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试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本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但第(五)项规定比较概括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与适用。本文以具体案件中,两级法院对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产生不同的理解与适用为出发点,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法律解释的原则、诉讼的必要性三个方面去评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如何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以有利于实现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案情】

【审判】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

【分歧】

【评析】

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应当确立科学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标准去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附的含义:①另外加上,随带着:附体、附件、附带(a.另外有所补充的,b.非主要的);②附庸、附会(a.把不相关连的事勉强拉到一起,如“牵强附附”,b.组织文章、布局谋篇、命意修辞等创作活动,如“精思附附,十年乃成”); ③同意,赞同:随声附和,附议; ④捎带:“一男附书至”;⑤靠近:附近,附耳低言; ⑥依从:依附,归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一词的含义,应当是非主要的,依附的意思。附带民事诉讼与与通常的民事诉讼不同,从实体上说,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一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首要任务,刑事诉讼处于主导地位,;二是附带解决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是非主要的任务。附带的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诉讼有直接关系,如果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虽存在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宜附带解决,而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王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王某对赵某的犯罪行为,没有刑事或者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无须对赵某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责任。王某不是刑事被告人,不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不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不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也不是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要求王某为被告人赵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般的诉讼原理,负有实体赔偿义务的人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因对犯罪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并应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王某对赵某的犯罪行为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即不具有成为赵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二是法律解释的原则。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了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但未规定哪些人属于应当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就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可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主体范围,从而作出裁判。对司法解释的解释,从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可供参考的内容廖廖无几。怎么办呢?我们可以尝试着用法律解释的原则、方法来指导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司法解释作解释的行为。对司法解释作解释,仍应当坚持附属性、谦抑性、客观性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原则。在本案中,赵某与张某属于雇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张某属于对刑事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个人,包括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主体范围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此规定,王某对其雇员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刘某并非本案的刑事被告人,也未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因为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认为王某属于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主体范围,很显然不符合对司法解释作解释的原则要求,这样的解释不具有附属性、谦抑性、客观性,而是凌驾于司法解释之上,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