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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妻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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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妻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词

作者:赵红兵      日期:Tue Dec 09 10:06:11 CST 2008

杀妻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本律师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部分: (一)关于被告人杀人犯罪的动机 1、结婚较长一个时期以来,被害人未能生育,不能给被告人传宗接代,导致被告人所谓的“生活压力很大”。 2、被害人的存在,客观上阻止了被告人与其数个情妇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继续发展。因为正如被告人供述中所言:“被害人很好强”。正因为被害人很好强,才会导致被告的婚外男女关系得不到维持,也得不到被害人的容忍,所以双方才经常吵架。正是因为被害人的好强,导致了被告人怀恨在心,逐渐对被害人萌生了杀机。 3、案发当夜,被告就是曾经与一个情妇在一起,是在被害人的连续二次责斥下才回家过夜的,正是在这种恼羞成怒的情况下,从而产生了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前因并进而产生了其后杀人的演变。 4、在案发前一天,被告送走了他的另一情妇。直到案发前的时间里,这两个人还仍有手机短信联系。而对于以上被告与二名情妇之间的关系,被告一直都是向被害人隐瞒的。 5、不排除被害人因掌握了被告人其他见不得人的犯罪秘密而惨遭灭口的可能。因为夫妻双方关系已经破裂,被告正处于官职上升迁的关键时期。 所以说,被告人存在着对被害人进行杀人犯罪的主观内心动机。 (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愈演愈烈,演变成了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杀人犯罪。表现在: 根据**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尸体的初次检验情况,被告人所进行的伤害完全是不计后果的,是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为目的的,其中仅被害人身上表面的各种明显创伤及青紫伤痕即有21处之多;受伤面积加在一起达到了415平方厘米;另外还有6根肋骨是被打断,被害人所有断肋处都与其身体外在伤痕相吻合;脾脏被打破裂,造成内脏出血200多毫升;有些伤完全是由被告人连续重复击打被害人身体的某一部位而造成的,而且是明显的器械伤;还竟然有三根肋骨是在被害人已经死后被打断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对死者的凶残表现完全是没有人性的。此外,被告人还把被害人的头发揪住往墙壁上、往沙发角上撞(现场有被害人的一束被揪下的头发及断裂的木质包金属的沙发角);连死者生前的所戴眼镜玻璃都被打成了碎片;而死者头面部更是片片青紫淤血伤痕,仅从眼镜被打成碎片这一点就可以判断出,死者被伤害直至被残忍杀害完全是在没有防备、劈头盖脸的情况下发生的,也就是说,连死者拿掉眼镜的功夫都没有,也进而可以说明,被告人的凶杀作案行为是在完全连续的和未曾间断的情况下发生的,并非如被告供述所说,是间断性殴打造成的。从以上这些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就是不计后果的想要把被害人打死为止。 (三)本案被害人真正的死因应当是机械性窒息死亡 那么,仅从被害人上述受害的情况来看,如果当时被告人能及时的收手,停止残害被害人生命,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治疗,应该说,被害人是根本不会死的。那真正致死被害人的死因是什么呢?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不难看出,被害人是由被告人活活掐死的!代理人虽然还不能认同有关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的死因结论部分,但是该鉴定书中检验的事实部分,却明确地告诉我们,被害人的死因是机械性窒息死亡。表现在鉴定书中有以下几点: 1、死者颈部偏右有8×6CM范围的点状出血区及7CM长条形淤血,呈水平方向。这一块伤痕明显是受到外力在脖颈上掐压才能形成。根据本案中鉴定人作证的证言:“尸体皮肤上的出血区和淤血伤痕都是因为其生前遭受严重外力作用而形成的”。如果被告人是压在死者的身上或是站在死者的对面,那么,根据死者尸体上脖颈处的伤痕位置判断,应该是被告人用左手掐住死者的脖颈,才能形成这样伤痕。那么,根据被害人亲属在案发现场所见,公安机关当时在现场还提取了一个带血迹的枕头,那就是说,不能排除被告人当时是左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拿枕头捂住被害人的嘴巴。