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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杰受贿、行贿罪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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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杰受贿、行贿罪案二审辩护词 (2011-06-16 20:45:10)

标签: 杂谈

  辨护似义词录

  一、证据不足。

  1、立案前的杨华杰有罪陈述和立案前的证人证言,不仅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而且系用非法手段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2、立案后的供述和立案后的证人证言,仅仅有两笔各5万元计10万元,不仅是立案前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翻版,而且不实,其供述和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3、上交密码箱内现金9万余元实物折币约2万元计11万,作为受贿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不当。

  这是一起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点,使用违法犯罪的手段,办理的一起冤假错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证据不足。

  1、立案前的杨华杰有罪陈述和立案前的证人证言,不仅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而且系用非法手段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立案前的杨华杰有罪陈述;

  2009年9月29日,阜阳市***以涉嫌受贿罪对杨华杰立案侦查,同日对杨华杰刑事拘留。见起诉书。

  立案前的杨华杰被询问笔萍共有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2009年8月15日被安庆***询问职员询问笔萍(全部行贿10起、数额30余万元)。

  第二部分是从2009年9月6日起,到2009年9月14日止,被阜阳市***询问职员询问笔萍(全部受贿49起、数额260余万元)。

  这两部分询问笔萍涵盖了杨华杰全部的行贿及受贿有罪陈述。

  《刑诉法》第二编第一章立案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侦 查第131条规定:“ 人民***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依照上述《刑诉法》规定,立案侦查前阶段的杨华杰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有罪陈述不是犯罪嫌疑人供述。

  依据《刑诉法》第一编 第五章证据第42条第四项规定: “证占有下列七种:(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

  因此在立案前,杨华杰两部分询问笔萍中的有罪陈述,涵盖杨华杰全部的行贿及受贿,不是法定刑事诉讼证据。

  立案前的证人证言;

  立案前的证人证言也有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2009年8月21日王政被安庆***询问职员询问笔萍(全部行贿10起、数额30余万元)。

  第二部分是从2009年7月9日起,到2009年9月24日止,75天的时间里,在阜阳市兰苑宾馆,阜阳市***询问职员询问了100名以上的证人,制作了询问笔萍(全部受贿49起、数额260余万元)。

  这两部分证人证言询问笔萍涵盖了杨华杰全部的行贿及受贿。

  《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第三节询问证人第97条规定:“ 侦查职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或者公安机关的证实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依照上述《刑诉法》规定,询问证人是立案侦查后,侦查职员的侦查活动。立案侦查前的询问职员不是侦查职员,询问笔萍不是侦查职员的侦查活动。这种在立案前取得的证人证言 ,不是《刑诉法》规定意义上的证人证言。

  因此在立案前,100名以上的证人证言,涵盖杨华杰全部的行贿及受贿,不是法定刑事诉讼证据。

  立案前的杨华杰有罪陈述和立案前的证人证言,不仅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而且系用非法手段取得。

  杨华杰被非法拘禁、被非法剥夺通讯自由。

  杨华杰称被非法拘禁期间受到刑讯逼供。

  2009年6月26日下午,阜阳市纪检委工作职员通知杨华杰谈话,自此杨华杰被禁闭在,先是阜阳市军转中心招待所,后是阜阳市兰苑宾馆109房间。

  2009年7月8日,阜阳市纪检委以杨华杰涉嫌受贿罪,将杨华杰案移送阜阳市***,阜阳市***初查。见起诉书。

  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2005]7号文件《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调查证实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解除‘两规’措施。”

  《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阜阳市***对杨华杰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

  这段时间是杨华杰案被阜阳市纪检委移送,到阜阳市***对杨华杰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之前的时间;

  这段时间也就是阜阳市***对杨华杰涉嫌受贿罪案件初查阶段的时间,长达80天。

  这80天里,杨华杰被禁闭在阜阳市兰苑宾馆109房间,没有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杨华杰这种没有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的状态,既违反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2005]7号文件《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的党规,更违反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欺侮情节的,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相关职员涉嫌非法拘禁罪。

  刑讯逼供。 二审期间,杨华杰亲笔材料,详尽表明他在立案前被非法拘禁期间80天内,从早上5点到晚上12点,长时间遭受非人折磨的惨状。

  杨华杰详述了立案前被非法拘禁期间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众多的参与职员、方式和内容,杨华杰虚假有罪陈述形成的全过程。并说明他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在的阜阳市兰苑宾馆109房间里,安装了两个摄像头。

  二审期间,公诉人仅仅出具了有阜阳市***反贪局印章和反贪局检察官四人签名的办案没有违纪违法的说明。

  这个说明是空洞的。还有参与的阜南县***检察官刘冠没有签名,还有众多的参与职员没有签名。

  仅仅签名是回春宝不够的,应该把最有说服力的录音录像公布于众。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题目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正当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诉人所举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对杨华杰所述,其在立案前被非法拘禁期间80天内被刑讯逼供,作出否定的评价。

