说是证件(国家运动员二级证书是假证)问题,(崔某)他爸托省里人出了证明,韩某找学校领导,在学校补办了手续。这句话真实的反映出韩某为他人办理成都体育学院单招录取是有能力和成功实例的。
        本案中,韩某给崔某等人的事情办成了,不是诈骗;给朱小某的事情没有办成,就被认定对朱小某进行诈骗。易言之,办成功了不是诈骗,办不成就是诈骗,这是什么逻辑?!人还要不要基本的道德底线?!从韩某和朱大某签协议,打收条,安排朱小某在成都的生活、学习及2007年和2008年的单招考试等事实来看,本辩护人认为韩某和朱大某之间的纠纷纯粹是一般民事纠纷,绝非刑事犯罪。从这一层面分析,公安机关当然无权对民事案件立案管辖!
    二、证据部分。
        (一)、朱大某、朱小某一直对办案机关作伪证,隐匿重要证据。
        1、录音证据中显示朱大某说:“三年了到底是咋回事?我的目的是这,钱不钱的不重要,再拖半年,你给办成了又花了三万五,花了就花了。”此录音说明韩某为办理朱小某上学的事情,从2007年至今只收取朱大某家3.5万元费用。录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说明以下两个重要问题:
        ①朱大某、朱小某对办案机关做伪证。其对办案人员声称,从2007年至报案之日,总计支付给韩某6万余元。公诉机关也被蒙蔽,认定韩某为办理朱小某入学事宜收取4.4万元。2009年朱大某给韩某所汇的9000元与韩某办理朱小某上学的事情,没有任何关系!
        ②朱大某隐匿主要证据。根据朱大某和韩某之间的协议和3.5万元收费,说明朱大某为朱小某办理了国家运动员二级证书。另外,成都体育学院的招生简章中关于报考运动训练专业应具备的条件中,列明“具备二级运动员或二级武士(含)以上技术等级资格。成都体育学院出具的朱小某在2007年、2008年参加成都体育学院的单招考试成绩,说明朱小某参加了考试,朱小某肯定有国家运动员二级证书。但是朱大某对办案人员(刘天洛)谎称没有此证书。本辩护人认为,此国家运动员二级证书能够反向证明韩某为办理朱小某入学事宜只是收朱大某家3.5万元,并且国家运动员二级证书是假证,是朱大某家自行安排制作的。而朱大某隐瞒此证不予提交更显示出其加害韩某的不轨意图。
        2、朱大某作伪证情节还不止于此。关于假录取通知书的描述,朱大某和朱小某事先串通作伪证。朱小某描述为“录取通知书B5纸大小,封皮是红色的……其他为打印字体。”此段共计258个字符数,而朱大某对假录取通知书的描述只比朱小某的描述少一个“的”,在“封皮是红色的”这里缺少的,其他的完全一样。另外,2010年8月12日,朱大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上回答“朱小某是否参加了2008年成都体育单招考试,成绩如何?”的问题时,也做了伪证“参加了,专业课过了,文化课成绩不知道。”有谁见过0分的成绩还过了录取线的?
         综上对朱大某、朱小某作伪证情况的分析,本辩护人认为,做过“国家运动员二级证书”假证的人对公安机关处处说谎,其陈述应该依法予以排除。
        (二)、证人证言涉嫌伪证。
        1、范某和杨某的证言是串通形成的。
        关于在XX茶社的情况二人表述均为:当时韩某还向朱大某提出要钱的事,朱大某说“等我上网查一下录取通知书不假再给你钱”……所以当时我就怀疑录取通知书不一定是真的就给朱大某提了个醒,但是朱大某说“他家就是洛阳的,父母又在洛阳应该不会是假的”。以上部分231个字符,一字不差,甚至连标点都没有错!这两个证人都听说了完全相同一句话“韩某已经将朱小某的成都体育学院学院录取通知书交给了朱小某。”而他们是听不同的人说的。其实,仔细品味一下,单就这句话本身就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刻意造作痕迹。与朱大某、朱小某的关于通知书的描述一样,范某和杨某两位证人的证言也只能说明是串通形成的。这就会产生一个疑问:如果两人真的在现场,各凭自己记忆描述即可,何必串通?如果两人不在现场,那其他证人关于现场人数的证言是否可信?