这一情节也与被告人父母亲所述证言“......我把三楼的楼梯灯打开,准备再听到他们有争吵的声音,就下楼劝他们俩,但又没了任何声音......”完全相吻合。在这份鉴定检验中还有“颈部皮下组织及深部肌层肉眼未见明显出血”的描述,那么,这个描述也至少是说,死者颈部有遭受过外力的压迫,导致皮下肌肉有出血!此外,在这份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中还有一个重要内容:“舌骨周围附着的肌肉见出血”。由此可见,被告人在对被害人脖子进行掐压时,不仅仅是不想让被害人出气呼吸,从掐的部位离舌骨更近这一点来看,被告人主要还是不愿让被害人有发出呼叫声。由此可见,被告人杀人之心态一揽无遗。 不仅如此,被害人是被活活掐死这一点,在这份鉴定检验报告中的信息还表现在: 2、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时,尸体特别是指甲呈现的全部是紫色,在医学上称之为紫绀,紫绀的形成,是因为血在缺氧状态下造成的,缺氧就是机械性窒息导致呼吸衰竭、骤停等情况下所形成的。 3、被害人的双侧球睑结膜见点状出血(根据法医学知识,当人体的颈部或胸腹部受到外力的压迫,就会导致位于受压部位上方的血管内压升高,管腔过度扩张而破裂;当人体处于严重缺氧状态时,血管壁可因缺氧而通透性增高。上述情况的表现,都会使位于血管终端的眼结膜下的毛细血管漏出或渗出血痕,形成眼结膜下的出血点。所以根据法医学实践,在有眼结膜下出血的尸体中,竟有70%左右的人是死于机械性窒息。所以,这一特征是“机械性窒息”死亡所具有的特异现象,而非法医鉴定证人所说的,这一特征是所有尸体都具有的非特异性现象。)。 4、被害人的双侧肺组织见散在性点状出血(这一点常见溺水死亡、 窒息死亡 人员的尸体中)。 5、肺淤血、肺水肿,灶性肺出血。 6、肝水肿。 7、肾淤血。 8、胃粘膜糜烂。 以上4、5、6、7、8点尸体检验现象,根据《中国全科医学》所载,也完全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尸体所具有的全部特征。 根据法医学常识,机械性窒息引发的其他尸体特征还有: 机械性窒息引发血液中缺氧和二氧化碳滞留,当动脉内血氧饱和度低于85%时,即可形成局部紫绀; 机械性窒息引发和表现在血液循环上的症状就是:引起肺动脉高压,进而发生右心衰竭并造成肺淤血、肺水肿; 表现在消化和泌尿系统的症状为:造成肝细胞水肿、肾淤血及胃肠道粘膜充血水肿、糜烂; 这些都是机械性窒息引起的症状,和鉴定结论中表述的被害人:肺淤血、水肿、灶性肺出血、肝细胞水肿、肾淤血、胃粘膜自溶糜烂等症状完全一致。 还应当补充说明的是,当一个人被掐住脖颈、捂住嘴巴不能呼吸时,会立即引起心衰竭,这种心衰竭在心脏病引发的心衰竭在机理顺序上不同,一个是不能呼吸引发心衰竭,一个是心衰竭导致不能呼吸。 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情况完全是因为不能呼吸即机械性窒息而引发的心衰竭。 所以说,被害人的死与她的肥厚性心肌病之间没有关系。因为,肥厚性心肌病只有在晚期患者心肌纤维化广泛时,心室收缩功能减弱,易发生心力衰竭与猝死,这一点与本案中被害人机械性窒息而引发的心衰竭完全没有关系。 所以,对被害人的真正死因,代理人要求,至少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进一步的论证说明,以平息死者家属和社会各界对被害人真正死因上的疑虑。 (三)本案被告人是在完全清醒的状态下实施完成整个杀人犯罪过程的 1、根据**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所载证人证言,案发当晚21点,被告人接待客人的酒席即结束了,总之,被告仍然清醒地打电话要姜**开房间,还骑摩托车赶到姜**开的房间那里,既吃了“解酒灵”,又睡了近三个小时的觉,还骑车送完姜**到家,应该说这都是一个很清醒的人,回到家里之前,在加油站给自已的摩托车加油时,还与姜**进行了短信联系,足可见被告人当时是处于完全清醒的程度,也足可见本案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进行“病理性醉酒”的鉴定是多么的荒谬。 2、被告人是一个受过大学教育的人,四肢和头脑都很健康,不仅是一个心智和肉体都很成熟的人,而且还是一个在重要岗位上(案发前任**市委办副主任)工作多年的人,但是,被告人不仅在案发之前心存侥幸,而且在案发后仍然企图蒙混过关。一直说被害人是心脏病发而死,在被害人尚未送医院前,即指使安排在医院里工作的朋友,以心脏病进行所谓“抢救”,实际上是演戏妄图掩人耳目而已。甚至还抓紧时间择取吉日办后事,火化被害人遗体。在被害人家人的一再劝说下,还拒不投案自首。并且在今天庭审中,仍然拒不交待其杀人犯罪的细节,以“当时喝醉了,不记得了,实在记不清了”进行一再的搪塞。可见,被告人杀人的行为与其后的隐瞒自己杀人犯罪的表现在主观故意上是一脉相承的。 (四)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代理人难以认同 因为公诉机关的意见完全是建立在被告人串供后的供述之上,即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串供后所作的供述笔录是照单全收的,而且整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如何对被害人实施杀害的细节只字未吐,只以“当时喝醉了,不记得了”进行一再的搪塞。