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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杰受贿、行贿罪案二审辩护词(一)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证据不足。
1、立案前的杨华杰有罪陈述和立案前的证人证言,不仅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而且系用非法手段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立案前的杨华杰有罪陈述;
2009年9月29日,阜阳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杨华杰立案侦查,同日对杨华杰刑事拘留。见起诉书。
立案前的杨华杰被询问笔录共有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2009年8月15日被安庆检察院询问人员询问笔录(全部行贿10起、数额30余万元)。
第二部分是从2009年9月6日起,到2009年9月14日止,被阜阳市检察院询问人员询问笔录(全部受贿49起、数额260余万元)。
这两部分询问笔录涵盖了杨华杰全部的行贿及受贿有罪陈述。
《刑诉法》第二编第一章立案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 侦 查第13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依照上述《刑诉法》规定,立案侦查前阶段的杨华杰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有罪陈述不是犯罪嫌疑人供述。
依据《刑诉法》第一编 第五章证据第42条第四项规定: “证据有下列七种:(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
因此在立案前,杨华杰两部分询问笔录中的有罪陈述,涵盖杨华杰全部的行贿及受贿,不是法定刑事诉讼证据。
立案前的证人证言;
立案前的证人证言也有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2009年8月21日王政被安庆检察院询问人员询问笔录(全部行贿10起、数额30余万元)。
第二部分是从2009年7月9日起,到2009年9月24日止,75天的时间里,在阜阳市兰苑宾馆,阜阳市检察院询问人员询问了100名以上的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全部受贿49起、数额260余万元)。
这两部分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涵盖了杨华杰全部的行贿及受贿。
《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第三节询问证人第97条规定:“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依照上述《刑诉法》规定,询问证人是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立案侦查前的询问人员不是侦查人员,询问笔录不是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这种在立案前取得的证人证言 ,不是《刑诉法》规定意义上的证人证言。
因此在立案前,100名以上的证人证言,涵盖杨华杰全部的行贿及受贿,不是法定刑事诉讼证据。
立案前的杨华杰有罪陈述和立案前的证人证言,不仅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而且系用非法手段取得。
杨华杰被非法拘禁、被非法剥夺通讯自由。
杨华杰称被非法拘禁期间受到刑讯逼供。
2009年6月26日下午,阜阳市纪检委工作人员通知杨华杰谈话,自此杨华杰被禁闭在,先是阜阳市军转中心招待所,后是阜阳市兰苑宾馆109房间。
2009年7月8日,阜阳市纪检委以杨华杰涉嫌受贿罪,将杨华杰案移送阜阳市检察院,阜阳市检察院初查。见起诉书。
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2005]7号文件《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调查证实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解除‘两规’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阜阳市检察院对杨华杰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
这段时间是杨华杰案被阜阳市纪检委移送,到阜阳市检察院对杨华杰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之前的时间;
这段时间也就是阜阳市检察院对杨华杰涉嫌受贿罪案件初查阶段的时间,长达80天。
这80天里,杨华杰被禁闭在阜阳市兰苑宾馆109房间,没有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杨华杰这种没有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的状态,既违反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2005]7号文件《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的党规,更违反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相关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
刑讯逼供。
二审期间,杨华杰亲笔材料,详尽表明他在立案前被非法拘禁期间80天内,从早上5点到晚上12点,长时间遭受非人折磨的惨状。
杨华杰详述了立案前被非法拘禁期间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众多的参与人员、方式和内容,杨华杰虚假有罪陈述形成的全过程。并说明他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在的阜阳市兰苑宾馆109房间里,安装了两个摄像头。
二审期间,公诉人仅仅出具了有阜阳市检察院反贪局印章和反贪局检察官四人签名的办案没有违纪违法的说明。
这个说明是空洞的。还有参与的阜南县检察院检察官刘冠没有签名,还有众多的参与人员没有签名。
仅仅签名是不够的,应该把最有说服力的录音录像公布于众。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诉人所举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对杨华杰所述,其在立案前被非法拘禁期间80天内被刑讯逼供,作出否定的评价。
卷中材料显示,杨华杰陈述和证人证言,克隆严重,大量段、句、词重复,标点符号一致,典型的指供、诱供。多次出现行贿人借钱行贿的荒诞,这是证人证言的无奈,也是他们抗议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