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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以正当防卫过当辩护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判刑一年


律师以正当防卫过当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判刑一年 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 郭克顺律师
【案情介绍】
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字 [2006]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6年 11月 15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23时许,余×辉、何×元、彭×辉三人商谋抢劫后,由彭×辉带路,窜到本市大朗镇水平村荔平路13号三楼302房被告人崔某租住的出租屋,由于崔某的房门未锁,于是彭×辉在门外看风,余×辉、何×元闯进崔某的出租房内,以“拿了其老乡的手机为名对崔某实施抢劫”。将崔某放在地铺上的二部手机(一部海尔Z300,价值240元;一部CECT牌T590,价值800元)抢走。崔某以为其女友陈某被余×辉等人控制(因陈某在余×辉等人进来前出了房门),便要求穿好衣服后再和他们谈,在换衣服的过程中,崔某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右前裤袋里。崔某走出房门时,在门口看见女友陈某从阳台走来,余×辉威胁陈某说“敢报警就搞死她”。后余×辉要求崔某跟他们三人去该出租房楼顶的天台,由于天台的门锁住了,余就在天台门口处叫崔某把钱拿出来,并踢了其小腿一脚,崔说没有钱,余又用脚和拳头打崔的小腿和脸部;此时,崔某见何×元在摸腰部,以为何×元要掏刀,便用左手拉着余×辉的衣服,右手掏出裤袋里的水果刀朝其左腰部刺了一刀,崔某见余×辉被刺后好像在腰间掏东西,以为是在拿刀反抗,又往其的腹部、胸部、臀部、背部、鼻子等部位连续刺了五刀,何×元见状便将抢来的手机还给崔某。余×辉在逃跑时倒卧在该出租屋的门口处(经法医鉴定,被尖刀类刺器刺破双肺致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崔某到水平村治安队报案,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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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
­辩 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崔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崔某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本律师认为: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市区检刑诉1[2006]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是正确的,但其前提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为了法庭能客观的认定本案的事实,准确的适用法律,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本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被害人余×辉等人是入室抢劫,被害人余×辉是主犯。
对被害人余×辉伙同何×元、彭×辉入室抢劫的事实,起诉书已认定,这里就不再赘述了。这里仅就被害人余×辉在入室抢劫中的主犯地位,简要地作一证明。首先,从其同伙何×元的证词中(见卷中47页、54页)可以证明,是被害人余×辉提议入室抢劫的,是主谋。其次,在抢劫的过程中,多次使用暴力,如踢被告人的头和腿等,威胁被告人的女朋友说:对比一下。“你敢报警就搞死你”,是起主要作用的;再次,在被告人的住房内,指挥同伙何×元抢走被告人和女友的手机两部,并还要被告人拿钱。这些客观事实,都足以证明被害人余×辉是入室抢劫犯罪的主犯。
二、被告人崔某刺伤被害人余×辉,是正当防卫行为。
从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在本案中,被害人余×辉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入室抢劫的主犯,是严重的暴力犯罪的主犯,而且犯罪分子是三人,被告人是一人,这样力量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才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三、被告人崔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在刺伤被害人余×辉后,主动向大朗镇太平治安队报警,并同治安队员一起到现场查验情况,并按照随后赶到的民警的要求在警车上等候处理,没有想逃跑等,到后来在派出所均能如实交代案件的事实经过,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上述客观事实,有黄草朗派出所的证明和证人陈某的证词为证。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崔某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崔某是对正在进行入室抢劫的犯罪分子实施正当防卫,以致防卫过当而涉嫌犯罪的。为了鼓励公民依法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弘扬正义,打击犯罪,倡导社会拥护正义,杜绝和制止犯罪,以实现社会治安明显好转和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崔某予以减轻处罚。
谢谢各位法官!
辩护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克顺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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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是在受到死者余×辉及同伙对其人身财产实施不法侵害时而持械反抗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因此造成一人死亡,其所采取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崔某犯罪后主动到治安队投案自首,且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郭克顺律师)提出被告人崔某系防卫过当以及有自首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应予采信,视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评析】
本案被害人余×辉与何×元、彭×辉三人在对被告人崔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崔某用水果刀将余×辉刺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辉系被尖刀类锐器刺破双肺致失血休克死亡,且伤口达八处之多。东莞市市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遂将该案移交上级人民检察院(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所郭克顺律师接受崔某的委托,自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律师全程介入。在进行了深入调查后,认为崔某系“正当防卫”,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市区检察院以“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将案件移交上级检察院,显然是不恰当的。针对案件情况,郭律师向市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认为崔某是“正当防卫行为”,依法应减轻处罚,该案被退回到市区检察院。市区检察院仍以故意伤害罪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坚持认为崔某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郭律师在法院审判时为崔某做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郭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市人民法院全部采纳,崔某被减轻处罚判刑一年。一宗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最终以被告人正当防卫过当被减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而告终。本案弘扬了正气,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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