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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确定与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08年8月5日傍晚,胡某、戴某等七人在电影院门口碰到叶某,江某与叶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胡某一伙人又持刀到“乐乐”网吧将叶某押至较偏僻的山口岭附近的路边。邓某、陈某要叶某跪下,遭到拒绝,陈某便持刀朝叶某脚上砍了一刀,其他人也拿起手中的刀朝叶某背部砍去,当时叶某就被打倒在地,随即,胡某、邓某等人拿刀上前朝叶某一阵乱砍。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叶某右大拇指功能障碍,左手对指握物功能障碍,左手2、3、4、5指畸形功能障碍,属于重伤。2008年10月,犯罪嫌疑人戴某、余某、陈某、张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余某赔偿了叶某医疗费20,000元,陈某赔偿其7,00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戴某、余某、陈某提起公诉,未对张某提起公诉;被害人叶某未对四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1月10日,某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戴某、余某、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2009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胡某被抓获,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被害人叶某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23177元。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31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赔偿。至判决之日止,仍有邓某、江某在逃,公安机关在追捕中。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某不服,上诉称:(1)对叶某报复的起意、组织准备上诉人都不知情,伤害中上诉人也没有动手,不属犯罪之列;(2)民事责任分担失去公平。多人参与了案件,将民事责任全部转移到上诉人身上显然失去公平。二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多次联系被害人叶某,均没有找到。经查,第一个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本案的刑事部分,该案合议庭成员均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合议庭成员出现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所要解决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以刑事判决的内容为前提和依托,原审判决中没有将其他共同致害人列为当事人,因此,该判决的民事部分也不能判决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按上诉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比例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改判即可。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源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该如何确定。那么,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范围是否跟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致?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只对其中一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未对他人提出,赔偿责任完全由一人承担是否公平?如果还有被告人在逃,是否应列为附带民事被告?如果有些被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相关立法的粗疏,没有回答究竟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也就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案件为例,从理论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进行了梳理与厘清,结合司法实务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确定应区分不同的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是解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的前提。被告人是指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事人。豎被害人或其家属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被告人索赔。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从理论上分析,除被告人之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致害人包括被抓获归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立案阶段,如果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立即释放;提起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官可以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综上,共同致害人可能因为上述种种情况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其他责任的免除。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性质、强制措施的力度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国家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对刑事诉讼设置了较民事诉讼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如果没有到达法定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便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到达了此标准即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是典型的案例。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共同致害人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且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因为情节轻微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或者证据不足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即共同致害人应当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述案例中的共同致害人胡某、戴某、余某、陈某、邓某、江某、张某均应对被害人叶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是否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实体法与程序法构成了整个法律体系,任何一个具体案件的解决都依赖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的适用。实体法的运用决定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确定最终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而程序法则规定了得出实体处理结果的途径,权利、义务与责任实现的方式,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本文案例中的共同致害人胡某、戴某、余某、陈某、邓某、江某、张某均对被害人叶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文已从实体法的角度对民事赔偿责任已经进行了梳理和厘清。程序上,本案被害人叶某的权利要如何主张、如何获得民事赔偿,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规定,但条文过于简单与抽象,难以对审判实践加以完善的规范和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其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又包括已到案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全国法院维护农村未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谈到:“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根据法理学的一般原理,该《纪要》不属于法律性文件、更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畴,因此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且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情况纷繁复杂,对于已经到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并不统一。
  (一)已到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是否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已到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共同侵害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人,也不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负赔偿责任的人,将他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它本身的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放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是不合适的,在操作上也有很多困难。另一种意见认为:已到案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列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较为合适。
  如前所述,已到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则是纯粹的民事赔偿主体。附带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如果不将已到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就只能以对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赔偿。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已到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则让被害人向已到案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笔者看来,上述做法的弊端在于:(1)严重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共同侵权人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对已到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害人将无法再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应得的赔偿,诉权及物质利益都受到了极大损害、得不到有效救济,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容易造成或激发新的矛盾。(2)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可能导致诉累。公平与效率是法律内含的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将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与分担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对被害人、被告人而言都是有利的:首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已到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当公平合理的予以计算,数额计算的前提在于对各人过错及责任大小的查明,被害人如果对已到案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同一起案件的赔偿则要分别进行,失去完整性和全面性,无法准确确定刑事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反之,如果法院判决刑事被告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对刑事被告人极大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固然,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先行赔付的被告人对后归案的被告人有索赔的权利,但判决后被告人往往身陷囹圄,在逃犯如较多且又是陆续归案时,索赔的权利实际是形同虚设的。其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完结后再对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必然也会涉及到已被判决的刑事被告人的责任查明与分担,而此时刑事被告人大多处于被关押状态,再参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众多现实障碍,因此此举并不可取。
  诚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着对被害人保护不周的方面,如不能提起精神赔偿等。笔者并无意否认这些弊端,但在各有利弊的情况下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失为一个好的权衡方法。笔者认为,已经到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案中的张某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二)在逃犯是否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对于在逃犯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也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另案处理的共同致害人也应一并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因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事实清楚,即使被告人不到庭,法院也可以缺席判决,对于所有共同侵权人应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做,能保证被害人过的充分的救济,也能够有效地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另一种意见则反对对在逃犯进行缺席判决,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的同案犯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即附带,在这个特殊的诉讼形式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刑事诉讼的开启为前提和要件的。对在逃犯而言,在解决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尚未开始时,就意欲解决其民事责任问题显得为时过早。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依托的,刑事诉讼尚未启动,何来附带民事诉讼呢?(2)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告人经两次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而在逃犯潜逃在外,严格说来不可能对其进行传唤,在逃犯更不可能在庭审中为自己辩护、申辩,在这种情况下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反程序正义的嫌疑,也不利于对在逃犯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即在众多利益中寻求一个合适的支点、平衡各方的利益,不可偏废。此就在本案而言,邓某、江某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四、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二审处理结果
  本案是一个典型且复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就刑事部分而言,胡某、戴某、余某、陈某、邓某、江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叶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复杂之处在于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胡某进行审理时,共同致害人戴某、余某、陈某、张某已经被抓获归案,其中张某没有被提起公诉,戴某、余某、陈某均已被判刑;而邓某、江某仍然在逃,警方仍在追捕。刑事部分的复杂与多样带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难度,原审法院只将胡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结果为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叶某123351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正确审理主要是要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1)已经被判决的戴某、余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毫无疑问,戴某、余某、陈某是共同致害人,都应对叶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已经到案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张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论证,张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并没有这么做,在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豁免了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这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发回重审;(3)在逃的邓某、江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分析,邓某、江某作为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列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正确的。
  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戴某、余某、陈某是先于胡某判决的,在那时被害人叶某并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现在审理胡某时却对胡某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是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理论,该案件的民事赔偿之诉在民事诉讼中也属于共同侵权之诉,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义务,这是一个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本案中被害人叶某仅对胡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是意味着叶某放弃了向已被判决的戴某、陈某、余某以及没有被追究责任的张某求偿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这就是原审法院在审理胡某的案件时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或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叶某如果只起诉胡某而不起诉戴某、余某、陈某、张某,就意味着放弃了对其的求偿权,胡某只按照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案卷材料来看,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该法律问题进行释明、也没有依法查明被害人叶某此举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叶某搬家、手机号码改变,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叶某,也无法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发回重审。
  五、余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现实中每一个案件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之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的确定不可能通过列举加以穷尽。我们需要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型,对法律法规加以完善。目前,在相关立法出现疏漏的情况下,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合理地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从而为附带民事责任的赔偿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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