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关于娄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的辩护词(辩为正当
关于娄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的辩护词(辩为正当防卫)
添加时间:2012年9月25日 来源: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关于娄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的辩护词(辩为正当防卫)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娄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娄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娄某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上述规定,既确定和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也明确了正当防卫的条件及对严重暴力犯罪的无限防卫权。
下面,我们运用法律的规定的权利、条件来分析一下被告人娄某行为的合法性。
第一部分,被告人娄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条件。
一、被告人娄某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权利,目的合法。
从本案不争的事实看,被告人娄某于下班走出厂门时,突遭身份不明的众暴徒的攻击,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危胁,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娄一边尽力躲避,也竭尽全力和可能去以自己的行为制止不法侵害的继续,或者最大限度减小众暴徒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可见,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娄均无任何非法目的。
二、被告人娄某的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
本案死者刘某等四人,无端地用铁棒、砖头等杀伤力度较大的工具,猛力打击被告人娄某的要害部位——头部,以及其他部位,这种侵害行为的不法性是无可争辩的。而且,这四人的行为方式,强度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完全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列举的,可以在防卫中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正在行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本案中刘某等四人行凶的严重危及到娄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刘某因伤、并因伤后医方未及时救治而死亡,何罪之有?
三、被告人娄某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娄某被暴力攻击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娄出厂门即被围攻至其被打倒于工棚与电线杆之间的夹继里刘某等四人继续攻击;第二阶段为娄某从工地拽出铁棍开始反抗至刘某被击倒,其他暴徒逃走为止。
在第一阶段,娄无条件反抗,防卫。在第二阶段,娄拿起铁棍后,四人并未停止结其进行攻击,而是刘某用铁棒,其他人用砖头继续对娄进行暴力打击,只是在娄起身追赶并有其他现场群众追赶时,刘某等四人才于逃跑过程中有瞬间停止暴力行为,当刘跑出几步后,又回过头冲娄而来,并且刘又是首先用铁棒打击娄,其他人用砖头继续打击娄,在这种情况下,娄抢起铁棍自卫,至刘被打倒在地并有群众追赶过来,其他暴徒才逃之夭夭。因此说,娄击打刘的行为,实施于刘等四人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这种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这时如娄再不还击,仍是赤手空拳地等着挨打,后果将是怎样的?显然是娄必死于非命。正是因为娄针对这种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行为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其本人的性命才及以保全,因此,娄的行为并未违法,在防卫的时机上也是合法的。
四、被告人娄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对象合法。
本案的证据所证实的是,刘某始终是拿着铁棒在击打娄,其他人用砖头。这四人均是不法侵害人,刘某是不法侵害人之首,因其所持的工具打击更方便、灵活,而且打击力度更大,事实上也是他打击娄最狠。娄针对刘这样一个正在实施
严重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行为,对象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娄的行为并未伤及无辜,何罪之有?
五、被告人娄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强度上是合法的。
这一点,我们分别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来分析、论证,娄的行为均是合法的。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指行为方式、强度能够有效地制止住不法侵害的继续。从本案的事实看,娄用铁棍打击到刘某手臂等部位后,刘仍用铁棒继续打击娄,其他人也在继续在用砖头打击娄,只是在娄的铁棍打击到刘的头部一下后,刘才停止了对娄的打击,而且,刘倒地后,娄也再未继续打击其头部,刘的死亡,就是因为头部这一处伤加之医院未及时施治造成的。因此,娄的行为方式,强度,是当时制止住刘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要的,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再按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来论证,对刘某等人正在进行行凶,严重危及娄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娄在正当防卫中,造成了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所以在面对这些严重暴力犯罪时,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一方面是出于面临高度危险下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这些严重暴力犯罪的从严打击。在面临这些犯罪时,刑法没有对正当防卫的强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限制,正是出于上述考虑。因此,本案中娄的行为按照一这规定,也是合法的。
第二部分,为证明被告人娄某行为的合法性,需要特别强调和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娄于第一次被打倒后,起身追赶几名暴徒的问题。
当几名暴力徒将娄一顿毒打至其倒地后,所未停止不法侵害行为,是因为娄操起一根铁棍欲反击,加之群众追赶的情况下,才欲抽身逃跑的,就是逃跑前也没有放弃最后一个置娄于死地的机会——开车撞向娄,幸被娄机敏射过,才再次免于一死。在遭受如此严重的突如其来的暴力犯罪侵害后,起身追向暴徒,欲抓住其中至少一人,以便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可靠线索。这一目的是于法、于情均无可厚非的。甭说是被侵害者本人,就是任何一名在场群众都有权对那些暴徒进行抓捕。如果说在歹徒逃之夭夭时,被侵害者连追赶、抓捕的权利都没有,于法、于情都难以服人。难道抓捕现行犯罪的歹徒,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利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不能因为几名歹徒逃跑时,娄追赶过去而否认娄行为的合法性。
二、关于娄追赶众歹徒过程中,在什么情况下至刘某伤害问题。
从本案证据情况及分析论证,可以判定,娄是在刘某等人见娄追过去,刘回身迎着娄过来,又一次用铁棒打击娄后,其他歹徒也继续用砖头打击娄的情况下,娄抢起铁棍还击,才击中刘的。这一结论可以有以下理由证明其客观真实。
1、被告人娄某供述了上述经过。如果对娄供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是需要有相反证据来证实的。但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来否定娄的供述,因此,我们对一这供述就应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
2、娄是在自身受到严重伤害后,体力严重不支的情况下追赶众歹徒的 ,如果不是刘某等歹徒停下脚步,返身回来再一次对娄进行施暴,娄怎么可能追得上一点伤都没受,体力消耗也没有娄严重的刘某等人呢。
3、本案中证人证言也都证实了他们追赶到第二现场时,刘某倒地,娄也瘫软在地。这也能说明,这样体力下的娄,不是追上刘等人,而是他们再次返回才得以与娄交手的。
三、关于刘某等人对娄某所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应当出现的后果。
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情况看,刘某等人在娄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铁棒、砖头等工具强力、反复打击娄的头部这一要害部位以及身体其他部位,依其所用的工具,打击的强度,打击次数及打击的部位等情况看,一般情况下足以造成娄当场死亡,充其量也会在送医院途中或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的被侵害人之所以没有死亡,而且还能勉强支撑着去追凶手,完全是因为娄曾长期习武、健身,于被害过程中能比常人多一些躲避与周旋。因此,正当情况下也就不会有今天娄某站在被告席上了,他将成为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害人了。
对于刘某等人如此严重的暴力犯罪,由于被侵害人的特殊体质才得以逃生,并得以在反抗中致歹徒以伤害,却反以犯罪来追究娄某,法律的公平何在?法律所匡护的正义何在?天理何在?如果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娄某的刑事责任,就等于以实例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条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予以否定和践踏,就等于以实例在助长那些置法律于不顾,恣意妄为的歹徒的士气。如果这样的话,法律还何以去惩恶扬善,何以去打击、震慑犯罪?
第三部分,关于本案中所谓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论证,已足以证明被告人娄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由于娄行为的合法性,使以娄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反,娄由于被刘某等人伤害所造成的一系列经济损失,应由不法侵害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娄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娄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也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定案时予以充分考虑,以彰显我国法律的公正、威严、正义。
辩护人:吴立伟 律师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Copyright ©吴立伟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网
【已有 586 位网友浏览过此网页】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