        2、张某的证言是伪证。张某的证言中对2010年到成都体育学院报到的情况是这样说的“我和范某,周某,陈某带着朱小某于5月3日到成都体育学院去报到”。而朱大某却说“我儿子朱小某和我朋友范某、周某、陈某2010年5月4日到成都后和韩某联系。第一,两个人所说的时间不一致;第二,朱大某根本就没有提到张某去了成都。那么张某到底是否去了成都?如果去了,朱大某怎么没有提到他,他又是如何将时间说成是5月3日呢?如果没有去,那张某的证言又是如何做出的呢?
        根据以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对范某、杨某、张某、单某的证言是伪证,应依法予以排除。
        (三)、办案人员对韩某进行诱供,以得到有罪供述笔录。
        从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3月21日,韩某在公安机关总计做了六次笔录。第三份笔录的第四页,先是问“你为朱小某办理成都体育学院录取一事的目的是否是希望获取一些非法的经济利益?再问“你为朱小某办理成都体育学院录取一事是否考虑了要骗朱大某的钱财”!到第五页,竟然问:“你是否于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洛阳市西工区“XX美食广场”XX茶社内交给朱大某一份“成都体育学院录取朱小某的录取通知书”并告诉朱大某带朱小某于2010年3到4月份持此“通知书”到成都体育学院报到?”这一句讯问把本案涉及的关键的时间、地点、人物、内容全说出来了!接下来,在第四份笔录中,韩某就“认罪”,说的和第三份笔录中所问的一致。据此,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韩某进行了赤裸裸的诱供,法庭应该对笔录依法予以排除。
        (四)、假录取通知书,不是韩某所作。
        1、假录取通知书明确写着是2010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到规定的地点报到。而朱大某称是2010年5月4日到成都体育学院报到时才发现是假录取通知书,这种说法与假录取通知书相互矛盾。因为如果假录取通知书是韩某做的,朱大某发现假录取通知书的时间应该是在2010年3月12日至3月15日期间,而不应该是2010年5月4日。反之,则就说明没有假的录取通知书。那么,假的录取通知书是谁做的?在本案中,我们能够肯定一个事实:韩某是成都体育学院的正规录取学生,他有真正的录取通知书。如果他伪造录取通知书,起码应该是和自己真的录取通知书一样才对。假的录取通知书上写的是4+3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成都体育学院出具的证明表明成都体育学院没有开办这个专业。所以本辩护人认为,假录取通知书是一个没有见过真的录取通知书的人所作,假录取通知书是一个不了解成都体育学院的人所作,而肯定不是在成都体育学院读了4年大学的韩某所做。
    其实,在本案之前,韩某都没有见过假的录取通知书盖的什么印章。韩某于2011年1月21日所作的笔录中显示‘联系好刻假公章的人给我刻了一枚假的“成都体育学院研究生录用章”,但是假录取通知书中的印章为“成都体育学院”。仅就关于印章的说法中就能够明确的排除韩某做假录取通知书的可能!因为做此份笔录时,韩某已经明确知道诈骗罪及自首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各方面都在给他做工作,要把事实讲清楚,之后取保候审。如果真是韩某所作,他就会将案件的真实情况讲的清清楚楚,这事关自首的大事!事实上,连假录取通知书上的印章都没说对,这也只能说明假录取通知书不是韩某做的。关于在哪里下载的,在哪里制作的,谁帮忙制作等等关键问题都没有答案。他没有做过,又如何来自证清白?
        综上所述,办案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也纯粹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加之朱大某、朱小某作伪证、隐匿重要证据、证人串通作伪证、侦查机关诱供等等违法情况的存在,及最重要的证据假录取通知书并非韩某所做。所以,本辩护人认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韩某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基本的道德秩序。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谢谢!
                                      辩护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  师:石克俭   孙瑞红
                                      时  间:20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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