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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 *** 15400克从死刑到死缓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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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 *** 15400克从死刑到死缓的辩护词——七年前的成功案例之一

作者:邓永声 时间:2011-11-03 查看(2)

 

走私毒品 *** 15400克从死刑到死缓的辩护词——七年前的成功案例之一

2011-3-25 13:36:05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并审判委员会:

作为王家斌犯走私毒品上诉案的二审辩护律师,已注意到一审庭审时律师已作了较为详尽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时非常罕见的既不采纳公诉方的意见,也不采纳辩护方的辩护意见,将王家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冒险行为,不仅是草菅人命的问题,更是一种对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践踏。

第一部分: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上诉人王家斌是否有自首行为。

的东风车藏有毒品的线索。而这种线索是否真实可靠,须公安机关对其查证属实。

关于本案王家斌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一审公诉人起诉时在起诉书以及法庭辩论时的公诉意见中已作了认定,辩护人对此作了感谢的认可表示,对这一控辩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当庭已明确表示“对此本庭予以确认”。至于庭后为为什么不予认定王家斌有自首的行为?具体原因不得而知?如果仅仅是因为王家斌的家属不向法院交一点点“罚金”而导致这样的结果?未免表明一审法院以罚代刑的司法扭曲观念过于严重。

辩护人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王家斌有自首行为的做法一直不予理解,作为一个在昆明注册并已执业四年的律师,办过不少这方面的刑案,别的不说,昆明中院对此是毫不例外地认定为自首,省高院对此还是继续予以确认。为找到更多的理论依据,辩护人专门从省高院的图书发行室购买了省高院副院长郑蜀饶编著的《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一书予以认真学习。有关自首的问题,郑副院长的阐释是这样的:“投案行为必须发生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投案自首时间上的限制,投案的行为一般应实行于犯罪人犯罪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犯罪事实及犯罪人均已被发现,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郑副院长的这一观点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精神是一致的,并对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一审时,公诉机关据此对王家斌的自首行为予以认定也是符合上述解释精神的,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完全是草菅人命的司法不公行为。其实,一审法院要置上诉人王家斌于死地,即便认定王家斌的自首成立也是可以的,一审为什么要这么做呢?是因为根据一审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诉人王家斌还有立功行为。

二、上诉人王家斌是否有立功行为

”。特别说明,本案侦查机关出具了多份材料证明上诉人王家斌具有自首和立功行为。

三、上诉人王家斌在本案中听命于境外毒品老板以及同案犯王建高的指挥和安排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地位从属,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说明王家斌既受境外毒品老板的安排指使,又受同案犯王建高的指挥和安排。而且毒品车辆驾驶入境并不是王家斌所为,王家斌仅仅驾驶了境内的运输距离。辩护人认为,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是客观公正的,王家斌以及同案犯王建高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忠海的过程中,二人就不断与境外老板联系,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已将“唐平”、“老五”、俸贵良三人确定为本案的境外毒品老板。且卷宗材料中还有通话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据对此予以证实。

    特别提示,侦查机关已在其《起诉意见书》中明白无误、清清楚楚地将王家斌认定为从犯。

四、基于本案已被公安机关提前掌握线索,说明本案的毒品犯罪不可能成功,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的毒品除非是公安机关渎职,否则将不可能流入社会而给社会带来任何危害。即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很小。

以上四点辩护意见,本辩护人一审已阐述过,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和采纳。在此重述,目的是引起二审法院的重视,在对上诉人王家斌下达宰杀令之前予以充分注意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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