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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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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抢劫罪)

作者:王宏芹 时间:2010-07-22 查看(561) 评论(0)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曹某某父亲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反复审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次,曹某某也不是临时起意与其他被告人合谋实施抢劫。

由于共同故意犯罪分为事先预谋的共同故意以及临时起意的共同故意,但从本案客观事实上看,曹某某也不是临时起意抢劫。

首先,四个人的口供是不一致的,从李某某的口供看,余某某是说你们打,并没有特别指出每个人的姓名,你们并没有包括曹某某。其次,曹某某口供是陈某某说的,你们一起打。再次,曹某某并没有表示同意,没有提出共同搞钱的意思表示。至于其为什么参与殴打,下面做进一步说明。由此可见,被告人至始至终不具有主动非法占有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所以被告人根本不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本案过程可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事先策划搞钱;二是搜查衣物;三是殴打封增,使其招认偷车并同意打下字条;四是拿取手机。其中,殴打封增也是分成三个过程:一是殴打致其出逃阶段被拽回来;二是殴打并吓唬致使其承认偷车赔钱写字据;三是到卫生间殴打。

以上事实说明三点:一是各个被告人心目中,也没有把曹某某作为同伙看待,既没有与曹某某商量搞钱,也没有与曹某某商量如何打封增;二是受害人的轻伤害结果是多人殴打造成的,多因一果;至于怎么打,打哪里,打几下,究竟是谁将封增的眼睛部位的右侧眶内侧壁打成骨折,也无法搞清楚,但这里强调的是,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殴打封增的目的与曹证殴打封增的目的显然是有本质区别的;三是曹某某虽然参与了殴打封增的行为,没有使用刀,棍等工具,也没有进行财物索取,虽然共同造成了封增的轻伤后果,但曹某某的所起的作用是很次要的,且自始至终都没有向受害人索取财物。曹某某参与殴打封增完全是被告人单纯的伤害行为,其暴力殴打被害人的动机很明显,就是自己被打了,也打别人出出气,而并不是为了劫取财物。可以说,其是临时起意打人,而不是临时起意劫财。

(四)本案其他事实情节也应充分考虑。

 

                                        

王宏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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