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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房屋被拆迁因补偿涉嫌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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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房屋被拆迁因补偿涉嫌诈骗案辩护词 (2012-07-27 21:37:33)

标签: 杂谈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广荣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刘汝军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朱广荣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审调查,现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中涉及的政府征收集体土地问题。
    在本案卷宗材料中,我们没有看到政府的征地行为履行了相应的合法审批手续,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少目前仍处于未定状态。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公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来看,本案的起因是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补偿而引起的所谓“诈骗”行为。那么,政府的征收集体土地行为的合法性将是评价和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1、被告人房屋下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被告人的原住所在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长旺居民组47号,共有五排房子,有平房有楼房,大约1400平方米。该房屋除了供家人居住以外,还作为被告人开办的家俱厂的厂房。被告人的户口性质是农民,住所地为行政村,房屋下的宅基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来安县“新来城”建设指挥部发布的《来新城指【2011】3号》文件显示“新来城”建设是新城区规划,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由政府进行征收。根据《新城区规划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对因征收土地而涉及到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搬迁进行补偿安置,并规定了具体的安置方法。根据公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据《来新城征拆办【2011】10号》文件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人位于新安镇七里村的原住所及厂房在“新来城”规划范围内。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上述书面证据内容显示,“新来城”建设要征收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那么对被告人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的前提是该房屋下的集体土地被征收。
3、我国法律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在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4、“新来城”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应履行行政审批程序。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不管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还是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都要向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具体到本案中,公诉人未向法庭出示建设“新来城”征收集体土地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的法律文件。根据公诉人出示的现有证据来看,对本案中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尚无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部分。
     来价鉴证字【2012】10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其价格鉴定的标的不存在。所谓的“来安县新安镇七里小区3期48号楼401室、30号楼502室”还没有破土动工,也就根本谈不上颁发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仅凭该房屋的设计图纸不能进行价格鉴定。
2、由于该安置房屋的实际上不存在,无法确认其建筑材料和房屋质量,无法确定房屋重置完全价,也无法进行准确的价格鉴定。
3、该安置房屋不能以市场法进行鉴定,因其不具备市场法所要求的条件。
4、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其鉴定范围。
三、关于本案事实部分。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加之被告人当庭陈述,辩护人对被告人与熊福林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未履行)及被告人借熊福林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为没有异议。被告人是为了实现其被拆迁房屋利益最大化,属于无可厚非的行为。另,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已通过亲属退还本案所涉安置房房卡。但是,我们认为在整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被告人未获得超过其房屋应有价值的“收益”,不存在“诈骗”行为。
1、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以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前提,本案中涉及的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得到确认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或效力待定,仍然是个未知数。
2、从市场经济学中“价值”这一概念来衡量,同一地段、同一时期、同一用途的房屋的价值是相同的,不因为其所有权人的变化而改变其内在价值,所以被拆迁房屋的最大价格也是其固有的价值。
3、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价值并未超过被拆迁房屋的价值。首先因安置房尚未建造而无法评估其价值;其次安置房在城市中座落及环境均不及原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其单位价格不应高于原房屋的单位价格。
4、鉴于安置房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整体质量均低于同期商品房,且安置房的产权证书一般在交房后五年后取得,安置房的价值不能与商品房相比。本案证据材料中关于安置房价格评估明显过高。
四、被告人不存在犯罪动机,不具备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1、从事情的发展经过来看,被告人所有的房屋除了部分自留以外,其他都在拆迁前予以出卖。购买被告人房屋的包括熊福林在内共12户,被告人不可能在与熊福林一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时存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当双方不再履行买卖合同时,被告人继续借用熊福林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理由上面已经阐述,不再赘述。
    2、被告人虽有借用熊福林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取得实际财产,协议中所载明的财产权益是虚拟的。 被告人并没有拿到了安置房,即便被告人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而安置房的价格从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一定就比本案中被告人被拆迁房屋的价格高,犯罪对象处于似有若无的状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朱广荣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其犯有诈骗罪实在难以成立。
      在此,辩护人有必要说明以下两点:
      1、 正确对待被告人认罪问题。
     在本案诉讼程序过程中,被告人有可能由于其法律知识缺乏而作出错误判断,也有可能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和早日与家人团聚的期望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认罪问题,辩护人希望法庭从尊重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只能由法院在“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原则的基础上,在庭审中查明的有罪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才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2、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以公诉人出示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政府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如何也无法确定,被告人领到的房卡只是代表一种权利,而并不代表被告人获得了具有实体财产并且可以具体为金钱的权益。这种权利可以随时因征收集体土地行为的无效而丧失。同时也说明该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还没有被全面充分履行。也就是说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获得了超过其被拆迁房屋价值的“收益”。 被告人与熊福林之间不存在进行“诈骗”的合意。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诈骗罪。
审判长,审判员:罪与非罪是一个非常严肃的原则性问题,绝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惩罚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以,必须坚持“有法可依”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此,辩护人真诚地希望、并坚信:法庭一定能够在全面考察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坚持实事求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本案做出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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