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贵州尔丰公司向单位行贿罪 单位向个人行贿罪案

[提要]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认为尔丰公司不构成犯罪,拟作无罪辩护,当事人当庭认罪,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

  贵州尔丰公司向单位行贿罪 单位向个人行贿罪案件

  宇泰律师事务所 萧云阳

 

  案情介绍:贵州尔丰公司是经营农机产品的企业,2009年尔丰公司进入贵州省农业机械销售名册,开始销售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2009年5月尔丰公司与清镇市农业推广站达成协议,尔丰公司销售的产品由农业推广站进行推广,尔丰公司给予农业推广站一定的费用。

  贵州尔丰公司公司股东主要有隐名股东即实际的出资人高杰、祁兵,名义股东为潘仁杰,在成立时还邀请贵阳市农机局副局长荆子亚入干股占公司股份的20%。2009年12月公司决定分配12万元的利润给荆子亚,最后由潘明杰送往。

  清镇市检察院以该公司构成向单位行贿罪 单位向个人行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严惩。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认为尔丰公司不构成犯罪,拟作无罪辩护,当事人当庭认罪,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贵州尔丰公司有罪,数罪并罚判决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年有期徒刑缓期两年。

  评析:本案法院虽最终作有罪判决,从轻判决。本案严格从刑法的适用来分析,应该属于无罪的行为,法院认定犯罪实在勉强,我国法院对于无罪的行为往往会做出有罪轻判,该判决对建立法治社会,树立公民法治理念危害极大,但作为辩护律师在辩护中,作有罪辩护争取从轻结果也是无奈的选择。

  以下是律师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潘仁杰妻子宋智远的委托,指派律师肖云阳、黄荣担任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仁杰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一审案件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会见被告人潘仁杰、查阅案件卷宗材料、认真参与庭审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法定代表人潘仁杰不承担对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销售农机具的公司,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是农业补贴产品,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销售该产品,并办理通过农机推广中心向购买农户办理补贴。

  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必须通过清镇市农机推广中心销售产品,需要通过农机推广中心为购买农机的农民办理补贴,这种经营方式是必经途径。因此,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通过清镇市农机推广中心来推广其产品。

  清镇市农机推广中心推广销售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产生人员推广工资、产品上下车费用、门面租赁费用、维修等费用,该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该类费用应该由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但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考虑效率以及节约成本,在应清镇市农机推广中心要求后答应给与清镇市农机推广中心每销售一台给与费用300元。清镇市农机推广中心在推广销售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的同时,也销售推广其他农机公司产品,销售其他公司农具一台获得费用300元、400元、500元不等的推广销售费用。清镇市农机推广中心推广销售多家农机公司产品,但是否购买、以及购买那家公司农具,完全由农民朋友自己决定,不管农民如何购买何家公司农具,清镇市农机推广中心都会产生若干费用,也会从已销售农机的公司获得相应的费用补偿。

  因此,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法律政策销售合格产品,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依据规定需要通过单位销售农机产品,根据推广销售单位实际产生的推广销售费用和应对方实际和客观要求,给予推广销售单位相应费用,是符合市场经济合法模式的。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推广单位销售产品,没有社会危害,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没有采用违法犯罪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告贵州尔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潘仁杰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法定代表人潘仁杰不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