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通过对一起盗窃案的轻罪辩护看盗窃罪与职务侵

法律快车 > 杭州律师 > 宋坚达 > 律师文集 > 正文

通过对一起盗窃案的轻罪辩护看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作者:宋坚达 时间:2013-04-26 查看(23) 评论(0)

  方某某盗窃案辩护词

(定性部分)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方某某的同意后,依法出席法庭参与诉讼。辩护人出庭前依法查阅了本案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方某某,听取了其意见。刚才辩护人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方某某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认为方某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职务侵占,而非盗窃。现就定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方某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特征。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根据受害公司出具的有关方某某的职务证明、该公司企业高管范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均可证明,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特征。

其次,相对与盗窃罪而言,方某某在受害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的身份(为起诉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使得方某某不具备盗窃罪的犯罪主体特征。诚然,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特定情况下,比如被告人是犯罪对象的实际占有(管理)者,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的。犯罪对象实际占有(管理)人将该犯罪对象(财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的,构成的犯罪可能是侵占罪也可能是职务侵占罪,但绝不会是盗窃罪。这就是刑法学中经常提到的,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实际上占有的财产,对于自己实际上占有的财产只能成立侵占类犯罪。“监守自盗”——虽然有个“盗”字,讲得却是一个职务侵占的故事。为什么?因为“监守”不具盗窃的主体特征了。同理可知,方某某这个“监守”也只能被认定为职务侵占。

二、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

方某某的行为使受害公司蒙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同时方某某的行为辜负了公司对他的信任,破坏了原本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信任。这种“信赖利益的破坏”是本案的一个特点,也是辩护人坚持认为方某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的一个依据。因为众所周知,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单一的,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三、从被告人方某某与其同案犯杨某某的所作所为来看,方某某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其次,从利用职务便利这一情节来看。方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实施本案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均利用了方某某的职务便利。这是方某某应定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关键。

四、除了上述从犯罪构成的几个方面分析,辩护人认为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出发,分析职务侵占罪处罚力度远远小于盗窃罪的处罚力度的原因,也有利于本案的正确定性。

刑法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坚持谦抑性原则,意即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广度和深度,合理规定刑事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职务侵占罪处罚力度远远小于盗窃罪的处罚力度。因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相对于盗窃罪来讲,其特点是鲜明的:一是主体明确,便于案件的调查和赃物的追回,而盗窃罪,因主体具有一般性加大了挽回损失的难度,侦破难度也大,司法资源耗费多。二是社会危害性小,波及面窄,挑战单位约束力,而盗窃罪,因犯罪对象的广泛和不可预测性,挑战国家的约束力,涉及整个社会的稳定。

方某某和杨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波及面窄,主要是对所在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上的挑战。所以,相对于盗窃罪,方某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点。

 

(量刑部分)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现辩护人着重就量刑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方某某部分违法犯罪的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方某某归案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方某某在与杨某某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从属地位明显,应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