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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假烟轻罪辩护单处罚金
贩卖假烟轻罪辩护单处罚金
2010年9月2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鲍XX(女)委托,为其父亲犯罪嫌疑人鲍XX的非法经营罪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鲍XX(女)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鲍XX的女儿鲍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鲍XX系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无业,他是因为贩卖假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给犯罪嫌疑人鲍XX所犯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委托人鲍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鲍XX争取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三犯。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在该案的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均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鲍XX,同时对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过程有了初步的了解。
随后,在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被告人鲍XX一案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鲍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根据该案起诉书的内容可知:
2006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鲍XX先后从被告人唐XX处购买白沙、三五、中华、猴王等9种香烟,共计2628条(经鉴定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总价值344590元。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XX租赁的西安火车东站一居民院中将上述香烟全部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XX明知是假冒香烟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该案以被告人鲍XX的犯罪活动中的从轻减轻情节为辩护的重点,为被告人鲍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07年8月16日,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鲍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辩护人首先对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鲍XX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然后陈述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鲍XX贩卖假烟的行为尚处于未遂状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鲍XX与鲍XX(第二被告)是分别犯罪,应对自己的犯罪数额负责和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第一被告唐XX相比,其作用明显较轻,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独角兽司法考试网整编。
四、本案被告人鲍XX涉案金额的确定问题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7年8月23日,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鲍XX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鲍XX非法经营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人鲍XX犯罪活动中的从轻减轻情节为辩护的重点,为被告人鲍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使本案被告鲍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鲍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鲍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鲍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鲍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