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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精彩辩词:杨××妨害公务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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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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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精彩辩词:杨××妨害公务案辩护词
作者:窦荣刚 时间:2010-09-10
杨××妨害公务案辩护词
窦荣刚律师
案情介绍
2002年9月22日,受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杨×新、杨×升(杨×新之子)及王×忠向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人到该区某街办东寺夹庄村对被告人杨×新执行司法拘留时,被告人杨×新、杨×升及本村村民王×忠等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干警进行围攻、谩骂和殴打,并将警车车胎放气,致使周某头部及肢体软组织外伤、张某头部软组织外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张某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
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新、杨×升的亲属找到我,委托我们为杨×新、杨×升父子辩护。经商谈,决定由我和本所另外三名律师分别担任父亲杨×新、儿子杨×升的辩护人。
经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和调查了解,辩护人发现本案事实真相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显示,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杨×新采取的司法拘留本身是违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反抗违法行为对自身权益的侵害而采取的自卫行为,及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必要限度,但由于事出有因,而不宜以犯罪论处。在法庭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我作为被告人杨×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受妨害公务一案被告人杨×新亲属委托,并受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杨×新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杨×新辩护。
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尤其是通过参加审判长主持下进行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更全面的了解。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不应认定某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杨×新的拘留系“依法执行公务”
(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某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属于“依法执行公务”
但是,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执行拘留任务的某区法院有关工作人员的陈述或证言。做出这些陈述或者证言的人均自称是法院工作人员或法警,却未曾提供书面身份证件或者证明以证实其身份;他们也自称在对被告人杨×新采取司法拘留时履行了法定程序,却不能提供履行程序的证据。而且通过法庭调查,已证实他们的这些说法互相矛盾、可信度较低,根本不应被法庭采纳。要达到认定事实,尤其是认定对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建立起完整、牢固的证据体系,从而证明某区法院工作人员对杨×新的拘留系在“依法执行公务”,仅靠这些证据是远远不够的,公诉机关要想证明这一事实,还必须提供更确实和充分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要证明某区法院工作人员对杨×新的拘留系“依法执行职务”,必须在以下事实上进一步履行其举证责任:
根据证人李×娟、李×荣、李×兵、王×春、崔×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新、杨×群、王×忠等人的供述,以及李×娟的住院病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而形成的证据体系足以确凿地证明某区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对杨×新的拘留过程中曾踢了怀孕五、六个月的李×娟的肚子,并导致其胎盘早剥,住院二十多天。此外,根据李×娟、李×荣的证言,杨×新的供述,以及杨×新的病历,也可以显示某区法院工作人员在对杨×新实施拘留过程中也曾对杨×新有过殴打行为,导致了杨×新颈部曲直和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