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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辩护律师:制造毒品罪辩护词(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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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辩护律师:制造毒品罪辩护词(二审)

作者:周向阳 时间:2012-07-29 查看(1563) 评论(0)

  周向阳律师按:辩护律师从指控证据的不充分、不能形成锁链入手,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应该说辩护律师选择的辩护切入点是非常好的。本律师和谢律师电话联系得知的二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不过谢律师的这篇辩护词还是可圈可点的,其中对传来证据、合并审理的论述都是值得同行借鉴的,该文反映了谢律师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本律师收录该文的目的是为了博取众家之长,达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张松委制造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松委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松委二审的辩护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的总体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史永林等二人在被告人家中制造毒品四次、重量为75克、毒品类型均为海洛因,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在制造毒品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重,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一、原审判决认定史永林等二人在被告人家中制造毒品四次、制造毒品 75克,仅有被告人张松委一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

  1、被告人张松委虽然有史永林二人在其家中制毒四次的供述,但是也有史永林在其家中制毒三次的供述(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的供述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侦查机关并未围绕着被告人的供述获取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证人高玲的证言仅能证实她看到的一次制毒事实存在,证人张世钦的证言也只证明有一次两个年青人在其家中制毒。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印证制毒四次的事实。直接实施制毒行为的史永林2006年2月22日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另案处理,但本案中却没有出现史永林关于本起制毒行为的讯问笔录,张松委“制毒四次”的供述也得不到同案犯供述的印证。显然原审判决认定四次制毒的事实,依据的仅是被告人张松委供述这一孤证,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确立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被告人未参与毒品的制造过程,也未对毒品的重量进行称重,他所供述的毒品重量是听史永林告诉他的,关于毒品的重量,被告人的供述属于传来证据,而非原始证据。传来证据单独存在是没有证据价值的,只有得到原始证据的印证才有可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史永林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已被抓获,在同案犯的审判过程中却没有调取他的讯问笔录,这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是不多见的,据以定罪的证据链条显然是不完整的。原审认定毒品重量的依据仅有属于传来证据的被告人张松委的供述。张所知的毒品重量是由史永林转述的,从制毒到被抓获中间有一个时间段,其记忆是否准确不得而知,因此,被告人供述的准确性是没有任何保证的,其证明的有关毒品重量的事实也是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佐证的。原审判决关于毒品重量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对证据的采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史永林二人四次制造毒品的类型均是“海洛因”,证据不足。

  1、张松委没有直接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他不知史永林制造的是什么毒品,即使听史永林说过是“海洛因”,但他并没有供述听史永林说四次均是“海洛因”,而且张松委的供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为据。

  2、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物证中鉴定出两种毒品,一种是“海洛因”,一种是“吗啡”,这就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史永林同时制造了两种毒品,另一种可能是史永林仅制造了一种毒品,另一种毒品是制造这种毒品的原料。原审判决认定史永林仅制造了海洛因这一种毒品,是以吗啡为原料,排除了同时制造两种毒品的可能性,排除其中一种可能性是需要有相关证据的,显然原审是在没有这方面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推断,是不严谨的,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更重要的是,这些物证是最后一次制毒的残留物(包括高玲从地面上收集的洒落物),残留物的成份只能反映最后一次制毒的类型,不能反映以前制造了什么毒品,原审判决依据最后一次制毒的残留物以及属于传来证据的张松委的供述,认定数次制毒的类型均是“海洛因”,是一种没有充分根据的推断。

  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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