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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涉股票交易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是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受托作为钱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首先我对公诉人对本案提起公诉表示理解,也为公诉人刚才的慷慨激昂发言表示由衷的赞许和钦佩。但是,“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律师既然带上荆棘的王冠而来,就理当以实现当事人的法定利益为己任,以真诚的辩护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过刚才的开庭,法庭以一丝不苟的精神、抽丝剥茧的调查、环环相扣的讯问彰示出审判人员高尚的职业品格、高超的专业素养和深厚的知识底蕴。“法官熟知法律”,辩护人对此深信不疑,因此,我不再更多地从法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释义出发阐述辩方的观点。我谨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中肯的观点和意见,希望对法庭作出公正判决有所裨益: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钱某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疑罪从无,故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钱某无罪。
首先,通过本案开庭查明的事实来看:若从当事人意志即从被告人钱某的主观意愿出发,本案中认购股份的资金往来限于内部的少数特定对象,而不是不特定的多数对象,即指针对美国联邦第一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员工。从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大量证据来看,无论是被告人钱某、张某的供述,还是赵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西安交大长天股份转让的过程中,是员工踊跃地主动地提出优先认购股份。这种内部认购的方式,显然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当然,员工在以6元的内部价格认购后,再以更高的价格向亲属或朋友扩散,使特定的对象不特定化,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是出于钱某等人的主观意愿。从书证证实的情况看,所有外来资金均先打到了员工的帐户,足见是针对员工而不针对其他人。
其次,投资人因为存在原始股能够产生高额回报的常识和预期,其在公司未上市情况下争相以员工名义认购,投资者这种趋利的举动是不以钱某等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第三、长天公司未能最终在美国上市是钱某等人当时无法预见的,是不以钱某等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辩护人认为:长天公司上市未果的直接原因,不是钱某等人的过错,而是上市事宜因在长天股东内部间的分歧未经股东会通过。换言之,假如长天股东会通过了产业集团与第一联邦的股权转让议案,商务部等国家主管部门的审批只是时间问题。而如果该股经过审批上市,投资所产生的高额回报并非不可预期。“人见利而不见害,鱼见饵而不见钩”,辩护人认为:“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资本市场的警钟长鸣于耳畔,从这个角度出发,公诉人刚才所阐述的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属于正常的可以预见的投资风险,各被害人为了股票上市可能产生的高额回报预期,是心甘情愿冒此风险的。
第四、钱某本人也投资130万元认购了长天公司约合65万股的股份,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办理钱某一案的过程中,钱某的父母多次找到辩护人,二老为了支持钱某对于长天原始股的投资,不但将多年的积蓄寄给钱某,而且变卖了在石家庄的体育局宿舍的一处房产。现在因为长天股东的内讧,二老也被逼到了老无所养、病无所医的境地。这都足以说明钱某对投资可能产生收益的预期是十分乐观和自信的,也说明钱某不存在犯罪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钱某无经营所得,未从中受益。辩护人认为:非法经营罪的重要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受益者才是经营者。辩护人认为,在此问题上,本案至关重要的角色查尔斯的缺席给认定案件造成了证据环节上的缺失,使本案疑雾重重。
本案从书证到证人证言,从被告人供述到被害人陈述,所有证据都证实:查尔斯、托马斯等人作为于本案有极其直接和重要的关联,对于认定本案事实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经过开庭质证,依据现有证据查明:查尔斯是美国第一联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筹划和指挥了长天公司股份转让的全部过程,其在谈判过程中的决策权、股权认购中的定价权、财务处理上的决断权,资产运转过程中的收益权,都是任何他人包括本案被告人无法取代的,而托马斯作为北京办事处的首席代表和外方代表,于本案作用亦不可或缺。钱某在查尔斯、托马斯等人(或美国第一联邦)的经营行为中,不但未从中受益,反而也将自己多方筹措的资金投入进去,成为受害者之一。
第三,辩护人认为:假如构成犯罪,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应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