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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与界定
内容摘要:合理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既有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有助于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笔者在本文中对我国现行立法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归类分析,并对人民检察院、保险人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被告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诉与反诉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 范围 界定 重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经济补偿,使刑、民事法律在整体理念上趋向一致,这是当今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发展趋势。为顺应这一趋势,我国现行立法也完全肯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章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其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难,具体而言,就是难以解决哪些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或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有哪些单位和个人对这种民事损害赔偿之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为附带民事被告人,以及这些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的问题。鉴于文章篇幅所限,本文首先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种类极其界定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期对刑事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外国立法例及我国立法的现状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通例,凡因犯罪而遭受损害或损失的人,依法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可以成为民事原告人。但各国在因犯罪而遭受损害或损失的范围与种类上规定得不尽一致,使其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围上也不尽相同。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本人遭受犯罪直接造成的损害的人提起。” 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因受到追诉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的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有权向被告人或对被告人行为负有物质赔偿责任的人提出民事诉讼。”该法第54条规定:“凡是因为犯罪行为受到物质损害,并且依照本法典第29条提出赔偿请求的公民、机关、企业或团体,都被认为是民事原告人。” 我国台湾学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认之观点是:“凡因犯罪受损害之人,均得为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告。所谓因犯罪而受损害,多指该犯罪行为,同时又为侵权行为,因而受有损害。因此,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归属之主体,即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因犯罪而受损害者,并不以直接受损害者为限,即间接或附带受有形或无形之损害之人,在民法上有请求赔偿损害之权利者,均得为原告。” 我国澳门特区刑诉法第62条第1项规定:“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由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即使其未成为辅助人或不得成为辅助人,而受害人系指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损害之人。”认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人在受到犯罪侵害时依法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澳门刑诉法也规定检察院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澳门的检察院是在受害人要求之下提出的。具有一种代理受害人的性质 。而在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成为原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第2条则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与种类上具有许多独特之处。 二、我国现行立法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