  卷中材料显示,杨华杰陈述和证人证言,克隆严重,大量段、句、词重复,标点符号一致,典型的指供、诱供。多次出现行贿人借钱行贿的荒诞,这是证人证言的无奈,也是他们***的方式。

  证人被非法取证。

  证人张洁(杨华杰妻)在杨华杰案初查阶段被非法拘禁,被非法剥夺通讯自由。

  2009年8月10日,张洁被阜阳市***传唤至阜阳市兰苑宾馆禁闭,2009年9月28日被阜阳市***取保候审。从2009年8月10日到2009年9月28日,长达58天,张洁被禁闭在阜阳市兰苑宾馆,没有人身和通讯自由。

  张洁非中***员。依据中纪发[2005]7号文件《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两规”措施不得对非党员使用。

  中办发【2005】28号《中心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对下列职员不得使用“两规”措施:非中***员;已被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审查、立案侦查的职员。

  【2008】33号《中共中心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七项规定:对不符合“两规”条件的,不得违规采取“两规”措施或变相使用“两规”措施。

  张洁这种没有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的状态,不符合党内的规定,也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任何强制措施的一种,相关职员涉嫌非法拘禁罪。

  证人唐绍忠等人初查阶段被非法拘禁,被非法剥夺通讯自由,证人唐绍忠等人称初查阶段受到暴力取证。

  新证据唐绍忠、范建忠、张新华等人均说明他们受到剥夺人身自由通讯自由长达十几小时甚至几天以上。

  新证据唐绍忠、范建忠、张新华、陶然、孙喜亭等证人材料。称初查阶段受到暴力取证。

  一只碗里找出一只苍蝇就够了,不需要找出十只来。

  证人取证地点违法。

  前述100名以上的证人的取证地点,是在阜阳市兰苑宾馆房间。违反“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题目的规定》第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职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职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阜阳市兰苑宾馆房间不是法定取证地点。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定证据若干题目的规定》 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职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公道解释的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采用:(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阜阳市兰苑宾馆是缩阴产品对证人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的地点。法定取证地点(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证人到人民***)不具备证人被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的便利条件。

  对此,阜阳市***有关办案职员提供了:阜阳市兰苑宾馆是经阜阳市***有关领导批准同意的办案点。这一说法不能对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公道解释。

  2、立案后的供述和立案后的证人证言,仅仅有两笔各5万元计10万元,不仅是增高药立案前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翻版,而且不实,其供述和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立案后,杨华杰的讯问笔萍,没有有罪情节,有罪供述是零供述。

  杨华杰在立案后,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萍,共有三次。

  第一次是2009年9月29日,地点在阜阳市***警务区询问室。这次讯问笔萍,涉及全部受贿,即49起260余万元。系杨华杰被立案前,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翻版。

  讯问地点不正当。杨华杰的这次讯问笔萍,是在杨华杰以涉嫌受贿罪,被阜阳市***立案侦查,阜阳市***对杨华杰公布刑事拘留确当日。

  依据《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人民***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管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接受讯问。”

  阜阳市***对杨华杰公布刑事拘留后,没有依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将杨华杰羁押在看管所,在看管所对杨华杰依法进行讯问。而是由阜阳市***自己执行,将杨华杰羁押在阜阳市***警务区询问试冬在阜阳市***警务区询问试冬对杨华杰进行讯问,违反法律规定

  这种对犯罪嫌疑人杨华杰讯问地点的违法,法律没有规定有任何的补正措施。

  讯问方式不正当。

  《刑诉法》第93条规定:“侦查职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题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职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题目,有拒尽回答的权利”

  这次讯问笔萍中,杨华杰的陈述没有有罪情节,是“零”陈述,有罪情节是侦查职员以问话方式表述的,侦查职员陈述了杨华杰有罪情节时间、人物、数额,杨华杰回答:“有”、“是事实”。

  侦查职员的这种讯问方式系指名指事、指供诱供。不仅不具有正当性,而且也不具有使用性。制作判决书无法引用。

  杨华杰自己会说,何须他人代劳。看来要把杨华杰受贿49起260余万元固定挺不轻易的。

  第二次是2009年10月2日,受贿2起,送钱人唐绍忠、戴世忠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第三次是2010年2月5日,地点阜阳市看管所,这次讯问笔萍,涉及全部行贿10起30余万元。

  侦查职员问道:“2009年8月15日,安庆市人民***对你进行询问时,你所讲你一共十二次送给王政30万元,其中代范建忠送6万元的事情是不是事实?”杨华杰答:“我讲的都是事实。”见行贿卷第2页。

