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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制度修改的背景、争议及解读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在鉴定问题上进行了大幅度地修改,改变了鉴定作为证据种类的名称,删除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规定,增加了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及其人身权利保障等内容,其进步意义应当是肯定的。然而,《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修改触及的内容均需要从修改的缘故、争议问题被修改的程度以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障碍等方面予以理论分析与诠释,以便对此问题有一个科学的认识与理解。

【关键词】司法鉴定 修改缘故 修改争议 理论诠释

引言

无论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司法鉴定因与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关系密切均被作为了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据统计,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涉及鉴定的7个条款⑴中的4个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修改内容占所有鉴定条款的57.14%;同时,又新增加了2个条款,⑵占所有修改内容的50%。其中,在鉴定制度层面上有所改变且具有制度改革意义的规定有2条,占所有鉴定条款的28.57%。尽管《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问题的修改没有达到学者所期待的目标或者未完全按照学者所提供的建议稿予以安排,⑶其中部分条款的确接受了学者的部分建议并吸收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部分成果,并在规范职权机关鉴定活动尤其是保障控辩双方质疑鉴定意见权利方面前进了一大步,其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在认识、理解与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鉴定问题修改内容的同时,知其修改了哪些内容以及哪些条款有新的变化固然重要,但更为重的是知其所以然却是准确理解与认识这些修改内容的基础,不仅需要对修改的缘故即为什么如此修改有所认识,还需要对有关司法鉴定的理论争议在修改中究竟解决了多少理论关注与实践诉求中的问题有一个较为深刻的了解,以保证刑事诉讼中有关司法鉴定规定得到准确地贯彻执行,对修改没有解决的问题或者在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障碍能够按照鉴定的规律予以诠释,使修改后的内容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与不折不扣的执行。

一、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种类名称的变化及意义

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将鉴定结果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并规定为“鉴定结论”。这种以“鉴定结论”形式表现鉴定结果的方式因体现其言词证据特征不显著,致使实践作为“结论”使用,引发了认识上的分歧以及以下争论。

一是将鉴定结论作为言词证据,在实践中这一证据却常以鉴定书(书面报告)等书面形式出现,在法庭上多数由公诉人或者当事人、审判人员当庭宣读鉴定书来替代鉴定人出庭说明,实质上体现了书证的特征,而言词证据的特征被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由于我国的司法活动长期受“书证主义”以及“书证优于人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影响,⑷以至于在诉讼实践中形成了“……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⑸鉴定结果在诉讼中成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佳”证据,实践中对其言词证据的本质不再关注,甚至被遗忘。

二是鉴定结果采用“结论”表述极易被视为最终的判断,甚至被蒙上权威性的神秘色彩,成为不可质疑的终结性论断。“‘鉴定’本来就是带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的活动,使人‘望而却步’;再加上‘结论’二字,似乎已盖棺定论,不可动摇。”⑹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因其具有结论的美名,使得审判人员仅仅审查结论,而对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标准等因素不予审查,甚至对鉴定意见不加分析判断照单全收,更有甚者,将属于法律问题的事项也一并委托给鉴定人作出结论,使鉴定结论淋漓尽致地发挥着“白纸黑字”加“公章”的“公文书证”的证据效力。鉴定人成为了“穿着白衣的法官”,替代法官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实质性的判断,行使着案件事实的实质认定权。

三是鉴定文书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鉴定结论、分析意见、检测结论、咨询意见等四类。这四类鉴定意见分别以鉴定书、分析意见书、检测结论书和咨询意见书的形式表达。而鉴定意见的范围显然大于鉴定结论,对于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的鉴定结论以外的其他鉴定意见更能够包容,对以后扩大鉴定结果的证据范围具有一定的影响。

基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的缺陷以及我国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⑺且这种鉴定结果仅仅是鉴定人个人独立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将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以便发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减少其主观臆断,提高办案质量。”⑻为此,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等内容规定的同时,对鉴定结果没有采用“三大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的法定术语,而是将其改为“鉴定意见”。司法实践对《决定》的修改还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固定。如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中也采用了“鉴定意见”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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