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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黄志刚贪污案 两次发回重审 被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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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黄志刚贪污案 两次发回重审 被判无罪作者:丁一元 时间:2012-01-10 查看(2)
本案经历两次重审,律师的辩护得到了非常令人满意的结果。
一审两次均以贪污罪判处黄某15年徒刑,被告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最终广州中院宣告被告黄某无罪,黄某重获自由。
在本案重,公诉机关指控黄某贪污公款人民币264930元,丁律师作为辩护人从两个方便进行辩护,一是该款项性质是否为公款?二是该款项是否为黄某法侵吞占为已有?在辩护人有理辩护之后,法院最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宣告无罪,支持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
附:(1998)穗中法刑经重字第3号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8)穗中法刑经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3月7日出生(现年43岁),汉族,原系广州市某某部副部长,住广州市越华路75号6楼。因本案于1995年9月1日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1998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丁一元 广州经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6月10日以穗检刑起字(1996)延缓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1996)穗中法刑经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1996)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97年7月25日作出(1997)穗中法刑经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6月间,利用其经管广州市某某部财务的职务便利,以退付经济部代管的国兴公司提交给汇商城市信用社理事会抵押担保金人民币420万元的利息款为名,私自决定从经济部先后7次共划款人民币228930元到国兴公司,又以用于市某某部福利开支为名,从国兴公司套取上述现金,之后将国兴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交回经济部报帐,将现金人民币228930元据为已有。1995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经管市某某部财务的职务便利,以退付越秀区丰泽经济发展公司提交给经济部用于筹办马会竞猜站资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款为名,私自决定从经济部划款人民币36000元到丰泽公司帐户,并持转帐支票到该公司提取现金,之后,将丰泽公司开出的收据交回经济部报帐,将现金人民币36000元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证人潘伟明、刘建中、王梁、李旭红、李秀梅、古和基、任智敏、陆星海、谭锦洪等证言以及有关的书证、查帐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在案,足可认定。该案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1)退利息款的事不是其私自决定的;(2)起诉所指控的264930元人民币是广州市工商联经济部应该退付给国兴公司和丰泽公司的利息款;(3)该款的用途不是给工商联,而是给经济部作小钱柜开支的,其将该款领回后已用作经济部小钱柜开支和为职工垫友集资款等使用,其本人并无侵吞。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其行为不是贪污。
辩护人丁一元提出,该264930元是潘伟明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本人使用权的私款,事实上黄某某亦已按潘的意图使用该款,并非个人占用。起诉指控黄某某虚构事实和将上述款项存入个人存折一节失实。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广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简称“市工商联”)布置其属下的经济服务部(简称“经济部”)负责牵头筹办汇商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汇商信社”),由市工商联、市政协、市私协以及七家发起企业各派代表一人组成筹备组,由经济部副部长黄某某担任筹备组办公室主任。同年3月29日,经济部在诗书城市信用社仁济路营业部开立银行帐户,由被告人黄某某经管该帐户及与经济部业务关联的资金收去等,同时以该帐户来收存、代管汇商信社筹办期间的筹办经费、股本金及信用社经营保证金等。1994年7月6日,在筹备组召开讨论竞投责任经营汇商信社的方案的会议上,国兴公司提出了参与竞投责任经营汇商信社的方案,其中有以提交“五年期银行存款420万元”作为担保条件,并提出“作为抵押担保的420万元人民币在抵押担保期内的投放利息属国兴企业发展公司所有”的方案。同年7月16日,汇商信社理事会与国兴公司签订了经营责任协约书,规定了国兴公司提供420万元五年期定期存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对国兴公司在竞投方案中提出的“作为抵押担保的420万元人民币在抵押担保期内的投放利息属国兴企业发展公司所有”的条款作出明确规定。9月20日,经济部收到国兴公司划付的420万元担保金后,即存入经济部在仁济营业部开设的银行帐户。1994年10月,经济部在汇商信社开设银行帐户,并将其原在仁济营业部的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全部转入该户。同月31日和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手用转帐支票先后划款300万元和120万元在汇商信社存作三个月定期存款。存期满后,又转作半年定期存款。1994年12月12日起至1995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以付利息的名义,先后七次共从经济部领出支票款人民币228930元划给国兴公司,又以用于市工商联经济部福利开支为名,从国兴公司套取现金,并以国兴公司开出的收据报帐。