  这次讯问笔萍,杨华杰的供述不仅是零供述,不具有使用性,而且是立案前用非法手段取得。

  以侵犯个人权利的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不能转化为正当证据。

  例如侦查职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以后的讯问中即使不再使用刑讯逼供,被告人也可能重复其已经作出的口供,第二次的口供从形式上看是正当的,但是由于已经有刑讯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样的口供也是不正当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禁止刑讯逼供就变得毫无意义。

  非法言词证据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否则,岂不是把非法言词证据从前门赶走,又从后门放了进来,两高三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岂不会成为美丽的文本,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立案后的证人证言,是立案前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翻版,依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立案后的证人证言有4人4项。

  涉及受贿3人30万元;全部行贿1人10起30余万元。分别是:

  2009年10月2日,送钱人戴世忠、唐绍忠各5万元,计10万元。

  2010年2月4日,送钱人范建忠20万元。

  2010年2月2日,王政受贿10起30万余元。

  上述4人证人证言,源于立案前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翻版。

  二审期间,证人唐绍忠、范建忠均称在初查阶段被非法拘禁,被非法剥夺通讯自由 ,受到暴力取证。

  2010年2月2日,地点安庆市看管所,阜阳市***侦查职员问王政:“2009年8月21日,安庆市人民***对你进行询问临泉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杨华杰先后十二次向你行贿30.8万元和购物卡,其中代范建忠送6万元的事情,你讲的是不是事实?”王政答:“我讲的都是事实,具体情况依我在安庆市人民***作的询问笔萍为准。”见行贿卷第17页。

  王政的这次讯问笔萍是零证实,没有具体内容不具有使用性。

  王政以为准的在安庆市人民***作的询问笔萍,时间是2009年8月21日,这是在杨华杰涉嫌受贿罪立案前的证人证言,不仅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而且系用非法手段取得。

  王政的起诉意见书载明:2009年6月30日,安徽省纪检委将王政案宜凳椴徽省***,安徽省***交安庆市***办理,安庆市***以涉嫌受贿罪对王政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 王政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0天。

  作为控方证实杨华杰有罪的证人,一审二审无一人出庭作证质证,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作为辩方证实杨华杰无罪的证人,二审有唐绍忠等10人出庭作证质证,均证实没有送钱,和他们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被暴力取证。

  立案后两笔。

  立案后有杨华杰供述和证人证言的仅仅两笔,涉及杨华杰受贿10万元,这两笔是戴世忠、唐绍忠各送5万元。杨华杰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的时间,均是2009年10月2日。

  安徽省***依据这两笔,以涉嫌受贿罪对杨华杰批准逮捕,这个批捕决定是错误的。由于这两笔,不仅是立案前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翻版,而且不实。

  第一笔,2006年中秋节,在阜阳杨华杰家中,杨华杰收戴世忠5万元。

  2006年中秋节是2006年10月6日,国庆长假期间。杨华杰夫妻、王政夫妻儿女共6人在云南昆明一带度假。

  在杨华杰涉嫌行贿罪卷第6页、第21页,杨华杰和王政均作了说明。杨华杰不在安徽。

  第二笔,2007年3月25日下午,在阜阳杨华杰家中,杨华杰收唐绍忠5万元。

  唐绍忠二审庭审当庭作证,称在初查阶段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整夜间不许睡觉,被非法剥夺通讯自由,受到暴力取证。钱是到阜阳后,向战友借的,送钱情节是编造的,数字是一万一万加上往的。

  3、上交密码箱内现金9万余元实物约2万元,计约11万元,作为受贿证据不足。

  上交密码箱内现金元,金钥匙一把,发票金额9988元。密码箱内,杨华杰书写上交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

  新证据局财务职员吕子龙、郭新燕及纪检组长范大伟,均证实杨华杰无非法收受的故意和行为,杨华杰向他们表明退还或上交。

  杨华杰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的严重缺失和不实,在该案受贿、行贿是“1+1”模式言词证据下,因此认定杨华杰行贿、受贿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依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定证据若干题目的规定》: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故杨华杰行贿、受贿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适用法律不当.

  这是一起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点,使用违法犯罪的手段,办理的一起冤假错案。

  应该在立案后做的工作提前到立案前;应该在看管所讯问的、应该在证人单位或***询问的却在宾馆;宾馆就是小火炉,烤的被询问人软乎乎、焦糊糊;宾馆就是宝葫芦,要啥有啥,被调查人陈述、证人证言,应有尽有;应该依纪依法文明办案,偏要使用非法手段。

  这种“***”时期的办案模式,披上了当代的外衣,死灰复燃。

  该案涉案***众多,这种大面积的对证人下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取证,实属罕见。

  基层***担负着公共安全的重任,公安队伍是国家武装行政和刑事司法气力。此举蔓延,无疑自毁长城。

  该案因事实不清而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对杨华杰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

  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华武

  2011年元月13日

  

杨华杰受贿、行贿罪案二审辩护词

“我行贿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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