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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香烟无罪辩护词

点击:672  来源: 济南律师13064045656  类别:办案手记  时间: 2012-5-22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运输香烟的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承运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为其作无罪辩护。

一.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烟草方面的规定,目前只涉及下面有关规定,为准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现简要列举:

1.《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无准运证承运烟草制品的行为,只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条款,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323日【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也没有将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中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四种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达到法定犯罪数额的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再一次印证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据此可知,被告人XXX经营的对象是运输服务,并非承运的货物本身,也就是说被告人并没有经营烟草专卖品,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XXX不应列为本案犯罪主体。

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的全部家庭财产投入经营的拟制法人单位。其经营活动中的犯罪,只能是一个主体,而不可能还有什么“共同犯罪”。在本案中,“XXX零售店”是经过烟草专卖局审批通过的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经营主体,经营者是XXXXXX只是其雇员,不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人。

三.被告人XXX无证承运烟草的行为不应当成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人XXX构成犯罪,那就是根据《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的无证承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的共犯呢?关健要看他是否明知托运人在非法经营。但本案中的XXX(另案处理)是在拥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的前提下,雇佣被告人XXXXXX运输香烟,其行为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并非无证而销售香烟。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这种超越许可范围的行为视为无证经营,也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

因此,有证经营者的行为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那么被其雇佣运输烟草的被告人的行为当然也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违法行为由烟草部门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罚款,足以起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作用,没有必要动用刑罚。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采纳。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俊伟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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