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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忽视刑事侦查阶段鉴定人的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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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忽视刑事侦查阶段鉴定人的回避

作者: 时间:2010-02-24 查看(1127) 评论(0)

------【摘要】回避是现代司法程序的重要法律制度,而鉴定人、翻译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并不参加案件的处理,因为他们在诉讼过程中起着其他司法公职人员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制度。本文就是从刑事侦查阶段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的重性进行研究讨论,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如果忽视刑事侦查阶段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可能会酿成错案,引起案件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甚至会带给社会不安定因素。

   鉴定人鉴定人也适用回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确实存在忽视对鉴定人员的回避制度的执行。其原因主要是刑事侦查期间,一般在对专门性问题鉴定之前并未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告知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被侦查、起诉的地位,即使被告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他们在客观上也无法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加上目前有些司法机关缺乏鉴定人自行回避法律意识,忽视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的执行,形成了在刑事侦查阶段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鉴定人没有回避,这必将影响2009年29日下午1530钟,被告人于军山驾驶自家骄车途中将路边倒推电动三轮车的袁从田碰伤并随即送镇医院抢救无效至次日730钟死亡。检察机关于20091125日提起公诉,2009129日在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于军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持异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认定袁从田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于军山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袁从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军山不构成犯罪。争议的焦点是侦查过程序对确认袁从田死亡原因的五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南通大学医学院2009218日和县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分别于2009522日和622日的三份鉴定报告,结论为大出血以及脂肪栓塞致死可以排除,田尤丛因交通事故导致广泛复合性损伤,最终死于创伤性休克。

南通大学医学院2009218日作出,因该鉴定机构未取得资质移送起诉后被退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522日重新鉴定作出第二份鉴定结论,又因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由同一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分别于2009622日和20091022日两次对袁从田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重新鉴定,加上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091021日的病理检验报告,先后一共五份鉴定结论。除,鉴定人,不得参加本案处理工作的一项诉讼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

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鉴定人的人员,所以依法应当回避。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重新鉴定过程中原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本案侦查期间的鉴定人违反了回避法律制度,导致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对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产生责疑,被告人于军山和被害人袁从田家属均认为司法不公,被害人袁从田家属就多次上访,指责司法机关为什么人死了快一年还没有结案,被告人于军山更加大喊冤枉,认为当时的交通事故只是造成袁从田腿部骨折,袁从田的死亡是由于医疗机构迟延治疗、对患有糖尿病的袁从田输入葡萄糖水及其他违反医疗常规等行为造成的,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不和谐因素。

(本文案例系真实事件,文中除人名使用化名外,都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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