但是,在被告供述中,当侦查人员问被告:“你除了对被害人头面部和身体部位进行伤害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伤害行为时”?被告却肯定地回答说:“掐脖子之类应该没有”。一方面,如果被告当时对于伤害情节真的什么都记不清了,但是却又怎能肯定地记起自已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掐脖子之类的伤害呢?这是一个明显自相矛盾的回答。另一方面,从死者被害尸体的照片上,以及福鼎市公安局最初的检验记录上,均能够清晰看出,被害人的脖颈处存在无可争议的被压迫致伤的痕迹,只是在法庭上,无论是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鉴定人都极力回避这一点而已,回避归回避,但是事实是抹煞不了的。 (五)本案中法医尸体鉴定书存在严重违法 首先,本案中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法医尸体鉴定书。其中现在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份鉴定结论,对原鉴定书做了以下几处重要改动:1、把原鉴定书中“经鉴定排除死者肥厚型心肌病与死者死亡的因果关系”这样的肯定性结论,置换成“没有证据证实肥厚型心肌病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2、把原“舌骨周围肌肉深层出血”置换成“舌骨周围肌肉出血”;3、增加颈动脉医检部分一条:“肉眼未见裂纹,镜下动脉各层未见出血”。而在解剖现场,死者家属亲眼所见死者颈动脉及喉部送检部分於血明显。 其次,对第一次检验中较为客观的事实加以篡改的行为,在这份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还有多处,甚至完全忽略乃至视而不见死者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明显特征,并利用所谓省级法医进行复检的机会对尸体伤痕进行明显的篡改,如:把“出血、淤血”改成所谓的“未见明显出血、淤斑之类”,把被打断的六根肋骨伤说成是“持续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可以形成”。殊不知,根据抢救记录,被害人送医院时,早已死亡,其折断肋骨外层皮肤上明显的器械钝击造成的创伤,在死后是无法形成的! 再次,这个鉴定还违反公安部《刑事鉴定规则》规定的法定鉴定程序,将**省、**市、**市三级法医鉴定完全混同,将**省、**市、**市有关法医人员等同于其本人所在的法医部门,从而剥夺了被害人亲属乃至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不仅如此,这份死亡鉴定书除了没有实事求是地将被害人被害的真正死因鉴定出来,这份鉴定书还有一个重大的隐瞒,那就是隐瞒了死者的真实死亡时间,甚至于根本不作死亡时间的鉴定。本案中之所以应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是因为在**省公安厅、**市、**市三级法医均在场参加检验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对死亡时间进行鉴定的遗漏和疏忽,更不可能如鉴定人卢**(**市公安局法医)当庭作证时所说:“因为尸体经过了抢救,所以死亡时间无法鉴定”。正如被告人的第一辩护人所言:“死亡几千年的尸体,死亡时间都能鉴定,死亡这样短时间的尸体怎么不能鉴定死亡时间”!那么,我们权且认为,这种不作死亡时间的鉴定是故意的作为。为此我们要求法庭允许对这份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或者是补充鉴定,对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进行判明。而且,由于现在这份鉴定书中不能判明被害人被害的死亡时间,那么也就无法更有力地戳穿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死亡的一系列谎言,以及澄清本案关键事实。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理由,代理人在庭前及庭审中都已向法庭做了提交和说明,请合议庭慎重裁定。 (六)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着系统的串供和对被告赤裸裸的包庇袒护等渎职行为 1、姜**、李**、卓**、陈**、翁**、宋**、夏**等人的证言中均明确说明了,他们第一次所做的证言笔录,都是在被告人亲属等人要求串供的情况下做出来的,主要是想作伪证证明被告人当晚是喝得大醉而不醒人事的情况。其中证人姜**、李**、卓**是被告的朋友,当晚被告人陪完客人之后,直至被告人回家之前都是与被告人在一起。而证人陈**、翁**、宋**、夏**等人则是被告人的同事,在第一次证言笔录中均证明被告是喝醉了酒云云。而被告人的所有对杀人犯罪细节的供述,都是建立在这些证人证言的伪证之上。直到**市公安机关介入此案后,才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以上证人的伪证证言。但是被告关于杀害被害人犯罪细节的供述,却仍然得到了公诉机关的无理采信,即“被告人是在把被害人****在地后,就上床睡觉了,直到第二天醒来,起床小便才发现被害人仍倒在地上”的谎言。 