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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

陈某妨害公务辩护词

时间:2012-10-16来源:自稿



辩  护  词
(陈某某一审)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涉及陈某某所犯妨害公务的事实,从证据效力,证明结果,认定事实,危害结果,参与形式,并围绕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内容。
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谢某某所伤未构成轻微伤)后夺走该部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证据:“诉讼卷三,方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赖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林汉生询问笔录”证明是陈某某一人在谢某某手抢走相机。
事实:陈某某没有抢夺相机。
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第五被告陈某某独自夺走佳能相机,主观意愿、客观事实陈某某都没有抢夺相机。
二、关于证据部分。
刑罚适用的严肃性,决定刑事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应严格和谨慎。证据是司法公证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证明应当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并完全符合程序性规定。
(一)全部辨认笔录程序非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按此程序规定,1名嫌疑人存在于10名被辨认人之中,选中的机率是1比10即10%。而本案辨认笔录中9名嫌疑人存在于48名辨认人之中,选中机率为9比48即18.75%。后都选中的机率明显要高于小于10%的法律规定。
同时本案所有辨认笔录都是9名犯罪嫌疑人同时存在于一组辨认照片之中。而且辨认笔录中嫌疑人一致,被辨认人一致,而且排序也完全一致。还有众多辨认笔录独自存在,没有辨认人的言词证据为基础,这种辨认结果存在明显的诱导和暗示。
(二)混淆证据种类,不具真实性。
诉讼卷三,方某佳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P66
诉讼卷三,黄某伟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P69
诉讼卷三,王某彬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P72
诉讼卷三,谢某生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P75
诉讼卷三,陈某敏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P78
诉讼卷三,谢某宏自述材料,2010年11月25日。P81
诉讼卷四,大某派出所情况汇报,2010年11月20日,大某派出所。P128
诉讼卷四,横某村委
员会情况汇报,2010年11月25日,大某镇横某村委员会。P131
诉讼卷四,英某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材料,2011年1月18日,英某山管委会。P138
诉讼卷四,大某镇人民政府情况报告,2010年11月22日,大某镇政府。P141
补充卷,大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2011年6月29日,大某镇镇政府。P77
上述证据证明内容:2010年11月18日上午,在横某村猫毛山案发全部过程,以“书证”形式提供。
前六组证据,提供“自述材料”者不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自述材料”证明内容是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而非“书证”,证据的取得“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进行,并且不得少于二人”
后五组证据(大某派出所情况汇报、横某村委员会情况汇报、英某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材料、大某镇人民政府情况报告、大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不能以单位名义来证明案发事实,而应由知情工作人员以直接或间接证人证言方式证明。
(三)伪造的证据。
诉讼卷三,陈某武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9日9时50分-11、10,大某派出所,邱某波、詹某雄,刑警大队。P35
诉讼卷三,陈某波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9日8时10分-10、00,普宁市人民医院,邱某波、詹某雄,刑警大队。P1
诉讼卷四,陈某波辨认笔录,2010年11月19日10时05分-10、39,普宁市人民医院,邱某波、詹某雄,刑警大队。P1
上述证据相同的警员,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的地点,相互矛盾系伪造证据。
(四)相互矛盾的事实证据。
陈某华涉案过程,从不同的证据中可以得出如下两种矛盾的案情事实。
证据:“诉讼卷三,方某伟询问笔录、陈某丰询问笔录、赖某标询问笔录、陈某乐询问笔录、陈某甲询问笔录、林某生询问笔录”
证明事实一:陈某武追打警员谢某生,相机掉在地上,谢某生拾起相机,陈某华打到谢某生后背,陈某武从谢某生手中抢走相机。
证据:“诉讼卷二,陈某武询问笔录、陈某华讯问笔录”
证明事实二:陈某华把已掉在地下的相机踢开,陈某武从地上捡走相机。
陈某武从谢某生手中抢走相机或陈某武从地下拿走相机,是两种只能存在其一的事实。应当排除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排除即承认事实一又认可事实二的情况。两事实只能存其一,同时陈某华的行为也只能存其一,或者都不存在。
(五)不符合逻辑的证据。
补充卷,方某中询问笔录,2011年5月26日15时24分-15、50邱某波、詹某雄,大某镇镇政府。P56
方某中的询问笔录,事隔半年之久反而能回忆起以前不能记得的嫌疑人,和案发情况。不仅与本次询问“另一个我现在记不清了”相矛盾,同时也与人的生理、记忆、逻辑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六)陈某华涉案事实认定的证据。
1、补充卷,陈某财询问笔录,2011年6月29日12时3分-13、24黄某豪、詹某雄,普宁市看守所,案审中队。P68
诉讼卷二,陈某华询问笔录,2011年2月12
日4时20分-6、10陈某来、颜某清,普宁市拘留所,武警大队。P141
证明目的:陈某华是偶遇行为,没有共谋。
核心内容:“2010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陈某华叫我开三轮车帮他载电线到棉湖去,我开三轮车载电线在前面……看到在很多本村村民在猫毛山施工现场围堵阻挠政府工作人员修建英某山工业区中心大道,于是我和陈某华两人便停车下来看热闹……”
