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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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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完善 (2012-08-13 12:18:27)

标签: 杂谈

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具体辩护权利的完善以及由此带来的机遇、挑战与执业风险为切入点,我与我所王艳斌律师共同在东三省律师论坛上发表论文《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完善》。

 

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完善

 

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 罗力彦、王艳斌律师

 

自2007年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之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工作就受到了学界和司法前沿,甚至全国民众的热切关注,前后历经五年时间,修订工作终于尘嚣落定,并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订内容全面吸纳了多年来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中反应出的若干突出问题,修改条文百条以上,从防止刑讯逼供到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从规范侦查措施到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大面积的修订使得这部法律逐步从粗疏走向严密,充分凸显了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辩证统一。

对于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来讲,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无疑是一个令人振奋的好消息。修订内容中在辩护制度上有很大的改观,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的工作内容单一,风险巨大,阻力重重的局面将会得到明显改善。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正式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法律的修订不只限于称谓的变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转换其实也变化明显,辩护与被追诉的同步化正式得以实现,律师得以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人职责,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履职受阻时申诉控告的权利、向侦查机关以及审查逮捕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都在修订内容中得以体现。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下面,笔者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具体辩护权利的完善以及由此带来的机遇、挑战与执业风险为切入点,进行简单论述。

一、辩护权的完善

相较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本次修订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职能内容中有很大调整,主要体现在: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意见权

陈述意见是律师完成辩护工作的必要途径。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就是辩护人就案件向侦查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有力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侦查阶段陈述意见,没有任何保障性规定。然而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认识到,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充分陈述意见,对于司法机关多视角的审查、处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故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明确规定审查逮捕工作中注意听取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的意见。《规定》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全面接受了上述观点。在修订内容第八十六条和一百五十九条中,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审查逮捕环节是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全程向办案机关陈述辩护意见的权利,以及在案件审查逮捕阶段向检察机关陈述辩护意见的权利,充分体现了立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维护,对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以及对辩护律师工作的重视。

2、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是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起,“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在侦查阶段,律师是没有调查取证权的。于是,有人凭借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从事辩护活动的内容与范围中没有调查取证一项,就认定新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较现行《刑事诉讼法》毫无突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仍旧无权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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