2、从以上串供后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今天庭审中被告人对杀人犯罪细节的“记不清了、实在想不起来了”等供述惊人的一致性来看,可见被告人即使是在被关押于**市看守所期间,也是与**市看守所之外保持着完全无障碍的联系。由此也可以看出,**市检察院检察长所谓的:“从**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中搜出的15部手机,与被告人杀妻一案没有关联”的说法,显得多么的不值得推敲。事实上,正是由于被告人有利用两部专用的手机与外界不断联系被上级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后,才由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将被告人换押于**县看守所异地羁押的。 3、经办公安机关对实施杀害的犯罪现场勘查草率,客观上导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经草草审理,但仍未查清。根据犯罪现场所见:房门背后较为清晰的明显属于被害人的血手印(侦查人说成是油漆工留下的而未提取);现场被害人一束被揪下脱落的头发(侦查人员提取后未作为证据移送);被侦查人员提取的带血迹的枕头一个(庭审时未见带血迹的枕头套);因外力而新鲜断裂的木质包金属沙发角(未提取或提取后未作证据移送);门后离床铺较远处的数滩被擦拭过的血迹(与被告人供述的杀害情节完全不相符合);被告人父母平时居住的对面房间里发现的一滴血迹以及突然消失的落地电风扇的圆形底座(该电风扇的圆形底座,符合死者右侧4根肋骨断裂处受外力钝击形成的皮外创伤半圆形状);被告人父亲从死者身上换下来的血衣一件,侦查人员未查清下落并进行任何追究;经被告人父亲签字提取的物证清单,而被告人父亲当时并不在现场,只有受害人亲属在现场等等。 (七)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 1、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对被告定罪量刑。 2、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民愤极大对被告进行量刑。 主要表现在,被告的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因为,被告除了对被害人的身体、内脏进行严重伤害的情况下,最终还以掐脖子,捂嘴巴的手段将被害人杀害。事实证明被害人在被杀害期间完全是可以逃离房间的,因为杀人现场的门后面就有被害人清晰的血手印,可见被害人当时是想逃离杀人现场的,而且根据杀人现场窗帘布被扯下半边的情况看,受害人还曾站在窗前向外呼救过(但是福鼎市公安机关没有向窗户那个方向的邻居调取是否听到呼救声的证据,却向另外方向的邻居调取是否听到呼救声的证据。),而且在被告人父母平时居住的房间也有明显的血迹,说明她不仅是曾想逃离的,并肯定有过向被告人父母亲呼救,因为根据证言,他们当天是同住一层楼面上,两个房间是面对面,但是很显然,是被告人把被害人强行拉回来之后,再加以残忍杀害的,并且捂住了受害人的嘴巴不让她呼救。可见这种杀人情节是特别恶劣的 ,手段特别残忍的。 3、被害人是否能够生育,也不能构成被告人任何在杀人犯罪量刑上的从轻、减轻情节,相反,却因此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杀人犯罪的加重情节。从全国范围而言,据权威统计数据:我国目前的育龄夫妇有5%-12%左右会产生不孕不育症状,这种比例还在发展之中,如果以被告人的做法,因此而与被害人不断争吵,甚至动辙打骂,发展到最终的加以杀害,那么中国又会有多少妇女姐妹会沦为像被告所实施的,这样严重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4、再一个就是被害人心肌肥厚病对被告人量刑上的影响,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心肌肥厚病与本案被告的杀人犯罪没有关系,相反,被告的杀人行为是在明知被害人有心肌肥厚病的情况下发生的,甚至还想将自己凶残的杀人犯罪行为转嫁到被害人的心肌肥厚病上,所以,被告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是很深的。 5、至于被告人在犯罪之后的表现,则更没有任何可圈可点之处,首先就是被告人在受害人家属的劝说下仍拒不投案自首,其次是一再声称被害人是心脏病发病而死,企图将自己的杀人犯罪掩盖过去,蒙混过关,最后就是在庭审阶段一而再,再而三的掩盖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不端正。所以,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法庭对被告应给予故意杀人犯罪的最高刑量刑,即处被告以极刑,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司法公正,并平息社会各界群众极大的愤怒! 二、民事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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