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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玩忽职守案的成功无罪辩护

一起玩忽职守案的成功无罪辩护

【本文人名、地名、单位名皆是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2003年的时候,我曾经成功的为一名被指控犯有玩忽职守罪的被告人进行辩护,当时我做的是无罪辩护,最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还算成功。

起诉书指控:“1997年11月X日,被告人庞正在担任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主任时,经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主任曲海介绍,通过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副主任张卫将本基金会储备资金100万元,用本票存入一银行,定期一年。当时,张卫支付利息8、7万元。1997年12月X日,张卫私刻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副主任王芬的印章,将100万元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后,非法占有挥霍。1998年7月X日,庞正为提前提取100万元存款,叫上王芬在曲海办公室将庄镇基金会在银行的100万存单交给张卫,张卫拿到存单后交给银行,银行将此存单销账,造成庄镇农村基金会100万元存款无法追回。

本院认为,庞正受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庄镇农村基金会的管理工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基金会存款至今无法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通过查阅卷宗,发现庞正并不是庄镇人民政府委派到基金会的,而是基金会的大股东庄镇建筑公司委派到基金会的。

本案在做辩护的时候,主要考虑了犯罪主题问题、犯罪的主管故意问题、行为与结果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具体的辩护意见内容是:

总观点:本案被告人庞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

一、    不具备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被告人庞正根本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及相关规章中明确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宗旨是为入股会员服务。

2、庄镇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关于成立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申请报告”对基金会的性质这样写道: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在镇政府领导下设立的本镇范围内的资金互助组织,按照股份合作制原则组建,实行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股份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办事机构主任负责制。宗旨是为入股会员服务。

以上两点充分说明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非国家机关。

3、被告人庞正非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职工,更不是该基金会负责人。理由:

(1)被告人庞正是受庄镇建筑公司经理委托帮助筹建基金会,因为庄镇建筑公司是该基金会的一个大股东。

(2)被告人庞正一直是庄镇建筑公司职工,工作关系一直在庄镇建筑公司,工资一直由建筑公司发放,且系农村户口。

(3)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是张鹏,不是庞正。相关部门从未任命庞正到基金会负责,更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任命庞正作为基金会的负责人。

以上三点证实,被告人庞正不是基金会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基金会的负责人。

4、就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犯罪主题使用问题的解释》”谈几点:

(1)本案不适用该解释,因为本案相关的事实发生在该解释生效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该解释。

(2)该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被告人庞正不属于该解释中所列的相关人员:A、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B、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基金会的性质,足以证明以上观点。

二、本案被告人庞正不具备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是由过失构成。也就是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是凭借自己的经验或者知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害的危害结果。

本案,被告人不存在过失,纯属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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