1994年6月21日,市工商联经济部与广州金螺实业公司(简称金螺公司)、国兴公司签订合作设立广州赛马会会场外智力竞猜站(简称竞猜站)的协议书,规定经济部负责向广州赛马会申请竞猜站的经营权,金曼公司出资40万元,国兴公司出资20万元给经济部作业务费用。随后,国兴公司通过丰泽公司划入20万元给经济部。1995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授权作为全权负责代表市工资联属下企业广州工商咨询顾问公司处理日常工作。同日,黄某某以付丰泽公司委存利息的名义,从经济部领出转帐支票划款36000元给丰泽公司,并从该公司提取现金。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将丰泽公司开出的收据交回经济部报帐。
1995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将合计人民币264930元(其中人民币现金156930元、港币现金10万元按1:1.08的比例折算人民币)退回给国兴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潘伟明证实国兴公司投入420万元人民币作经营汇商信社用的保证金,其同意将该4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交市工商联作福利费,并曾就此事与市工商联领导王梁、刘建中人商谈过,但其后被告人黄某某代表市工商联经济部先后从国兴公司取走利息款共264930元一事,据王梁讲,其并不知情,黄某某因嫖娼问题暴露后,又主动将该款退回国兴公司。2、证人谭锦洪证实黄某某先后8次开出支票在国兴公司提取共264930元现金,事后又将款退回该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开出收据写明为黄某某个人退回该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开出收据写明为黄某某个人退回的利息周转金。3、证人陆星海证实黄某某以保证金利息款的名义将款汇入国兴公司后,再从该公司提取现金共264930元,事后又退回该公司。4、证人任智敏证实国兴公司与丰泽公司付给汇商城市信用社的抵押担保金420万元和工商联经济部作马会竞猜站资金的20万元是不是需要支付利息的,被告人黄某某退回国兴公司的264930元并非利息款。5、证人王明伟证实从没有听黄某某讲过借钱的事,以前黄某某划款来是提取现金的。6证人古和基证实,市工商联领导不知道经济部有小钱柜,也不知道黄某某取回保证金利息一事。7、证人王梁证实,(1)420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马会竞猜站资金是不需退还利息给国兴公司的;(2)20万元是筹办马会竞猜站的经费,而且在竞猜站办成之后,该款应视为工商联的收益归工商联所有;(3)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应作经济部福利;(4)潘伟明向王梁反映黄某某从国兴公司提取现金一事后,王问及黄某某,黄只承认将利息划回国兴公司,而避而不谈其又从国兴公司提取现金的事;(5)B帐所记录的内容大多属于集资款的利息的收支情况,该帐本复印件在刘建中处。8、证人刘建中证实,(1)420万元是抵押担保金,对该款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利息是归属于和处理问题,合作各方无作专门规定;(2)20万元投资款不用计付利息;(3)证人查帐发现,小钱柜的款项来源中,并无国兴公司给付的利息;(4)记录小钱柜收支情况的B帐复印件已销毁。9、证人黄国强证实,黄志钢是以市工商联经济部的名义向潘伟明取走26万多元的保证金利息款的。10、证人李秀梅证实,经济部共存了630万元集资款在汇商信用社,另有420万元是国兴公司的保证金也存进该信用社。计付给国兴公司的保证金利息不是直接从信用社收回转划到国兴公司的,而是由黄某某从经济部开出转帐支票到国兴公司提取现金并开回收据报帐。11、证人李旭红证实,经济部小钱柜的收入来源中,除了部分是华兴公司的联营利润、金螺公司的咨询劳务费和餐费名义的收入外,还有黄某某交来的现金,据黄说是国兴公司的利息款。小钱柜的开支主要用于发放本部工作售货员的工作津贴、节日津贴等。其曾帮黄志钢操作过一个以黄志钢名义开立的帐户。小钱柜的帐本曾给刘建中看过,后交给黄志钢。12、书证有:(1)、《广州市汇商城市信用合作社筹备组预备会议纪要》证实汇商信社的筹建情况。(2)工商联经济部在诗书城市信用社仁济路营业部开设银行帐户的情况。(3)汇商信社筹备组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确认了国兴公司提出参与竞投责任经营汇商信社的方案,同意该公司提出以提交“五年期银行存款420万元”作为担保条件的意见。(4)汇商信社理事会与国兴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协约书》。(5)经济部收到国兴公司划付的420万元担保金后,存入经济部在仁济路营业部银行帐户的有关凭证。(6)经济部在汇商信社开设银行帐户后,黄某某经手先后两将该420万元从仁济路营业部银行帐户转存入汇商信社,存作三个月定期存款的有关单证。(7)上述两笔存款(300万元、120万元)存期满后,分别在汇商信社转作半年定期存款的有关单证。(8)经济部收到上述定期存款的利息的凭证。(9)黄某某于1994年12月12日至1995年6月14日先后七次以付利息款的名义,从经济部领出支票款共人民币228930元划给国兴公司提取现金的有关凭证。(10)1994年4月19日,经济部收到丰泽公司付给的20万元的凭证。(11)工商联经济部、金螺公司、国兴公司三方签署合作经营广州赛马会场外智力竞猜站的《协议书》。(12)黄某某从经济部领出转帐支票,划款3.6万元付给丰泽公司作为利息款支出的凭证。(13)经济部收存420万元转作定期存款及存款利息单证。(14)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何淑华于95年12月12日交出小钱柜支出补贴的书证。(15)经济部以“李世明”、“李旭红”名字在工商行广东大厦储蓄所开立帐户的存款情况的有关单证。(16)金螺公司支付咨询费给工商联的情况统计表。(17)市工商联经济部支付餐费等杂费支出的单证。(18)市工商联《审计报告》。(19)被告人黄某某在汇商信用社开立的私人存款户。(20)被告人黄某某退款264930元给国兴公司的单证。13、被告人黄某某对其以付利息款的名义先后7次从经济部开出转帐支票到国兴公司提取现金共人民币264930元的过程供认不违,并供述将该款存入个人帐户,辩称其主要用途是用作发放职工福利和为职工垫付集资款等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可采信。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黄某某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6月间,利用其经管市工商联经济部财务的职务便利,以退付经济部代管合作单位投资款和抵押担保金利息的名义,开出转帐支票到合作单位提取现金的事实清楚,足可认定该笔款的性质属公款。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款是潘伟明个人的私款,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