2、诉讼卷一,普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0年11月23日,普宁市公安局。P62、65-(普)公(刑)鉴(法活检)字[2010]第588号。
证明目的:损害后果极轻徽。
核心内容:伤者谢某生所伤未构成轻微伤。
3、递交书证《悔罪书》
证明目的:被告人坦白、认罪,诚心承认过错,愿意承担刑罚。
4、递交书证《赔偿和原谅》
证明目的: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被害人原谅。
三、陈某华涉案的事实。
陈某华在同辩护人会见的过程中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对自己的行为真心悔过,愿意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及于案件事实辩护如下:
(一)事件起因镇政府工作失误引起。
事件的起因是因征地而起,而案发前后征地款由每亩19000     元增加为每亩29000元,可以证明镇政府工作失误在先,或者执法错误在前。
群众的违法行为应当制裁,镇政府的改进工作(19000元变为29000元)的行为应当肯定,但这同时证明案件是镇政府工作失误引发的,请予考虑先期情节。
(二)陈某华是偶遇行为,没有共谋。
2010年11月18日发生的事件,是由“老人会”组织和发起。陈某华即不是“老人会”成员,也没有参与事前的合意,参与的过程是在整个事件的中途,因为路过(载电线去棉湖)看热闹而造成的。
陈某华不是直接招集和被招集者,没有主观合意,主观恶性很小。
(三)妨害行为简单,危害性小。
陈某华的行为只限于自本人的简单参与,没有煽动、辱骂等严重恶劣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四)损害后果极轻徽。
庭审中可以认定陈某华没有抢夺相机行为,陈某华的违法行为只限于“击打警员的后背二下”。
结合“(普)公(刑)鉴(法活检)字[2010]第5A8号:伤者谢某生所伤未构成轻微伤。”相片“谢某生极轻的伤也不在背部,而是腰部侧面”,可以认定陈某华的行为没有造成谢某生任何实质伤害。
庭审中可以认定陈某华没有殴打警员行为,陈某华的违法行为只限于“把以丢在地下的佳能相机踢走”。
结合“普公鉴字[2011]00S8号:结论,相机价格350元。”和陈某武抢走相机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华的行为在造成实际财物损失过程中作用极低。
(五)被侵权对像不是国家公务人员。
被击打背部(抢相机)谢某生实质上不是公安机关的正式职员,而只是协警。其身份定位是“辅助”警力,属于专业的群防群治队伍,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其协警的特定身份应予考虑。
四、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案中协警谢某生的身份可以认定嫌疑人陈某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
1、协警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协警是由公安局直接领导的具有企业性质、事业管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一支辅助警力,属于专业的群防群治队伍,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在涉及需依照法定职权才能完成的任务时,只能由在编民警完成,协警仅起辅助作用。 2、刑法没有针对非国家公务人员的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法行动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法行动的,不得定罪处刑。”按罪行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定罪。
3、不能扩大解释协警为国家公务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处所各级权利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本案不能把协警扩大解释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不是国有事业单位执法人员
国家事业单位的执法权,是在经过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才能取得。谢宏生的协警身份不具有该执法身份。
5、对协警的侵权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见上三(五)
(二)陈某华行为显著轻微。
《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陈某华的行为只是“击打警员后背两下”(或“把掉在地下的相机踢了一脚”),该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三)陈某华危害结果极小。
协警谢某生伤害不构成轻微伤,就是极轻的擦伤也不是陈某华轻击打两下背部造成的。
协警谢某生使用并被抢走的相机价值350元,而陈某华在抢夺相机行为中只是简单的踢了一脚,与陈某武抢走相机相比作用很小。
整个横某村猫毛山事件是由“老人会”商量招集,阻挠施工,拦阻殴打陈某波,强破陈某波书面认错,殴打抢夺谢某生相机几部分组成。陈某华只是简单的参与殴打抢夺谢某生相机事件中殴打(或协助抢走相机)的一个行为。
(四)偶遇行为,没有妨害公务行为共谋或合意。
见上而三(二)
五、陈某华量刑意见。
……判决陈某华免于刑事处罚。
(一)量刑起点三个月。
情节不恶劣,手段行为简单(击打后背二下或协助抢相机),没有预谋合意,只承担本人简单的行为后果,危害对像协警不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确定基准刑仍为量刑起点。
行为次数只一次并且已在(一)中评价;没有伤害后果(未构成轻微伤);财产损失已在(一)中评价并不够增加标准;没有其他严重后果。
(三)没有从重或加重情节
不是事件煽动和招集者;没有持械;案发不是公共场所,没造成恶劣影响。
(四)从轻或减轻情节
认罪、坦白(-10%)、初犯、赔偿损失(-30%)、胁从作用(-50%)、镇政府工作失误引起(-20%)。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指控陈某华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陈某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陈某华行为只是简单的击打协警后背二下(或协助抢夺相机),不应承担其他当事人的行为后果。陈某华行为社会危害结果小,主观恶性轻微,侵犯对像特定(协警)。本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客观情况和事实,本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体现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的政策,给予被告人陈国华罪责刑相适应、合理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后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
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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