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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台湾邹某走私、运输59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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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邹某之妻及其本人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被告人邹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多次会见了被告。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了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现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纳:

  一、 被告人邹某并未着手实施走私毒品的行为,其罪名的确定应当是运输毒品罪

  更为科学。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本案中,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邹某从东莞提取K粉,支付运费起运K粉,在厦门与徐某碰面存放K粉,其所实施的都是运输毒品的行为,而对于走私毒品犯罪,邹某只是起到了一个作用很小的联络准备作用,具体走私出境细节邹某也是一无所知,其更没有真正实施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依该条理解,只能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才构成犯罪预备,预备阶段与实施阶段是明显不同的两个阶段。最高院《解释》中,关于如何确定罪名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只有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两种行为,才能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如果只是实施了一种行为,另一种行为尚未真正实施而在预备阶段的话,那么罪名的确定应当以一种实施的犯罪确定罪名,亦即,本案中只能以“运输毒品罪”确定被告人邹某的罪名。

  二、 公诉人指控邹某毒品犯罪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

  1. 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毒品检验报告》内容缺乏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 ,其中,“论证: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本案中,无论是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厦)公(刑)鉴(理化)字【2008】182号《毒品检验报告》还是(厦)公(刑)鉴(理化)字【2008】332号《毒品检验报告》,其内容均只包含“绪论、检验、鉴定意见”三部分,缺少法律规定必备内容之一的“论证”,因此该两份《毒品检验报告”合法性欠缺。

  2.公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不具备真实确定性。

  (1)侦查机关认定的毒品重量证据前后矛盾,且称重过程存在

  瑕疵。

  2008年4月21日侦查机关《取证笔录》中记载毒品“毛重”分别为壹拾柒公斤(17公斤),壹拾肆公斤(14公斤),壹拾贰公斤(12公斤),壹拾陆公斤(16公斤),以上共计毛重伍拾玖公斤(59公斤)。而在2008年4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厦)公(刑)鉴(理化)字【2008】182号《毒品检验报告》却是对“净重”59公斤的毒品进行的检测,在厦门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另一份(厦)公(刑)鉴(理化)字【2008】332号《毒品检验报告》中,对送检物品的重量是净重还是毛重做出了回避,只是模糊的称作“缴获的59公斤氯胺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6、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本案中,侦查机关对与毒品是毛重还是净重前后矛盾,而且未出具任何称重笔录,无疑称重重量得出的数字是有问题的。

  另外,称重过程方面,侦查机关提供的备注为“当着犯罪嫌疑人徐某的面对缴获的毒品氯胺酮进行称重”的四张照片中,被告人徐某所坐的位置都是背对着台秤的计量显示器屏幕,而且基本都是低着头,根本看不到台秤所显示的称重物品重量。侦查机关只是走了一个形式,徐某并没有对称重数字有实际的了解,案卷中也没有反映邹某和林某参与称重过程的任何记录,因此公安机关提供的数字是不能得到认定的。

  (2)鉴定过程存有严重问题,氯胺酮含量不能确定。

  ①送检程序不科学。

  对于物品的移交检验,侦查机关并没有在被告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也没有当着被告

  人进行取样封样,因此不排除所送检的物品与其它案件物品相混淆的可能。

  ② 送检物品不全面。

  在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文书即(厦)公(刑)鉴(理化)字【2008】182

  号《鉴定文书》中,涉及的白色细颗粒晶体粉末共33包,但却只是选取了10包进行鉴定;公诉人却以此为依据以偏盖全的认为是“该批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无疑是不严谨的。(厦)公(刑)鉴(理化)字【2008】332号《鉴定文书》中,送检材料只有6份,且对于送检物品的形态、色质、大小没有任何说明,其鉴定过程毫无疑问是不科学的。“鉴定意见”也只是对所送样品的检验,而不是对59包物品的检验。因此,该鉴定文书完全不能说明“该批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平均含量在50.2%至77.3之间”。

  ③送检材料不确定。

  (厦)公(刑)鉴(理化)字【2008】332号《鉴定文书》中虽然提到 “对打包的6份检材分别取10毫克备检,编号分别为1、2、3、4、5、6”,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打包的6份材料就是该案所涉及的毒品材料。公安机关移交的卷宗材料中,只有《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能够简单的说明一下上缴物品的名称、单位及数量,至于上缴的该批物品现状如何,是否确认封存还是已经销毁,如封存是否存有移交所做第二次鉴定的交接手续已证明第二次鉴定所鉴材料确是公安局关收缴毒品,这些在案卷材料中都没有任何体现。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关于涉案毒品第二次定量检测的送检品并不是该案缴获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要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最高院之所以反复强调毒品鉴定问题,因为毒品的含量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对人的生命造成不公平的剥夺。因此,请合议庭对辩护人的意见慎重考虑。

