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重罪吸收轻罪湖南日报版
2007-11-27 06:55:03
本报记者 何淼玲 通讯员 刘亮
近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谭荷花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中,依法改变罪名,以强迫卖淫的重罪起诉,得到法院支持,纠正了一起定性错误案件。
【案情回放】2006年12月,邓某(另案处理)在广东乐昌县开了一家发廊,需要招收一些卖淫女。谭荷花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文某和“阿勤”(均另案处理),邓某要三人在祁东帮助找卖淫女,并约定给付好处费和承担找人的支出费用。谭荷花、文某和“阿勤”进行了分工。因谭荷花认识被害人贺某(系在校中学生),便于2006年12月24日中午与“阿勤”以带贺某去广东打工为名,强行将贺某控制在祁东县城中心市场旁一旅馆内,并派人轮流看守,不准贺某单独外出和给家里打电话。2006年12月27日晚,谭荷花一伙强行将贺某带至广东乐昌县,控制在一酒店房间内,先后三次强迫贺某卖淫,前两次强迫未果,第三次强迫贺某卖淫成功后,谭荷花一伙共得好处费3800元。同案犯文某随即向贺某父母敲诈现金1000元后才将贺某放回。
案发后,侦查机关认为谭荷花涉嫌非法拘禁罪并以此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祁东县检察院受案后,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决定以强迫卖淫的重罪提起公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以该罪判处谭荷花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处罚金3000元,并赔偿受害人贺某损失17323.11元。
【主诉检察官说法】祁东县检察院主诉检察官认为,本案中谭荷花与同案犯采用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非法拘禁的行为被强迫卖淫行为所吸收,不需进行数罪并罚,因而谭荷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定性为强迫卖淫罪。
主诉检察官解释说:吸收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不独立成罪的情况。本案中,非法拘禁行为是强迫卖淫这一犯罪行为的必经过程,应适用重罪吸收轻罪进行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和第358条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强迫卖淫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而强迫卖淫罪是重罪,非法拘禁罪是轻罪,本案强迫卖淫行为吸收非法拘禁行为,应以强迫卖淫罪论处。
(责编:刘金兰 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