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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辩护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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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辩护的空间作者:薛彪 时间:2012-08-05 查看(113) 评论(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自1996年以来的首次修改,修改条文逾百条,本次修改对于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方面都有重大完善,其中辩护制度是修改的热点、难点,也是重点之重点。
辩护制度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一是律师等辩护人的辩护。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对于更好平衡与对抗控辩关系,保障诉讼的客观、公正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律师的辩护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此前虽然《律师法》已作完善,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没有规定,致使律师辩护权难以在实践中充分完善。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本着强化辩护、强化控辩对抗的高度,立足于构建平等对抗的格局,大大提升了律师的辩护空间。
以下是笔者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辩护空间的认识。
一、辩护服务阶段的扩大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并且身份、地位也不确定,不具有充分的辩护权,充其量是法律服务律师,根本起不到辩护人的作用。由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是保障人权的前提与基础,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侦查阶段受聘律师的身份是辩护人,并且限制为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该项修改弥补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利的缺失,从服务阶段上扩大了律师辩护空间,剥夺了非律师参与辩护的可能。这使律师取得了侦查阶段不可替代的辩护地位,必然增加刑事案件辩护率,为提高服务质量、强化控辩对抗平衡以及增加律师业务都起到了前所未有的作用。
二、辩护范围的扩大
中国律师刑辩业务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这与中国法制环境密不可分,然刑事程序辩护本身具有独立价值与重大意义。本次修改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辩护人的双重责任,一是实体性辩护,即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有效辩护;二是程序性辩护,系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其中就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排除非法证据、提出管辖以及代为上诉等。该项立法扩大了律师刑事辩护的范围,从法律上肯定律师辩护的全面性。
三、三难问题的新规定以及刑辩风险
(一)三难问题的新规定
在现有法制环境下,律师辩护存在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次修改或多或少均有所涉及。
本次修改增加规定:在侦查阶段,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且会见时不被监听。某种意义上与此前修改的《律师法》有了一个很好的衔接,使会见难得到很好的解决。
“阅卷”是辩护律师在案件审判之前,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履行辩护职责的基本前提,这种审判前的先悉权对于有效辩护至关重要,直接影响案件辩护质量。本次修改把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犯罪事实材料的阶段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弥补了以前的不足,解决了律师“阅卷难”。
本次修改仍然没有解决律师自我调查这部分权利,即没有修改律师直接调查权。本次修改赋予律师有权传唤证人出庭、申请法院调取隐瞒证据,以这种方式解决了律师调查取证的一部分困难。
(二)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