  三、量刑方面,希望贵院对邹某从轻量刑。

  1.邹某运输毒品的行为系非源头犯罪,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最高院《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新型毒品案件

  适用死刑的主要对象是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最新公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认为“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本案中,邹某并没有实施制造毒品的源头犯罪行为,走私也是在预备阶段,而且其完全有中止犯罪的可能,加之其并非首要分子和主犯,因此不能对其适用死刑。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本案中邹某即属于该类情况,其只是实施了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卖家,因此量刑时不能仅以不确定的数量来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2.邹某认罪态度很好。

  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

  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邹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及检察机关的工作,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尤其是庭审过程公诉检察官也对此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及认可,因此其具有很强的可改造性。

  3.考虑台湾地区与大陆立法的实际差异状况,对邹某应适用有期徒刑判罚。

  根据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57条的规定:“贩卖或运输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自国外输入前二项之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因此,台湾地区对于运输毒品的刑罚最多不超过十年,且对输入的量刑明显严于输出。本案邹某并不是从国外或台湾地区向大陆输入毒品,社会危害性因此就要小得多,这一点也请合议庭特别注意。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该充分考虑大陆和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邹某不适用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而适用大陆和台湾都能适用的有期徒刑。

  4.主观恶性方面,邹某系初犯,偶犯,且受蒙蔽,主观恶性很小。

  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如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累犯,对于量刑有重要的参考

  作用。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之前从无前科,此次偶然犯罪也主要是由于受了“阿生”的蒙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不足。另外,由于各国、各地区对于毒品的种类、数量的规定并不统一,而氯胺酮在我国也仅仅是在2002年才被确定为毒品,邹某作为一个台湾人,对氯胺酮在我国大陆的法律管制地位并不清楚,存在违法性认识的错误,这一点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认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涉案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且氯胺酮本身毒害性较小,因此本案社会危害程度不大。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定罪和处刑的轻重都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极小。而且,毒品流向是输出而不是输入,从实际危害角度,一般的司法操作也是会酌情从轻的,相信合议庭能够做出正确判断。

  同时,氯胺酮在2002年才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为毒品,并且要求数量较大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对于氯胺酮,只有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或者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答复的规定,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走私氯胺酮的刑事责任,必须是走私的氯胺酮的数量达到数量较大。可见最高院对于氯胺酮毒品犯罪的掌握尺度是很严格的,因为其属于精神类药品,实际毒害性并不大。

  6.邹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邹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的贩毒犯罪以及王某的走私毒品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将王某的电话号码告知了警方。这对于侦破“**”走私、贩毒案以及王某的走私毒品案起到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请合议庭对邹某的重大立功行为考虑减轻处罚。

  7. 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嫌疑,对其量刑时应充分予以考虑。

  公安机关能够掌握本案线索并能够在第一时间抓获被告人并缴获毒品,在没有特情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到的,且本案联系接应的人均能轻易另案处理,因此存在很大特情嫌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特情介人,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邹某从轻量刑。

  8.依据疑罪从轻原则,也建议对邹某从轻处罚。

  一般来说,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我国法治文明的

  进步,很多人据此认为它已经取代了疑罪从轻原则而成为审判案件的唯一准则。然而,本辩护人认为,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适用疑罪从轻原则,不但不会与疑罪从无原则发生冲突,反而其会成为疑罪从无原则的必要有益补充。

  ­­­本案中,被告人邹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已经有其自己的口供承认,而且第一次鉴定中对氯胺酮性质也有了基本的认定。因此,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无疑。但是,依据本辩护词第二条分析,本案中相当多的事实尚不明确,许多证据模糊甚至缺失且已无法进行再次认定,在此情况下,其犯罪量刑的轻重就成为本案不能解决的疑点。这种情况下适用疑罪从轻原则当然就是非常合适的,因为它与疑罪从无原则贯彻的理念精神是一脉相承的。而且,相关关键结论的的不能再次认定是侦查机关的过失所致,从这个角度也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因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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